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0民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辽阳市白塔区光明某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辽阳市白塔区光明某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秀水河子镇前秀水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麻某,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张某、麻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24)辽1081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李某,被上诉人腾某公司、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4)辽1081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腾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腾某公司对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某系宏伟区某的负责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腾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个人之间系违法转包关系,张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当由被上诉人腾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首先,宏伟区某的企业信息登记中没有张某的姓名;其次,被上诉人张某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以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供关于自己系宏伟区某负责人的证据。2024年1月26日仲裁开庭审理本案时,被上诉人张某明确陈述了自己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协议。被上诉人腾某公司与宏伟区某之间的《承包合同》明显系被上诉人腾某公司或者被上诉人张某仲裁庭审后为规避法律风险与某宏伟区某签订的虚假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该合同未署明签订日期,通过合同编号XM2024-016可以看出该协议系2024年制作的合同,同时也没有针对该合同支付人工劳务费的转账记录或该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关手续、签单作为辅助证据。而且该合同的合同主体宏伟区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绿化工程施工,厂房、设备拆除服务,道路除雪、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案涉工程项目是腾某公司通过政府招投标取得的项目,中标时政府发布承包该工程需要的相关资质等级和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三级](含)以上,项目负责人资质类别和等级:[注册二级建造师·市政公用工程](含)以上。因此,宏伟区某对于该工程没有可以承包的资质。另外通过招投标的公告可以看出该工程系腾某公司以150.35万中标,转包合同的合同价款同样也是150.35万,如果该合同是真实的,相当于被上诉人腾某公司以自己的合法资质承接后直接将全部工程项目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个体工商户承建,该合同必然不合法。一审法院采信了不真实不合法且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承包合同》,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次,被上诉人张某本人未亲自参加一审庭审,其与被上诉人腾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利益冲突,二人委托同一代理人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张某未当庭对负责人身份予以认可且未提供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仅凭代理人的陈述认定被上诉人张某系宏伟区某的负责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被上诉人腾某公司与宏伟区某之间的《承包合同》不真实不合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腾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个人之间系违法转包关系,张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当由被上诉人腾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的通知》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请求被上诉人腾某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上诉人腾某公司对上诉人的因工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的通知》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腾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腾某公司均未对上诉人在生产资料住宅楼从事楼道保温管捆绑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予以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在捆绑工作过程中也受现场人员管理和指示,上诉人从事的捆绑工作系被上诉人腾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辽阳市灯塔市2023年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供暖工程四标段书面报告》可以证明上诉人所从事的捆绑工作的项目系由被上诉人腾某公司中标取得,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腾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某辩称,张某系宏伟区某负责人,辽宁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2023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供暖工程四标段的工程中有关的一切劳务作业承包宏伟区某,包括木工、钢筋瓦工、防水工、混凝土工、架子工、水电安装工等劳务分包工程。涉案麻某承包的是给楼道保温管进行捆绑,因为麻某常年从事保温捆绑相关工作,该工作没有技术含量,不需要资质,经案外人徐某介绍,约定完成一个楼道的保温工作260元,一共52个单元,张某负责提供材料,发生任何人员伤亡与答辩人无关。当事人调取了灯塔市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笔录,笔录记载:上诉人2023年11月26日受母亲麻某雇佣,麻某开工资,由此可见并非答辩人雇佣。关于上诉人是否受伤,因何事受伤答辩人均不知情。只是工地技术员打电话,说支付麻某承包费用问题,因麻某没有微信,麻某将上诉人微信提供给答辩人,将承包费用转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关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腾某公司辩称,同张某答辩,另补充工程四标段有关劳务范围内的作业承包给宏伟区某,约定所有的人员伤亡事故由风顺建筑工程队承担,与腾某公司无关。
