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5民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瑜,广东耀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群,广东耀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东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鲘门镇红泉村委会东侧750米。
法定代表人:施小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红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杨拓,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东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粤152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11月23日,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1521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22年3月11日,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1521民再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粤1521民再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无需向东成公司偿还货款66800元及支付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东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偿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已经付清全部货款。第一,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因东成公司提出货款转入公司账户或要求提供发票,货款在单价基础上加收6%,故***一直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且未收取发票。东成公司无法提供任何银行转账及发票可以印证。案涉货款的收款人员系东成公司的业务经理陈继凯,其受托与***签订合同、收取货款、订购货物。第二,东成公司提交的《东成搅拌站2014年11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显示最后一次交易时间2014年12月18日,东成公司2018年11月29日提起诉讼,期间四年时间东成公司没有联系***,也未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不符常理。(2)东成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拖欠货款668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一,《东成搅拌站2014年11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是东成公司单方制作,未经***确认,不具备证据的证明力。该表所列货款总额31050元,而应收金额66800元,内容前后矛盾,且东成公司在庭审时才出示该证据。第二,该表没有订单、发货单等其他证据佐证。第三,东成公司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东成公司起诉时主张***拖欠两笔货款,其中一笔72525元,但其提交的《东成搅拌站2014年11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载明2014年7月8日收款50000元、2014年9月7日收款22525元,合计72525元。东成公司明知***偿还该笔货款,仍然起诉要求***归还,直至再审庭审时才承认收取该笔款项,其恶意诉讼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有鉴于此,本案应严格要求东成公司诚实、全面履行举证责任,在仅有东成公司单方制作的对数表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其提出的***仍拖欠货款66800元的主张。(3)***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再审将东成公司交给***的《东成搅拌站2014年4-12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作为***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第一,***在2021年7月10日得知本案诉讼后两次到东成公司询问情况,该表是当时东成公司法务代表黄山大交给***,***自始至终并不认可。第二,***在再审庭审时明确指出该表备注载明支付货款72525元,以此表明东成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但是并没有认可该表应收金额66800元。(4)一审法院在(2019)粤152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东成搅拌站2014年11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没有***签名确认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东成公司提出***拖欠货款66800元的主张。再审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违反“同案同判”原则。2.东成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东成公司的诉讼请求。(1)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货款结算时间为次月25日前,东成公司主张2014年未付货款最迟于2015年1月25日到期,其应于2018年1月24日前起诉。东成公司提交的诉状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银行账户被一审法院冻结之前,东成公司从未联系并要求***还款,本案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中止等情形。(2)***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其在庭审答辩时已经用朴素语言表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没有予以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东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述的上诉理由与再审庭审不符,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东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混凝土货款139325元及滞纳金298716.3元(滞纳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其中2014年货款以72525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全部货款为止;2015年货款以66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上暂计算至2018年8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东成公司与***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东成公司提供混凝土给***用于腾讯合作区云计算中心的围墙、边坡项目。合同对混凝土的质量、价格、订货及发货方式、交货方式、付款方法及双方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次月2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如***不按约定方式结算和付还货款时,东成公司有权暂停供货和终止合同,拖欠的货款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东成公司按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其提供《东成搅拌站2014年4-6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该表记载2014年4至6月间供应***混凝土72525元。该表制表日期显示2014年7月1日,***在该表签名确认,没有填写时间。东成公司提供《东成搅拌站2014年11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记载东成公司应向***收款66800元,该表为打印件,没有***的签名,东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东成公司主张***偿还货款139325元,其提供两份对数表予以证实,其中《东成搅拌站2014年4-6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有***签名确认,对该份对数表记载的货款72525元予以认定;《东成搅拌站2014年11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没有***签名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故***拖欠货款金额72525元,东成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次月25日,不按时付款按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案涉货款为2014年4至6月的货款金额,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滞纳金的起算时间确认为2014年7月25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额过高,应予适当调减,以货款总额7252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经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东成公司货款72525元及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本金按月2%利率计付违约金;二、驳回东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35元,由东成公司负担2935元,***负担1000元。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确有错误,一审法院裁定按照一审程序再审本案。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再审庭审中,东成公司确认***已付清2014年4至6月期间供应***混凝土的货款72525元,并确认***尚欠货款66800元。
东成公司提供的《东成搅拌站2014年11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制表日期2015年1月1日,该表记载的交易时间段12月份,累计金额195075元,累计产量624.5立方米,累计已收金额10000元,本期已收金额128275元,应收金额66800元,并备注2014年4月23日收货款10000元(备料款),2014年7月8日收货款50000元,2014年9月7日收货款22525元,2014年10月17日收货款4200元,2014年11月17日收货款41550元;该表说明东成公司应向***收款66800元,***未在该表签名确认。
