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东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东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521民再3号 原审原告: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东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原海丰县后门镇东成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鲘门镇红泉村委会东侧7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158135484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审原告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东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与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粤152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粤1521民监1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东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东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腾讯围墙工程项目。2014年7月1日经原、被告对数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下同)72525元。2015年1月1日对数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66800元。原、被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己依约履行完提供混凝土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及滞纳金438041.3元,其中货款139325元、滞纳金298716.3元(滞纳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其中2014年货款以72525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8月1日,实际计算至支付完全部货款为止;2015年货款以66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8月1日,实际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日,东成公司与***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东成公司提供混凝土给***用于腾讯合作区云计算中心的围墙、边坡项目。合同对混凝土的质量、价格、订货及发货方式、交货方式、付款方法及双方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三页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次月2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如***不按约定方式结算和付还货款时,东成公司有权暂停供货和终止合同,拖欠的货款每天加收千分之三违约金。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东成公司按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东成公司提供了《东成搅拌站2014年4-6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该表记载了东成公司2014年4-6月间供应***混凝土共计72525元,该表有***的签名确认,该对数表上最后一行有制表日期2014年7月1日,但***未在表上签写确认时间。东成公司再提供《东成搅拌站2014年11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该表记载东成公司应向***收款66800元,该份表为东成公司打印件,无***签名,东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39325元,原告分别提供了二份对数表予以证实,被告在其中一份《东成搅拌站2014年4-6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上有签名确认货款金额为72525元,本院对该对数表记载的货款72525元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另一份《东成搅拌站2014年11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该对数表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以被告确认的金额72525元为准,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主张超出72525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滞纳金,双方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次月25日,不按时付款原告可按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被告虽未签订具体确认时间,但根据表中记载为2017年4-6月的货款金额,结合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故违约金(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应确认为2014年7月25日,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额过高,应予适当调减,以货款总额7252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丰县后门镇东成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525元及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本金按月2%利率计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东成公司称:2014年4月1日,东成公司与***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从东成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腾讯围墙工程项目。2014年7月1日,经东成公司与***对数结算,***拖欠东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72525元。2015年1月1日对数结算,***拖欠东成公司混凝土款66800元。东成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东成公司已依约履行完提供混凝土的义务,经东成公司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东成公司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东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东成搅拌站2014年4-6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东成搅拌站2014年11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 原审被告***辩称:一、对东成公司起诉欠款事项,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已付清所有货款;二、由于距今时间太长,已经七年,当时的收据单据已丢失,付款金额以及付款时间,已记忆不清;三、按合同要求,货款如汇入东成公司对公账号需在所定单价基础上加6%结算(见合同),故货款以现金支付,所有货款均交付于东成公司业务经理***(***为腾讯工程项目业务经理和合同代理人);四、***是在2014年2月3日过后才退场,2015年元宵(3月5日)过后又进场做边坡铺草以及其他收尾工作的;五、大概在2015年七八月份因国家落实手机号码实名制,***开始启用17722498927这个手机号,弃用之前189××××****这个手机号;六、中建八局是腾讯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是***的甲方,也是东成公司的客户。因为***需要为承建的工程部分保修两年,保修押金也是两年,所以中建八局一直有***的联系方式,***必须随传随到做保修。在这近七年里,***并没有收到东成公司的任何电话或短信。根据以上客观情况,东成公司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的说法不成立,既然催讨无果,为何不尽快起诉,直至2018年11月29日才起诉?如有欠款,理应及时起诉追讨,这样拖延有悖常理。 ***提供的证据:《东成搅拌站2014年4-12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证明***已付款该公司的第一份对数表金额72525元。 