麻某辩称,我不认识张某,徐某给我介绍的活,我与张某没有联系,徐某让我找两个人,当时天气冷,我跟我女儿吴某说的,另找了两个人,算我一共四个人,我不是承包,我是计件,每单元给我260元,一共是52个单元,吴某出事时我已经干了22个单元,不是我承包的活。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某与腾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腾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腾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腾某公司某灯塔市某甲招标的辽阳市灯塔2023年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供暖工程四标段。麻某与吴某系母女关系,张某系腾某公司中标的灯塔项目的负责人。2023年11月18日,吴某通过麻某介绍,到腾某公司承包标段的生产资料住宅楼从事楼道保温管捆绑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口头约定:通过计件计算工资,两人一组,完成一个楼道的保温工作260元,工资按照捆绑完楼道数进行计算。2023年11月26日11时左右,吴某在工作过程中从凳子上摔落被送往灯塔某医院检查胸部CT考虑肝挫伤、肋骨多发骨折、血气胸。120救护车将吴某又送往辽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肝破裂、肺挫伤、血气胸、肋骨骨折5根、肺部感染。吴某于2023年11月26日进行了肝破裂修补术及腹腔镜检查,吴某于2023年12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腾某公司与吴某均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自2023年11月18日起吴某在腾某公司承包标段从事楼道保温管捆绑施工作业,接受腾某公司管理,通过计件计算工资,并由腾某公司的姜技术员发放工资,其从事的工作是腾某公司通过中标取得的施工项目必需的施工工作的组成部分,双方系以劳动报酬为核心利益而发生的用工关系,符合所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吴某为了申请工伤认定需要确认劳动关系,特向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吴某与腾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腾某公司对吴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4年4月29日,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灯市劳人仲字[2023]342号仲裁决定书,经初步审理查明申请人申诉主体不适格,决定对吴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吴某不服仲裁决定,现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腾某公司开庭未到庭,送达回执中签收人系承包人张某及张某员工姜某甲签。其既未提供公司的委托手续,更不是公司员工,无权替公司签署送达回执,因此灯塔仲裁委员会的送达程序不合法。其次,张某在仲裁庭审自认其系腾某公司承建的灯塔市某甲招标的辽阳市灯塔市2023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供暖工程四标段承包人,可以认定其与腾某公司系违法转包关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吴某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吴某起诉腾某公司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体适格,故灯塔仲裁裁决有误,吴某依法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支持吴某的诉讼请求。
腾某公司一审辩称,本案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宏伟区某,其系独立法人单位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与本公司无关。
张某一审述称,1.答辩人系宏伟区某公司负责人,该公司从腾某公司承包灯塔市2023年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供暖工程四标段。答辩人将承包标段的生产资料住宅楼从事楼道保温管捆绑工作承包给麻某。吴某与麻某系母女关系,被麻某雇佣,吴某是否在给麻某干活的过程中受伤,没有客观证据,涉案工作不需要资质,任何公民都可以承包,所以吴某受伤行为与答辩人无关。2.本案与腾某公司无关,腾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宏伟区某,风顺工程队拥有法人资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麻某一审述称,我与吴某是母女,我一直干的是楼道保温工作,我是通过徐某认识的张某,张某承包的腾某公司在灯塔的住宅楼做楼道保温管捆绑工作。我和张某下面的技术员确定了通过计件计算工资,我找其余的三个人,我女儿、我老伴和我女儿的朋友,我们四个人两人一组,完成一个楼道的保温工作260元,工资按照捆绑完楼道数进行计算,张某负责提供材料。2023年11月18日,我们开始干活,每天干活前,去张某放料的地方拉料。每天姜技术员负责检查我们干的活,顺便看看缺不缺材料。2023年11月26日11时左右,我女儿在生产资料楼四单元干活时从凳子上摔落受伤。张某说我是承包者我不认可,我跟他没签合同也没口头说过承包的事,我就是个干活的劳动者,他缺人,我找了三个人一起去他那干活,我就是个干活的劳动者,我从来没包过活,我女儿也是头一回跟我一起干活,不能人受伤了需要赔偿就往我身上甩责任。