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门市长河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广海法初字第100号 (2014)广海法初字第854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长河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负责人:***,该公司副厂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长河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福建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环境公司)、福建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泉州环境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为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担任本案记录,于2014年6月18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泉州环境公司是被告福建环境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2010年9月6日,原告与泉州环境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接受该公司委托,为该公司承揽加工一艘长19.06米的游艇;加工费396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期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定金118.80万元(加工费的30%);第二期在游艇建成完工后支付198万元(加工费的50%);第三期在游艇交接完毕后支付79.20万元(加工费的20%)。原告根据两被告的要求,制作游艇建造图纸。10月11日,泉州环境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加工费118.80万元。原告收款后依约为该公司包工包料建造游艇。2012年1月15日,原告由于航速问题与泉州环境公司签订游艇购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让利将游艇加工费调整为388万元,该公司在接收游艇后10天内付清余款269.20万元(计算方法:388-118.80)。原告收到泉州环境公司支付的游艇消费税款项38.80万元,不属于游艇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经向江门市新会区国税局缴纳38.80万元税款。原告依约完成游艇建造。该游艇经过了中国船级社广州国内船舶检验中心的检测,并取得适航证书。原告在游艇建造期间派人在现场监督质量。2月24日,原告在厦门交付“东涛01”游艇及随船文件给福建环境公司。福建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船长***、职员***参加接收游艇后,泉州环境公司没有依约在接收游艇后10天内付清余款269.20万元。由于两被告使用游艇不当造成质量问题,原告对游艇的甲板积水、电视信号等问题进行了修理。7月11日,泉州环境公司支付原告100万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泉州环境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该公司尽快付清余款169.20万元。该公司收函后至今没有支付余款。原、被告是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泉州环境公司拖欠原告的169.20万元及违约金应由福建环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9)192号)第6条的规定,两被告应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船舶加工费169.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同书;2.补充协议;3.船舶交接书;4.付款凭证;5.催款函;6.施工价目表;7.天线价目表;8.图纸清单;9.随船文件一览;10.说明书清单;11.适航证书;12.缴税申报表。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出售的游艇不符合约定的船舶吃水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东涛01”游艇满载吃水1.15米。因原告对该游艇航速不符合设计要求、延期交船而违约,双方在2011年12月6日签订游艇购置补充协议时,吃水标准也未变更。质量技术证书记载艏吃水1.065米,艉吃水1.18米。船舶稳性计算书记载满载出港、艏吃水1.161米。2012年2月27日,两被告在接收游艇时发现游艇实际吃水数据(满载吃水超过1.40米)大于上述标准和数据。两被告测试数据为空载1.33米,满载1.42米。原告承认游艇吃水数据超标,承诺限期修复达标,否则更换一条全新的达标游艇。之后一年多时间里,原告多次派技术人员采取多种方法进行修理,均不能使吃水数据达标。各方经谈判初步达成游艇置换协议,两被告同意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增加50万元置换一艘新游艇,但是原告不同意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二、原告出售的游艇的航速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变更后的标准。合同约定游艇航速(质量)标准为航速28节。在2011年11月游艇建成后,原告承认该游艇是该规格产品的首制船,航速达不到28节。12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协商,通过签订游艇购置补充协议变更设计航速为24节。原告交船时提供给两被告的质量技术证书中记载的变更后的航速标准为设计航速24节,该证书中的试航报告记载的数据为顺流24节,逆流22.50节,平均航速23.30节。但是两被告的船长经过多次努力,游艇最大航速为21节。该游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虽然原告在交船后采用了加装两块压浪板等技术措施,但是航速仍然不达标。三、原告出售的游艇的消防不符合船检机构批准的设计要求,不符合《游艇法定检验暂行规定》的相关强制性规范。根据消防一票否决的基本规则,该游艇属于不合格产品。根据原告提供的经船检机构2011年2月26日批准的技术设计—固定式CO2灭火系统管系图,游艇在艉尖舱设计2排6瓶CO2灭火器,释放方式为联动,由5人进舱操作,但是原告只装了1排5瓶CO2水基泡沫灭火器,释放方式为单动,只能由1人操作。