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龙岩市山力工程液压有限公司
>
司法风险
>
裁判文书详情页
龙岩市山力工程液压有限公司
中标信息
诚信信息
荣誉信息
企业人员
项目经理
资质信息
工商信息
司法风险
某某与某某、福建省钢信担保有限公司、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8民终1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钢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审第三人:龙岩瑞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龙岩市山力工程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钢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信公司)、原审被告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龙岩瑞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原审第三人龙岩市山力工程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4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钢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山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四方公司、***,原审第三人瑞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对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缺乏依据,判非所诉,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应当予以纠正。首先,一审判决没有对本案所涉借款的基础事实进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双方根本就不可能存在借贷关系。然而,一审却有意回避该事实,在事实的认定上,仅简单以“***与***系朋友关系。某年某月某日,***通过案外人***转给上诉人***××万元。四方公司向***出具一份收款收据”一笔带过。如此一笔涉及2000万元的巨额借款,借款用途是什么?为什么会由本案一审被告四方公司来出具“收款收据”?上诉人在借款事实中是什么身份?其与被上诉人又是什么关系?如果上诉人有与被上诉人发生该笔借款,其事实体现在何处?被上诉人又什么时候向上诉人催讨过还款?这一系列的事实问题,一审均回避查证。而对于上诉人的个人基本信息,从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除了知道上诉人的姓名外,对于上诉人的其他个人信息一无所知,所书写的上诉人住址也完全错误,这本身已经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素不相识。一笔如此大额的借款,如此轻率借款给上诉人,根本不合常理。根据被上诉人在其一审起诉书所陈述的事实,本案借贷的贷方主体是***或者钢信公司,上诉人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就本案所涉的2000万元资金进行过任何的联系,之后的还款、利息的支付也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关系,诉前,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或追索过该笔借款。被上诉人起诉书称其多次向上诉人催要还款,完全是其无中生有。上诉人的配偶***是钢信公司的股东,在本案所涉的资金往来之前,***仅是一名普通的隐名小股东,没有参与钢信公司的经营管理。因***为钢信公司的股东,经夫妻商量,商定如钢信公司经营有收益分红,则以上诉人的名义收取,为此,上诉人向钢信公司提供了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农业银行账户在钢信公司备案登记。但钢信公司在取得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之后,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非正常手段在海峡银行开设了涉案银行账户。才会有如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书所述“根据***的指示向***的银行账户转款”之事实。该账户不是由上诉人出借给他人使用,一审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又武断评析认为该账户为上诉人所出借,完全不符合事实。根据被上诉人起诉书所述的事实,已经足以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的借贷主体,被上诉人根据贷款主体的指示将款项转账至特定第三人的账户,依法亦不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缺乏依据,判非所诉,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首先,一审判决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相异。其次,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以上诉人属于出借银行账户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再次导致其适用法律与客观事实不符。再次,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应以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为依据,而不应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规章为依据,更不应该以已经于2008年即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与四方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方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交款项目: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正,¥20000000”,并特别备注“其中1000万元于2012.11.14转入,另1000万于2012.11.21转入”。结合***提交的8份转账凭证原件,即***于2012年11月14日通过转账方式转给上诉人***3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转账方式转给上诉人300万元、60万元、25万元、300万元,共计685万元,以及同日***转账汇给上诉人315万元,其汇款金额、时间与四方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所载内容可以相互吻合和印证,足以证明***通过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向四方公司交付2000万元借款的事实。对于上述事实,四方公司和上诉人既无法作出其他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000万元款项属于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四方公司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与四方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成立,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对四方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四方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非因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因为上诉人存在将其银行账户借给四方公司使用的事实。上诉人以其与***不认识,二者之间不可能成立借贷关系为由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与一审判决理由完全文不对题。