经庭审质证,***对东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其中4月至6月对数表无异议,11月的没有其签名。东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东成搅拌站2014年4-12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则根据其关联性以及其他无异议证据的证明目的进行综合分析,在认定事实时参考。 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4月1日,东成公司与***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东成公司提供混凝土给***用于腾讯合作区云计算中心的围墙、边坡项目。合同对混凝土的质量、价格、订货及发货方式、交货方式、付款方法及双方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三页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次月2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如***不按约定方式结算和付还货款时,东成公司有权暂停供货和终止合同,拖欠的货款每天加收千分之三违约金。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东成公司按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东成公司提供了《东成搅拌站2014年4-6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该表记载了东成公司2014年4-6月间供应***混凝土共计72525元,该表有***的签名确认,该对数表上最后一行有制表日期2014年7月1日,但***未在表上签写确认时间。再审庭审中,东成公司确认***已付清其2014年4-6月间供应***混凝土的货款共计72525元,并确认***尚欠其货款66800元。东成公司再提供《东成搅拌站2014年11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制表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该表记载的交易时间段为12月份,累计金额为195075元,累计产量为624.5,累计已收金额为10000元,本期已收金额128275元,应收金额为66800元,并备注2014年4月23日收货款10000元(备料款),2014年7月8日收货款50000元,2014年9月7日收货款22525元,2014年10月17日收货款4200元,2014年11月17日收货款41550元;该表说明东成公司应向***收款66800元,***未在该表签名确认。***提供的《东成搅拌站2014年4-12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该表上没有东成公司及***的签名确认,制表日期亦为2015年1月1日,记载累计金额为195075元,累计产量为244.5,累计已收金额为128275元,本期已收金额128275元,应收金额为66800元,备注内容与上述《东成搅拌站2014年11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一致。同时,东成公司提供的《东成搅拌站2014年4-6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东成搅拌站2014年11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上记载的交易时间所交易的项目、车数、方量、单价、金额等详细信息均能与***提供的《东成搅拌站2014年4-12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上记载的内容相对应。 另查明,原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本院(2019)粤152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等诉讼文书,但未有证据证明***收到上述文书。 再查明,2021年7月19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编号为:22106118008《变更(备案)通知书》,对东成公司相关变更事项予以核准,即海丰县后门镇东成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东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海丰县后门镇东成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经申请企业信息变更,其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东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东成公司在原审中主张***偿还所欠货款139325元,并提供了二份对数表予以证实,***在其中一份《东成搅拌站2014年4-6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上有签名确认货款金额为72525元,本院对该对数表记载的货款72525元予以认定;而东成公司在再审庭审中确认***已付清其2014年4-6月间供应***混凝土共计72525元,故本院对***主张已付清该笔货款予以确认,东成公司要求***支付该笔货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东成公司主张***未付还另一份《东成搅拌站2014年11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中的货款66800元,虽然该对数表没有***的签名确认,***亦在庭审中对该对数表不予确认,但***只是辩称已付清与东成公司所交易商品的全部货款,未否认其与东成公司存在交易66800元混凝土的事实,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再根据东成公司提供的《东成搅拌站2014年4-6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显示,截止至2014年7月1日东成公司应收金额72525元,根据《东成搅拌站2014年11月商品混疑土对数表》及《东成搅拌站2014年4-12月商品混疑土对数表》所备注的还款情况,***已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9月7日两次共付还东成公司货款72525元,且双方均已确认。后双方继续进行交易,经双方根据合同约定按月累计结算,截止至2015年1月,《东成搅拌站2014年11月商品混疑土对数表》《东成搅拌站2014年4-12月商品混疑土对数表》均一致显示应收金额为66800元,该应收金额已扣除上述东成公司所主张的72525元部分,***仍尚欠关于东成公司所诉求的66800元的货款。***提供的《东成搅拌站2014年4-12月商品混疑土对数表》所记载的交易内容及最终的结欠金额与东成公司提交的两份对数表一致,三份对数表能相互印证证明***尚欠东成公司的货款66800元,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已付清该笔货款,故本院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东成公司请求***付还该笔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双方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次月25日,不按时付款东成公司可按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结合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及本案事实,故违约金(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应确认为2015年1月25日,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额过高,应予适当调减,以货款总额668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综上,原审判决***偿还东成公司货款72525元及违约金,未确认***尚欠东成公司货款66800元,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且未按法律规定合法向***送达相关诉讼文书,送达程序违法,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粤152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东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800元及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本金按月2%利率计付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审原告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东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5元,由原审原告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东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审被告***负担1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