游艇不合格造成两被告在2014年2月申请换证不能通过年检,不能换领新的适航证书。验船师存在渎职失职行为。综上第一至三点,两被告支付购船款的条件是游艇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及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在将游艇修复至质量合格,达到法定及约定的质量标准之前,两被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剩余的购船款。逾期违约金没有依据。四、两被告支付了购船款218.8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是游艇消费税的纳税人。两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支付原告的38.80万元不是消费税是购船款。游艇购置补充协议约定游艇总价为388万元,因此两被告尚欠购船款130.40万元,不是169.20万元。五、两被告没有提供材料给原告,双方是船舶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委托加工关系。六、2014年2月,两被告在游艇适航证书到期后送检船舶时,发现实际排水量超过40吨,不符合约定的排水量31.08吨,原来的适航证书不符合国家标准。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另提出反诉称:2010年9月6日,泉州环境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书,约定泉州环境公司向原告购买一艘满载吃水1.15米,航速约28节,排水量29吨的游艇,建造期为原告收到定金之日起10个月,交船地点为厦门游船码头。合同订立后,泉州环境公司依约履行。由于原告技术力量薄弱及经验严重不足,交货期一再迟延,并出现航速不能达到约定标准的质量问题。2012年1月15日,泉州环境公司、原告订立游艇购置补充协议,泉州环境公司免除了原告的逾期交船的违约责任,同意将航速降低至24节。之后,原告告知泉州环境公司,游艇质量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并取得适航证书,各类技术资料齐全。原告要求泉州环境公司在厦门游船码头接收游艇。游艇在从广东驶往厦门途中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发动机内积满泥沙。2月24日,福建环境公司接收游艇时发现最高航速为21节,满载吃水1.42米,与变更后的航速24节、满载吃水1.15米不符,与原告制作并经中国船级社批准的技术图纸文件的记载不符,要求原告整改合格后交船。原告提出游艇开回广东的费用和风险均高,请求福建环境公司先收下游艇,并承诺派员或聘请当地公司进行质量整修。福建环境公司在当日接收了游艇及随船技术文件,但是没有向原告出具已验收游艇或游艇质量合格等确认文件。原告交船后整改进度拖沓。两被告只好自行整修游艇。2014年2月,两被告发现游艇的消防设备违反中国船级社批准的设计文件规定,排水量严重超标等质量问题。游艇至今不能通过中国船级社的检验,两被告不能取得新的适航证书,导致游艇无法使用、船员窝工、泊位费等损失。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判令原告在10个月内重作并交付一艘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合格的新游艇给两被告。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质量技术证书(节录本);2.船舶完整稳性计算书(节录本);3.完工设计—锚泊计算书;4.技术设计—船体说明书;5.现场照片2张;6.居民身份证复印件;7.船员培训证明;8.考试(评估)合格证书;9.证明;10.技术设计—固定式CO2灭火系统管系图;11.艉尖舱消防布设现场照片2张;12.游艇适航证书;13.工程预算单;14.购销订货合同;15.问题点清单;16.维修结算;17.游艇验收催请函;18.游艇置换协议;19.船舶营运检验申请;20.电汇凭证。 原告针对两被告的反诉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两被告是在第一次庭审结束时才提出反诉。二、原告交付的游艇不存在质量问题。游艇取得适航证书,经过两被告验收,船长也进行了试航,不存在吃水、排水量等质量问题。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游艇存在质量问题。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两被告就船舶质量不合格提出反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也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的合理期间。四、如果两被告认为游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退还游艇后才有权请求原告重作。按照“三包”产品的规定,产品必须经两次修理后仍无法使用的产品,消费者才能要求退换。两被告在未修理游艇或未确认游艇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要求重作没有依据。五、确认鉴定机构的回函。游艇已经交付两被告使用超过2年,不能证明当时交付游艇时的质量。请求驳回两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针对两被告的反诉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泉州环境公司订立合同书约定该公司委托原告建造一艘19.06米游艇。合同内容为:一、满载设计吃水1.15米,航速约28节。二、合同价格396万元(不含奢侈品消费税),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建造款项,第一期在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定金118.80万元(合同价的30%),第二期在游艇建造完工(经泉州环境公司检验合格)后7日内支付进度款项198万元(合同价的50%),第三期在船舶交接完毕后7日内支付完工款项79.20万元(合同价的20%)。三、在施工过程中,泉州环境公司提出的符合游艇法规的更改和新增局部项目,原告应尽量满足。够大的新增项目或配置须作加减工程款处理。四、交货期:以收到定金之日起计,建造期为十个月。因如下原因原告有权延长交船期:1.泉州环境公司第二、三期款项延期或工程内容发生变更;2.经双方同意下发生更改的够大新增项目或配置时。交船地点为泉州环境公司厦门游艇码头。五、建造期内本船所有权归原告所有,风险由原告承担。交接船议定书一经双方签署,该船所有权转移至泉州环境公司,风险同时转移至泉州环境公司。六、保修期自双方代表签署交接船议定书之日起,原告对船身的外表及结构作三年保修,主机、发电机、吊艇机等外购设备按供应商提供的保修条款执行。因泉州环境公司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坏,不在保修范围之内。