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福州新农大正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杨桥西路268号太阳城综合楼2号楼6F单元。
法定代表人:高国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君、吴云霞,广东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新农大正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268号太阳城综合楼2号楼6E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亦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君、吴云霞,广东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城市诚信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西路农资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清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福州新农大正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永城市诚信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5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亦谦及生物公司、农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君,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清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物公司和农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当事人主体不适格。1.向许金购买假农药的是邓翠侠个人,不是诚信公司,诚信公司主体不适格。2.许金不是生物公司员工,生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许金卖假农药是其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农资公司也不是适格被告。(二)生物公司、农资公司与诚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生物公司和农资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许金的行为是农资公司的代理行为,从而认定生物公司、农资公司与诚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判认定的损失数额高于许金刑事案件中认定的损失数额,邓翠侠对外借款赔偿农户损失也与申请人无关,且原判支持2分的月息也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公正判决,由诚信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诚信公司辩称:(一)邓翠侠是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清军之妻,负责公司日常业务,其与申请人的业务往来是公司经营行为的一部分。(二)许金在出售假药时是申请人的区域经理,其销售行为能够代表申请人,且根据之前形成的交易习惯,诚信公司也完全有理由相信许金具有代理权。(三)诚信公司向受害农户支付的赔偿款以及为赔偿农户而产生的借款和利息应由申请人承担。
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生物公司和农资公司支付赔偿金2528986.9元及其他经济损失(按借款200万元的月息2%,自2013年8月3日起计算至支付的赔偿金达到200万元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农资公司豫东片区销售经理许金通过与诚信公司协商,先后终止了刘伟在永城市区域内的经销权,改由诚信公司在永城市区域内经销农资公司和生物公司的农药产品。刘伟经销期间的存货交给诚信公司经销,诚信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刘伟,后刘伟支付给了许金,许金称其收到款后打给了公司。此后,诚信公司即开始经销农资公司和生物公司的农药产品,并先后于2011年6月24日、6月29日、7月14日、10月13日四次汇款到农业银行福州洪山支行农资公司账户,账号为13×××90。诚信公司除通过该账户汇款给农资公司外,还于2011年5月11日以现金方式向许金支付货款14500元,农资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向诚信公司发送了与货款相符的农药产品,各方对此均无异议。
2012年3月1日,诚信公司与农资公司签订《区域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为自2012年1月1日始至双方货款两清时止,货款两清是指诚信公司将所欠货款全额清算并支付给农资公司。至2013年11月13日,诚信公司与农资公司签订年终结算确认表,对2012年度销售过程中的货、款往来予以确认,结果为货款两清。
2013年7月3日,诚信公司汇款15000元,并支付现金1700元合计16700元给许金,继续购买生物公司的农药产品予以销售经营,许金收款后向诚信公司发货,诚信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后陆续收到了生物公司价值16700元的农药产品。
2013年7月3日,诚信公司经营人员邓翠侠(法定代表人赵清军之妻)还要求定购生物公司的产品。许金在2013年8月1日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中陈述称:“邓翠侠给我打电话要订购我们公司的产品,7月3日我到永城见到邓翠侠,邓翠侠要定我们福建生物公司的产品,由于定的货得过一段时间能到,我就拿出来蔡利昌生产的“免丢芯”牌假药给邓翠侠看,并给邓翠侠说这是我们公司的新产品,效果不错,销量也可以……在我介绍下,邓翠侠就答应了”。由此可见,诚信公司向许金打电话和当面协商时要求订购的均是生物公司生产的产品,许金把假农药推销给诚信公司时,诚信公司并不知有假。此后,诚信公司将“免丢芯”假农药销售给了时向阳等18人,其中时向阳等16人将“免丢芯”假农药销售给了永城市辖区内的众多农户。农民在为玉米施用该假药后,玉米出现矮化、烂芯、枯死等症状。事发之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许金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现被公安机关羁押。
2013年7月22日,邓翠侠(赵清军之妻)申请“永城市农作物生产事故现场鉴定专家组”对使用“免丢芯”假农药的玉米进行现场鉴定。该专家组对永城市下辖的演集镇、陈集镇、顺河乡、刘河乡、薛湖镇55个使用“免丢芯”假农药农户的玉米鉴定后,出具了(2013)第04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凡是喷施‘免丢芯’受药害的玉米田,产量损失程度均为绝收”。诚信公司对购买“免丢芯”的农户进行赔偿,先后将2528986.9元支付给了受损失的农户,并经过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予以证实,受损农户共295户,受损玉米面积2169.2亩,涉及乡镇有刘河乡、茴村镇、蒋口镇、顺和乡、演集镇、马牧乡、陈集镇、薛湖镇,累计赔偿农户经济损失2528986.9元。2013年8月,永城市政府假农药事件处理小组两次召开会议,在赔偿问题上,对诚信公司施加了很大压力,会议要求“如不解决好将追究经销商的刑事责任”。在此压力下,诚信公司以月息2分于2013年8月3日向宋杰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赔偿款。2014年4月16日,宋杰收到诚信公司偿还的200万元借款利息24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生物公司、农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诚信公司损失2528986.9元(其中的200万元按照月息2%自2013年8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支付的赔偿金数额达到200万元时止)。案件受理费27000元,由生物公司和农资公司承担。
