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深汕特别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92民初13号
原告: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东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鲘门镇红泉村委会东侧750米。
法定代表人:施小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元,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安,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
原告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东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东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元、陈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48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5946.3元。(损失计算以348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3-5年期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共1310天;计算公式:1310天*4.75%÷365天*34880.0≈5946.3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6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采购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2017年3月30日前的欠款金额为348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供货单》予以证明。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被告出具《欠条》确认2017年3月30日前的欠款金额为34880元,该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付款之日给付原告欠款金额34880元,逾期给付的,应当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48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2017年3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承担消极答辩、消极举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东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488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348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3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人民币348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2020年10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东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3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59.76元,原告可凭缴费单据向本院申请退回350.57元,被告***承担350.57元,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350.57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随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邱景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