保修期内原告保修的差旅费、材料费由原告支付。若由于泉州环境公司操作或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泉州环境公司支付。保修期结束后,原告尽力派员协助泉州环境公司进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以实报实销的形式由泉州环境公司负责。七、游艇检验完工后原告提供泉州环境公司游艇检验证书、合格证书、倾斜试验报告、完整稳性计算书、试车试航报告等相关办证完工资料。 2010年10月11日,被告泉州环境公司支付原告游艇定金118.80万元。原告收到该款项后开始建造游艇。 原告于2010年12月提供的经中国船级社广州国内船舶检验中心批准的“东涛01”游艇船体说明书记载,设计吃水1.10米,本船在深静水航区、主机额定功率情况下,航行速度不小于28节,排水量31.08吨。 原告于2010年12月提供的经中国船级社广州国内船舶检验中心批准的“东涛01”游艇固定式CO2灭火系统管系图记载,CO2灭火器5千克6瓶。 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的经中国船级社广州国内船舶检验中心批准的“东涛01”游艇船舶完整稳性计算书记载,设计吃水1.152米,设计航速每小时52千米,满载出港、满载到港、空载到港的计算吃水分别为1.152米、1.141米、1.126米,满载出港、满载到港、空载到港的排水量分别为34.079吨、33.519吨、32.769吨。 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泉州环境公司订立游艇购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于2011年11月建造完成62呎游艇,因为该游艇是该规格的首制船,制作过程中存在着各种不确定因素,以致该游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航速要求28节,交货期2011年8月15日一再延误。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让利,泉州环境公司按照目前状态收船,但是原告必须在交船前完成一系列整改,包括船体减震,在能力范围内尝试提高航速,厨房隔挡改造,部分门碰更换,电视固定,操作台面板改造等。合格后的合同最终总价为388万元(注:原合同价396万元,增加工程:柚木88,496元,卫星天线18,000元,合计406.6496万元)。二、原告必须最迟在2012年2月29日前,将该游艇交至泉州环境公司在厦门的游艇码头,经该公司验收合格后签字接收,该公司验收游艇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其它事项均由原告负责。三、如果因原告原因造成交船延误,每延误一个月原告赔偿泉州环境公司22,000元,赔偿费在游艇总价中扣除。四、泉州环境公司收船后10天内支付货款余额。五、本补充协议中未提及事宜,仍按原合同执行。 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提供的“东涛01”游艇出厂合格证记载,本游艇各项性能符合设计图纸和规范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准予出厂。建造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完工日期为2011年11月。设计吃水1.10米,设计航速24节,满载排水量31.08吨。航速测定记录表记录船舶平均吃水为1.123米,平均航速为23.30节。回转试验记录表记载艏吃水1.065米,艉吃水1.18米。 原告于2012年2月提供的经中国船级社广州国内船舶检验中心批准的“东涛01”游艇锚泊计算书记载,满载吃水1.15米,排水量34.079吨。 2012年2月16日,泉州环境公司支付原告38.80万元。 中国船级社广州国内船舶检验中心于2012年2月21日颁发的“东涛01”游艇适航证书载明,船舶制造厂为原告,船舶经营人和所有人为泉州环境公司,消防设备为5千克干粉灭火器4瓶,固定式CO2灭火装置1套(5千克×6),消防泵1台,消防水龙带及水枪1套,太平斧1把,带绳消防桶2桶。该证书检验记录记载,此艇已于2012年2月21日在江门经建造检验合格,处于适航状态。 2012年2月23日,原告职员***向被告职员***交付了“东涛01”游艇随船图纸清单。该清单记载有船体部分的完整稳性计算书、舾装布置图、水尺及载重线标志图等18个图纸,轮机部分的固定式CO2火管系图等9个图纸等。上述图纸的审图机构是中国船级社广州审图中心。同日,***还向***交付了船舶质量技术证书、产品出厂合格证、CCS检验证书(含副本)。 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环境公司订立船舶交接书。该交接书载明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在厦门香山游艇会将58英尺游艇(船舶识别号为CN20118143266)交付给福建环境公司。交付之日起,该公司取得该船舶所有权。同日,原告职员***向两被告船长***交付了随船设备说明书清单、随船设备配件清单。 2012年2月,原告向江门市新会区国税局缴纳玻璃钢游艇消费税税款331,623.93元。 2012年7月11日,泉州环境公司支付原告游艇价款100万元。 另查明: 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1.“东涛01”游艇的吃水、航速、排水量、消防等是否符合约定标准;2.被告泉州环境公司支付的38.80万元是否游艇价款。 一、“东涛01”游艇的吃水、航速、排水量、消防等是否符合约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东涛01”游艇的吃水、航速、排水量、消防不符合约定标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两被告对“东涛01”游艇的吃水、航速、排水量、消防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摇珠选定了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复函称:该游艇的吃水、航速、排水量、消防参数在出船厂前,已经由船舶主管机构进行了图纸审核、船舶建造检验及发证,上述参数(除航速外)均已登记在该艇法定检验后所签发的船舶证书等中。因此,无法进行此委托的鉴定。 关于游艇吃水是否符合约定标准。游艇船体说明书载明设计吃水1.10米,船舶完整稳性计算书载明设计吃水1.152米,锚泊计算书载明满载吃水1.15米。游艇出厂合格证载明设计吃水1.10米,平均吃水1.123米。被告福建环境公司接收了游艇并签收上述文件,表明该公司验收了游艇。本院选定的鉴定机构表示不能鉴定吃水。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两被告没有说明船长***未出庭作证的理由。因此,对***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该证明中的空载吃水1.33米,是***在游艇交接后超过两年后单方测出的,不能证明游艇交接时的吃水情况不符合约定。