我不是承包,我就是干活给楼道保温捆绑,张某提供材料,我负责找人,我不给发工资,张某给发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腾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26日,经营范围为: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公路管理与养护,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消防设施工程施工,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电气安装服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建设工程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土石方工程施工,市政设施管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销售,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渔港渔船泊位建设,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机械设备租赁,装卸搬运。腾某公司承包了辽阳市灯塔市2023年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供暖工程四标段的工程,与发包人灯塔市某甲签订了日期为2023年8月1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产日杂楼、职高1#楼、职高2#楼、冶化局楼、、财政之家楼、某乙公司楼、生产资料楼改造供暖管线。拆除原有旧管道、新铺设聚氨酯复合保温管,型号有DN40、DN50、DN63、DN80、DN100、DN125、DN150、DN200更换管件、更换阀门、新建砖砌阀门井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503,487.03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林某。腾某公司提交其(工程承包人、甲方)与宏伟区某(分包人、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宏伟区某分包2023年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供暖工程四标段的工程中有关的一切劳务作业内容,包括:木工、钢筋工、瓦工、防水工、混凝土工、架子工、水电安装工等劳务分包工程所涉及的各种工种、工序作业内容。分包合同暂定价(含税)为1,503,487.03元。宏伟区某成立于2019年6月20日,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绿化工程施工;厂房、设备拆除服务;道路除雪;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张某系宏伟区某的实际负责人,案涉工程内容需要给楼道保温管进行捆绑。麻某常年从事保温相关工作,经由案外人徐某介绍到张某负责的案涉工程处承接了生产资料住宅楼的楼道保温管捆绑工作,约定完成一个楼道的保温工作260元,一共52个单元楼道,张某负责提供材料。麻某自称找来另外三个人一同进行保温管捆绑的工作,分别为麻某老公、麻某女儿即吴某、吴某的朋友。2023年11月18日,麻某一行人开始进现场干活,2023年11月26日11时左右,吴某在生产资料楼四单元进行保温管捆绑工作时从凳子上摔落受伤,随即前往灯塔市某医院检查,后又被送至辽阳市某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肝破裂、肺挫伤、血气胸、肋骨骨折、肺部感染,住院18天。受伤后,麻某向张某索要四人报酬,经麻某同意,监工***向其女儿即吴某微信转账报酬款合计6,240元。收到报酬后,麻某以现金形式向另一工人支付报酬。吴某申请仲裁,灯塔市某丙于2024年4月29日以申请人申诉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灯市劳人仲字〔2023〕342号仲裁裁决书: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另查,吴某在仲裁庭审中表示“我母亲麻某找我干的这个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某与腾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原告吴某应就其与被告辽宁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吴某在仲裁庭审中表示“我母亲麻某找我干的这个活”,而麻某经由案外人徐某介绍到张某负责的案涉工程处承接了生产资料住宅楼的楼道保温管捆绑工作,张某系宏伟区某的负责人,本案中,吴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腾某公司聘用、接受其安排并获取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吴某与腾某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最高院法办《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明确:“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故,即便腾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案外人,也不能就此认定吴某与腾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吴某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吴某已预交),由吴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吴某提交证据:工程进度表复印件一张,证明目的工程进度表上没有宏伟区某负责人的字样,也没有该工程队实际进场施工的证据,进而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腾某公司。辽宁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质证认为,证据来源、真实性均有异议,与灯塔市某乙签订总合同的是辽宁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某丙公司是从腾某公司工程里边承包的其中一个四标段中的劳务工程,因此在与总工程进度表中体现不出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完成的劳务工程在总工程进度中均体现的是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麻某质证认为,我不是承包人,我也没发过工资。因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腾某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本案上诉人吴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腾某公司聘用、接受腾某公司安排并获取劳动报酬的事实,吴某与腾某公司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判决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腾某公司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节。因确认用工主体责任之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