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福安市某某供销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81民初79号

原告:***,男,195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山大道**桔园洲工业园仓山园**楼B3015。

法定代表人:温忠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供销合作社,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镇解放街**>

法定代表人:单连杰,主任。

原告***与被告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大正生物公司)、福安市**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农大正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供销合作社的主任单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农大正生物公司赔偿***损失10.9万元;2.判令**供销合作社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经营的福安市**供销合作社红光农资门市部系**供销合作社的下属机构,主要经营农药、化肥等。2016年初,新农大正生物公司的推销员吴丰然到***店中推销新农大正生物公司生产的“甲维•氟铃脲”农药,推销可以用于葡萄除害。***听其宣传,批发了几瓶。2016年2月份,陈光绍等七个农民前往***处的门市部,各自购买了一瓶甲“甲维•氟铃脲”农药,用于葡萄除害。2016年3、4月份,购买该农药的农民发现喷洒该农药后造成葡萄叶子发黄等。农民于是前往福安市农业局反映。经调查,该农药并不适用于葡萄除害。经协调,***共赔偿受害7户农民4.71万元,加上补偿的农药、肥料等费用,共计损失6万元。新农大正生物公司只支付2万元给***,余下的均由***支付。陈光绍一户拿了1万元后认为太少,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闽098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判令***赔偿陈光绍、陈惠卿损失57386.5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11546元。本案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9万元,扣除新农大正生物公司支付的2万元,新农大正生物公司还应支付10.9万元。新农大正生物公司生产的“甲维•氟铃脲”农药经鉴定,甲氨基阿维菌素含量比标示含量高出3倍,直接导致药性增强,与药害有因果关系。**供销合作社作为上级部门,缺乏监督、管理,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农大正生物公司辩称,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新农大正生物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新农大正生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诉请新农大正生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福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981民初105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需证明诉争产品存在缺陷,新农大正生物公司才承担责任。新农大正生物公司生产的“甲维•氟铃脲”农药不存在缺陷。***未对该农药内在质量、包装容器体端正、清洁、封装严密、渗漏现象等提出过异议,也未找过新农大正生物公司。2.***在诉状中陈述,其是通过推销员吴奉然购买的“甲维•氟铃脲”农药,但吴奉然并非新农大正生物公司员工,亦非新农大正生物公司聘请的推销员。***从何处购得新农大正生物公司生产的“甲维•氟铃脲”农药无从得知。二、***在用药时推荐使用不当,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应由***自行承担责任。1.新农大正生物公司生产的“甲维•氟铃脲”农药标示作物为“甘蓝”,标示防治对象为“甜菜夜蛾”,并不包括葡萄。***主观上认为“甲维•氟铃脲”农药的效果好,在明知该农药的防治对象不包括葡萄的情况下,就向葡萄种植户推荐使用该农药,致使葡萄种植户的葡萄受损,存在严重过错,应当由其承担责任。2.福州新农大正农资有限公司与***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中,***也自认其是在用药时推荐使用不当造成葡萄种植户的葡萄受损。出于人道主义,福州新农大正农资有限公司向葡萄种植户补偿25000元,并委托***将补偿款发放给葡萄种植户。同时,***也承诺不再向福州新农大正农资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追究责任。该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福州新农大正农资有限公司将补偿款支付给***,***未将补偿款发放给葡萄种植户,才导致葡萄种植户起诉***。三、***诉请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2017)闽098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仅向陈光绍、陈惠卿赔偿67356.57元。新农大正生物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福州新农大正农资有限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已向***补偿25000元。***起诉要求新农大正生物公司赔偿109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供销合作社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安市**供销合作社红光农资门市部的登记负责人系陈铭光,营业场所位于福安市。涉案“甲维•氟铃脲”农药系新农大正生物公司生产,标示作物为“甘蓝”,标示防治对象为“甜菜夜蛾”。2016年3月2日前后,陈光绍等7位农户到福安市**供销合作社红光农资门市部购买除葡萄害虫的农药,***认为“甲维•氟铃脲”这种农药的效果好,就向陈光绍等7位农户推荐使用这种农药,并且教陈光绍等7位农户如何使用该农药。使用“甲维•氟铃脲”农药后,陈光绍等7位农户向***反映葡萄出现了斑白、焦黄的情况,并问***如何处理。2016年3月18日,陈光绍等7位农户到福安市农业局反映情况,福安市农业局组织执法队、植保植检站、经作站、科技站等有关人员深入现场进行调查了解,指导农户采取补救技术措施等处置工作,并对***推荐使用的“甲维•氟铃脲”农药进行抽样送检。经漳州市农业检验监测中心检验,该农药未检出非标农药成分,甲氨基阿维菌素检测含量0.6%,标示含量0.2%。福安市农业局多次组织执法队、植保植检站、**镇农业服务中心等有关员与陈光绍等7位农户及***进行赔偿事宜调解。其中6位农户均与***达成了补偿意见。陈光绍、陈惠卿一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闽098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光绍、陈惠卿葡萄损失款57386.57元;二、驳回陈光绍、陈惠卿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担诉讼费1301元,鉴定费900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尚未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农户葡萄受损后,新农大正生物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福州新农大正农资有限公司与***签订一份《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福州新农大正农资有限公司处于人道主义,同意给予上述葡萄种植户经济补偿包括误工费、肥料、叶面肥等共计2.5万元,并全权委托***负责将该补偿款发放给上述葡萄种植户。上述补偿兑现后,与此事件相关的一切纠纷、责任和后果均由***承担,与福州新农大正农资有限公司无光。今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福州新农大正农资有限公司或福州新农大正农资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追究此事,提出相关经济补偿问题或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上述《补偿协议书》签订后,***已收到补偿款2.5万元。

上述事实,有***、新农大正生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的起诉,本案系因诉争的“甲维•氟铃脲”农药是否存在缺陷,引起的销售者向生产者的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诉请新农大正生物公司赔偿其损失10.9万元,该损失按***陈述包含两部分,其一为经福安市农业局调解补偿给受害农户的款项及农药、肥料等损失共计6万元,其二为本院(2017)闽098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应赔偿给陈光绍、陈惠卿的损失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关于第一部分损失,***已与新农大正生物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福州新农大正农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补偿协议书》,约定由福州新农大正农资有限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补偿***2.5万元,***不得再向福州新农大正农资有限公司或相关联企业追究此事,提出相关经济补偿问题等。上述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收到上述补偿款2.5万元,现***再次起诉要求新农大正生物公司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部分损失,因***尚未实际履行本院(2017)闽098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赔偿义务,***缺乏行使追偿权的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甲维.氟铃脲”农药按***陈述系其自行从吴丰然处购买并销售,**供销合作社并非农药生产者,亦非销售者,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要求**供销合作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宝龙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詹 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