两被告没有说明吃水照片的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游艇验收催请函、游艇置换协议是两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确认,不予采信。据上,认定游艇吃水符合约定标准。 关于游艇航速是否符合约定标准。游艇船体说明书载明航速不小于28节,船舶完整稳性计算书载明设计航速每小时52千米。游艇出厂合格证载明设计航速24节。根据游艇购置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以减少价款等让利方式换取两被告接受航速现状,表明两被告在接收游艇时已经认可其航速。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两被告没有说明船长***未出庭作证的理由。因此,对***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该证明中的最高时速21节,是***在游艇交接后超过两年后单方测出的,不能证明游艇交接时的航速情况不符合约定。游艇验收催请函、游艇置换协议是两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确认,不予采信。据上,认定游艇航速符合约定标准。 关于游艇排水量是否符合约定标准。游艇船体说明书载明排水量31.08吨,船舶完整稳性计算书载明满载出港、满载到港、空载到港的排水量分别为34.079吨、33.519吨、32.769吨,锚泊计算书载明排水量34.079吨。游艇出厂合格证载明满载排水量31.08吨。被告福建环境公司接收了游艇并签收上述文件,表明该公司验收了游艇。本院选定的鉴定机构表示不能鉴定排水量。两被告主张在2014年2月发现排水量不符合约定,但没有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游艇在交付时排水量不符合约定标准。据上,认定游艇航速符合约定标准。 关于游艇消防是否符合约定标准。游艇固定式CO2灭火系统管系图载明CO2灭火器5千克6瓶。游艇适航证书记载消防设备为5千克干粉灭火器4瓶,固定式CO2灭火装置1套(5千克×6)。被告福建环境公司接收了游艇并签收上述文件,表明该公司验收了游艇。本院选定的鉴定机构表示不能鉴定消防参数。两被告主张在2014年2月发现消防不符合约定。两被告没有说明消防照片的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工程预算单没有原件可供核对。购销订货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不足以证明游艇在交付时消防不符合约定标准。游艇适航证书是船检机构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大于两被告提交的消防照片、工程预算单等证据。因此,认定游艇消防参数符合约定标准。 据上,认定两被告关于“东涛01”游艇的吃水、航速、排水量、消防参数不符合约定标准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被告泉州环境公司支付的38.80万元是否游艇价款 原、被告没有约定游艇消费税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原告是生产游艇的单位,是消费税的纳税人,而支付人的意思也是支付游艇价款。因此,认定原告收到的38.80万元是游艇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告按照被告泉州环境公司的要求完成游艇建造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泉州环境公司支付船舶建造款,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游艇法定检验暂行规定》(2013年)第1.2.2.1条规定:“经初次检验或换证检验并符合本篇使用要求的游艇,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向其签发或换发游艇适航证书。”根据该规定第1.2.4.2条规定,游艇建造前,应视使用情况将包括总布置图、完整稳性计算书、锚泊与系泊设备布置等图纸和技术文件提交船舶检验机构审批。中国船级社是国家的船舶技术检验机构。原告依照该规定将上述等图纸和技术文件提交中国船级社广州国内船舶检验中心审批,该中心已经予以批准。两被告接收的“东涛01”游艇符合交通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技术法规或者规范,经中国船级社检验合格并取得了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因此,认定原告建造的“东涛01”游艇符合国家强制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原告向被告福建环境公司交付了游艇,并提交了随船图纸等船舶文件。福建环境公司职员签收了上述文件并接收了船舶,应视为按照约定验收了船舶。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游艇吃水、航速、排水量、消防参数不符合约定标准。两被告关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泉州环境公司约定泉州环境公司在收船后十日内支付船舶价款余额,泉州环境公司应在2012年3月4日前支付原告船舶价款130.40万元(计算方法:388-118.80-100-38.8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泉州环境公司是福建环境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泉州环境公司继续履行支付拖欠原告的船舶价款130.40万元的民事责任,应由福建环境公司承担。 被告逾期支付价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4日起的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 原告交付的游艇吃水、航速、排水量、消防符合约定。两被告请求原告在10个月内重作并交付一艘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合格的新游艇,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门市长河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款130.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福建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129元,由原告负担4,459元,被告福建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920元,由被告福建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