生物公司和农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诚信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当事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结合本案,诚信公司系赵清军注册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来源于个人财产及家庭财产,邓翠侠系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清军之妻,在永城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2013年7月27日、2013年8月1日对许金的调查笔录中,许金对邓翠侠的行为是诚信公司的行为也是认可的,原审认定邓翠侠的行为是诚信公司的职务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诚信公司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从2011年1月1日许金与农资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农资公司与许金签订的岗位任职承诺书及2012年3月1日农资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的区域销售合同看,许金是农资公司的员工及豫东片区的销售经理,2013年7月28日,在永城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对农资公司的副经理刘敏调查时,刘敏对许金豫东片区经理的职务认可,许金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从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示的信息看,生物公司是农资公司的股东(是唯一股东,其实是一个招牌,二块牌子),豫东片区的销售经理许金销售的药品均系该公司生产,永城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察大队对片区经理许金及农资公司副经理刘敏调查时,许金、刘敏亦认可生物公司系其公司药品的生产公司。综上,农资公司、生物公司也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原审认定生物公司、农资公司与诚信公司之间存在涉案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结合本案,从来往账目清单看,2011年5月11日,许金作为农资公司的豫东片区经理,收取诚信公司货款14500元,而将原豫东片区经理刘伟、蒋雪强库存的货物调整交付给诚信公司,当时,当事人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从现有的汇款、收货单凭条看,2011年6月24日、2011年6月29日、2011年7月14日、2011年10月13日,诚信公司在与许金协商后,根据许金的安排,四次汇款到农资公司的账户,均收到了许金安排公司发送的产品。且在2013年,在假农药事件之前的半年内,双方完成的55件农药买卖也均没有书面合同,同样收到了许金安排发来的货物。2012年3月1日,农资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区域销售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为自2012年1月1日始至货款两清时止。根据该区域销售合同约定的期限,货款随时即可两清,及该区域销售合同中的声明条款,该条款均应视为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对该格式合同条款的约定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诚信公司一方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依法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许金的行为应视为生物公司、农资公司的代理行为,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三、关于原审对证据的采信是否正确(农户的损失数额认定是否正确,诚信公司提供的18份赔偿协议是否真实,生物公司和农资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诚信公司是否有过错(邓翠侠对农药有无法定的审查义务);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因假药事件,当地政府非常重视,2013年8月,永城市人民政府因假药事件成立联合调查小组,并召开会议,有负责处理该案的永城市公安局负责人及永城市农业局负责人向大会汇报案情,会议决定,对受害农户抓紧时间进行赔偿,一周内解决问题,如解决不好,追究两级经销商的刑事责任。诚信公司在政府的压力下,于2013年8月3日向宋杰借款200万元,先后将2528986.9元的赔偿款支付给295户受害农户,其中借款200万元的利息为月息2分。以上事实有永城市公安局对受害人调查核实的笔录,有永城市检察院调查核实的笔录,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核实的笔录,有永城市假药事件处理领导小组2013年8月的会议纪要证明,以上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原审对以上证据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正确。诚信公司没有过错,生物公司和农资公司因该事故对诚信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2013年8月5日,虞城县公安局委托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的依据是虞城县统计局近3年玉米产量,本案的受害人是永城片区居民,对消费者受损失认定的依据,是根据永城市统计局统计的每亩农作物的年产量评估的损失数额进行的认定,且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在认证书上明确说明,本结论仅为公安机关办理案件作为有价值的依据,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原审以假药事件专案组调查的永城片区亩产的实际损失认定赔偿数额正确。原审支持诚信公司借款时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利息,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且诚信公司按借款约定的利息已实际履行一部分,原审支持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正确,判决的赔偿数额客观、真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引用“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欠妥,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元,由生物公司和农资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邓翠侠是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清军之妻,且其涉及本案中的经营行为得到诚信公司的认可,故邓翠侠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诚信公司的职务行为。在假药事件发生之前,许金作为农资公司的豫东片区销售经理,一直与诚信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其行为能够代表农资公司,在假药事件发生时,许金仍然是农资公司的豫东片区销售经理,其在诚信公司向其订购生物公司的产品时,推销假冒的生物公司产品,其行为在形式上未超出销售经理的职责范围,且诚信公司对假农药之事并不知情,故许金的行为对外应认定为农资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农资公司承担。综上,诚信公司和农资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责任承担问题。1.根据前述,诚信公司和农资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农资公司应对其销售经理许金销售假药的行为承担责任,赔偿因此给诚信公司造成的损失。假药事件发生后,诚信公司向受害农户支付赔偿金2528986.9元,公安机关对受害农户也进行了调查核实,农资公司对该数额亦无异议,故原审判令农资公司赔偿诚信公司损失2528986.9元正确。2.关于诚信公司主张的借款200万元的利息损失的问题,因该利息损失并非因农资公司履行合同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且诚信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不够规范审慎,风险防范意识不够强,对损失的产生亦有一定责任,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生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生物公司是农资公司的母公司,但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且生物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故在没有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混同的情况下,原判判令生物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为:福州新农大正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永城市诚信农资有限公司损失2528986.9元。
三、驳回永城市诚信农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永城市诚信农资有限公司对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000元,均由福州新农大正农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波
代理审判员陈国防
代理审判员翟晨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