***提供的《东成搅拌站2014年4-12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该表上没有东成公司及***签名确认,制表日期亦为2015年1月1日,累计金额195075元,累计产量244.5立方米,累计已收金额128275元,本期已收金额128275元,应收金额66800元,备注内容与上述《东成搅拌站2014年11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一致。同时,东成公司提供的《东成搅拌站2014年4-6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东成搅拌站2014年11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记载的交易时间所交易的项目、车数、方量、单价、金额等详细信息均能与***提供的《东成搅拌站2014年4-12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记载的内容相对应。
2021年7月19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海丰县后门镇东成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东成公司现有名称,法定代表人由罗炳辉变更为施小标。
再审另查明,原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2019)粤152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等诉讼文书,但没有证据证明***收到上述文书。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海丰县后门镇东成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经申请企业信息变更,其公司名称变更为东成公司,予以确认。
东成公司在原一审中主张***偿还欠款139325元,并提供两份对数表予以证实,***在《东成搅拌站2014年4-6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签名确认货款金额72525元,对该表记载的货款72525元予以认定。东成公司在再审中确认***已付清2014年4至6月期间供应***混凝土共计72525元,故对***主张已付清该笔货款予以确认。东成公司要求***支付该笔货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东成公司主张***未付还《东成搅拌站2014年11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中的货款66800元,虽然该表没有***签名确认,***亦在庭审中对该对数表不予确认,但***只是辩称其付清与东成公司所交易商品的全部货款,并未否认其与东成公司存在交易66800元混凝土的事实。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再根据东成公司提供的《东成搅拌站2014年4-6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显示截至2014年7月1日东成公司应收金额72525元,《东成搅拌站2014年11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及《东成搅拌站2014年4-12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所备注的还款情况,***已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9月7日两次共付还东成公司货款72525元,且双方均已确认。后双方继续进行交易,经双方根据合同约定按月累计结算,截至2015年1月,《东成搅拌站2014年11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东成搅拌站2014年4-12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均一致显示应收金额66800元,该应收金额已扣除上述东成公司所主张的72525元,***仍欠东成公司所诉求的66800元货款。***提供的《东成搅拌站2014年4-12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所记载的交易内容及最终的结欠金额与东成公司提交的两份对数表一致,三份对数表能相互印证证明***尚欠东成公司货款66800元,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清该笔货款,故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东成公司请求***付还该笔欠款,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结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本案事实,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额过高,应以货款总额668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原一审判决***偿还东成公司货款72525元及违约金,未确认***尚欠东成公司货款66800元,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且未按法律规定向***送达相关诉讼文书,送达程序违法,予以纠正。
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再审判决:一、撤销(2019)粤152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东成公司货款66800元及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本金按月2%利率计付的违约金;三、驳回东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35元,由东成公司负担2000元,***负担19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原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再审时提交《答辩状》载明:“我想问原告你们是怎么向我催讨的?既然催讨无果,为何不快起诉,不在一年内、两年内或三年内起诉,而是到近四年的2018年11月29日才起诉?如有欠款,理应及时起诉追讨,而这样拖延有悖常理。”
一审法院再审庭审时,***出示证据《东成搅拌站2014年4-12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并称“该对数表是2021年7月时,我去东成公司,该公司负责腾讯项目的业务经理陈继凯拿给我的,证明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份对数表金额72525(元)的我已经付款了。”对此,东成公司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提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结欠东成公司混凝土货款66800元;2.东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是否结欠东成公司货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东成公司主张其向***供应商品混凝土并诉请***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对此东成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成立买卖混凝土及***结欠货款的事实。东成公司提交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合同没有异议,故应予确认。在此基础上,东成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还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合同是否履行,即东成公司应先行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实际情况,再行向***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上述待证事实,东成公司提交了《东成搅拌站2014年4-6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东成搅拌站2014年11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予以证实,其中前者应付货款72525元,后者应付货款66800元,即东成公司据此请求***偿还的货款总额139325元。经审查,两份对数表均由东成公司制作,但仅《东成搅拌站2014年4-6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有***签名确认,审理期间,双方对***已经付还《东成搅拌站2014年4-6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中的72525元予以确认;而《东成搅拌站2014年11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并无***签名确认,东成公司也未提供其向***供应混凝土过程中产生的订单、发货单或者收货单等能够证明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材料。虽然***在一审法院再审庭审时提交了一份《东成搅拌站2014年4-12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但是***明确该对数表来源于东成公司,其目的是证明《东成搅拌站2014年4-6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中应收金额72525元已经支付,以此达到反驳东成公司请求***支付该对数表中72525元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承认《东成搅拌站2014年11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的效力,且否认其仍拖欠东成公司货款66800元。《东成搅拌站2014年11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在实质上仍属于东成公司单方面的陈述,在没有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依法应不予采纳。因此,本案现有举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拖欠东成公司货款668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东成搅拌站2014年4-12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与东成公司提交的两份对数表在记载的交易内容和数额上一致,即认定***拖欠东成公司货款66800元,缺乏证据支持。东成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拖欠货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在一审法院再审时提交的《答辩状》中明确东成公司从未向其进行催讨主张权利,如有欠款应及时起诉追讨。***并非专业法律人员,未能准确作出东成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的法律表述,但其答辩内容已经隐含诉讼时效抗辩的意思表示。东成公司主张的买卖行为发生于2014年12月,付款期限依约定应于交易完成次月25日前到期,东成公司在2018年11月29日才具状起诉,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即使***拖欠案涉货款,东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也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审查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1521民再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1521民再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东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均由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东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本院予以退还;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东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嘉涛
审 判 员 黄立靖
审 判 员 张戊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蔡伟杰
书 记 员 黄丽珊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