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深汕特别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92民初8号
原告一:**,女,193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海丰县。
原告二:***,女,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海丰县。
原告三:翁振鸿,男,199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海丰县。
原告四:翁佳佳,女,200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海丰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聪,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锋,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东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鲘门镇红泉村委会东侧750米。
法定代表人:施小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红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杨拓,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振鸿、翁佳佳与被告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东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锋、被告东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杨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振鸿、翁佳佳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306元,误工费24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50元,营养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1348286元,丧葬费10662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554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6100元,鉴定费11422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共计24268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份,受害人翁海清入职被告公司成为被告的一名员工,职务为搅拌车司机,截止2018年4月份受害人翁海清的月工资约为6000元。2018年4月24日晚上9点多,被告不顾受害人翁海清已经工作一天的疲劳,还让受害人翁海清驾驶粤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继续工作,受害人翁海清驾驶该工作车辆沿324国道行至324国道745KM+80米处时,因疲劳致车辆冲出路面,自身发生翻车,造成受害人翁海清受伤和车辆路边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翁海清受伤后,先后在海丰县彭拜纪念医院住院治疗51天,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23天。在海丰县彭拜纪念医院受害人翁海清的病情最终诊断为:l.左侧颞顶叶脑出血术后恢复期;2.高血压3级;3.癫痫。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l.继发性癫痫;2.左颞叶脑出血;3.高血压病。住院期间的医院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受害人翁海清的伤情一直非常严重,而被告没有依法在法定的期限内给受害人翁海清向劳动部门提起工伤主认定申请,这导致受害人翁海清的工伤认定的期限已到。受害人翁海清2020年6月份向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因过了一年提起的时效,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受害人翁海清的工伤认定申请。这导致受害人翁海清无法按照工伤程序享受工伤待遇赔偿。受害人翁海清出院后一直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照顾,精神方面痴呆。受害人翁海清的妻子委托广东远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翁海清的目前的精神状态是“器质性智能损伤(痴呆)”,受害人翁海清颅脑损伤致重度智能减退,不能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构成三级伤残、五级伤残、九级伤残各一个,受害人翁海清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征;2.脑外伤后轻度痴呆—智能重度缺损状态;3.脑外伤后癫痫。后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翁海清死亡,故本案原告依法变更为其继承人。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给受害人翁海清的人身和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但被告仅支付了受害人翁海清的部分医疗费,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应该赔偿却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东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以提供劳务关系为由要求用工主体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翁海清已于2018年4月24日受伤,同年10月17日出院。期间原告仅就确认劳动关系一项事由向劳动仲裁委委员会申请仲裁,未就本案涉及的损失提起诉讼请求。而海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原告翁海清就本案提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第二,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编的规定,明确在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下可以使用过错相抵原则。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翁海清未尽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不存在过错,本次事故不仅造成了原告的受伤,更导致被告的车辆直接损坏。第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缺乏相应的依据,主张也明显过高。其中的误工费并未提交误工证明、相关的工资及银行流水,包括医嘱证明。根据其所列的赔偿项目中,原告所主张的后期护理并未实际产生,并未提交相关证明其陪护人员的存在及实际费用的支付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计算标准应为120元/天,原告主张为150元/天。其次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事项,原告现提起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翁海清的死亡系交通事故的唯一结果,与此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同一受害人主体在人身损害只能有一个伤害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翁海清与被告东成公司在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翁海清在东成公司内担任驾驶员。被告东成公司已为翁海清缴纳了工伤保险。2018年4月24日,翁海清驾驶粤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24国道行至324国道745KM+80米处时,因疲劳致车辆冲出路面,自身发生翻车,造成翁海清受伤。翁海清受伤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翁海清于2020年9月23日向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管辖原因,本案于2021年2月1日移送至本院受理。2021年9月6日,翁海清死亡,本案原告依法转为其继承人,**是受害人翁海清的母亲,***是受害人翁海清的妻子,翁振鸿、翁佳佳是受害人翁海清的子女。
本院认为,首先,翁海清与东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双方庭审陈述来看,双方均认可翁海清所受损害系在驾驶车辆运货时受伤,系工作中受伤,且被告东成公司已为翁海清缴纳了工伤保险。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工伤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范围,翁海清与东成公司均有能力申请工伤认定,但翁海清与东成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认定工伤,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翁海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主张权利,四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翁振鸿、翁佳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5.9元,退还原告**、***、翁振鸿、翁佳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志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