2、本案中,四方公司是借用上诉人的银行账户接收***交付的2000万元借款本金,虽然***对此予以否认,并称系钢信公司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非正常手段在海峡银行开设了涉案银行账户,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借款人系四方公司,但接收2000万元借款本金的却是上诉人的账户,既然上诉人否认其为共同借款人,那么其身份就只能是银行账户的借用人,一审法院对其在本案中责任主体身份的查明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3、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即:“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亦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如何区别不同情况以及判决何种民事责任,可由法院根据案情进行自由裁量,因此,一审法院以“有理由认为被告***对被告四方公司使用其账户对外借款采取放任或默认的主观心态,其性质为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仅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而且是对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正确适用。4、本案***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该诉请已经涵盖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可见,一审判决并未超出***的诉讼请求范围,只是明确了具体的责任形式,亦未加重上诉人的负担,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非所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钢信公司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答辩意见,以一审答辩意见为准。
原审第三人山力公司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山力公司并不知情。山力公司与***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和其他业务往来。山力公司通过春驰公司转账500万元系属其他业务往来,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无关。综上,原审第三人山力公司与***、***不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其他业务往来。
原审被告四方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瑞华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钢信公司、四方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4日,***通过转账方式分别转给***3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共计1000万元,2012年11月21日***又通过转账方式分别转给***300万元、60万元、25万元、300万元,共计685万元,同日案外人***转账汇给***315万元。2012年12月12日,四方公司向***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2012年12月12日交款单位:***交款项目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整¥20000000备注:其中1000万元于2012.11.14转入另1000万于2012.11.21转入”,四方公司于收款单位公章处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3年1月16日,第三人瑞华公司向春驰公司转账750万元。2013年1月17日,第三人山力公司向春驰公司转账500万元。该两笔款项***视为对讼争款项的本金还款部分,即讼争款项尚余750万元未归还。***向钢信公司、四方公司、***、***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本案讼争借贷发生时,***系钢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钢信公司原股东***配偶。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四方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系对其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确认,且其出具收款收据的时间晚于讼争款项汇入***账户的时间,若其未实际收到款项却又出具收据,该行为有悖常理,故四方公司辩称未实际收到款项不予采信。无论第三人瑞华公司、山力公司转账支付给案外人春驰公司的款项是否属于代还款行为,***认可尚余750万元讼争借款未能收回,故***诉请四方公司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50万元,予以支持。***虽辩称本案中的收款账户非其本人开立并使用,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举证借款非由其实际使用,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有理由认为***对四方公司使用其账户对外借款采取放任或默认的主观心态,其性质为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应对四方公司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既不能证明钢信公司、***的借款人身份,亦未能证明该钢信公司、***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诉请钢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款项收款收据中未载明利息,钢信公司、四方公司、***、***亦否认利息的支付,***亦不能举证证明利息支付情况,故***诉请钢信公司、四方公司等人支付以7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方公司应支付***以75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四方公司、第三人瑞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四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应对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四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223元,由***负担15000元,由四方公司、***负担70223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海峡银行账户申请书》,证明:福建海峡银行新罗支行账号为***********5XXXX的银行账户并非上诉人***开户,开户申请人所预留的手机号为1332873XXXX,该手机号由钢信公司财务人员***使用。2、《情况说明》,证明:福建海峡银行龙岩新罗支行账号***********5XXXX的银行账户是钢信公司财务人员***用上诉人***身份复印件在海峡银行开户,***本人对开户及账户内的资金往来不知情。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虽然***否认上面的签名是她的笔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如笔迹鉴定结论等)予以印证,是否为***的笔迹无法确认;即使不是***的笔迹,也无法排除该账户的开户与其无关,仍然存在***授权或认可其名义开立账户的可能。***对钢信公司以其名义开户账户并使用账户不仅明知,而且主观上放任。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情况说明不属于证人证言,只是当事人陈述,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钢信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银行账户由钢信公司的工作人员擅自开户。申请表中申请人签字字迹与本案上诉状***的笔迹从肉眼上看是一致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主张,不能证明***尾号1959账户是钢信公司工作人员所开。山力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其不清楚。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海峡银行账户申请书》,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无法证明福建海峡银行新罗支行账号为***********5XXXX的银行账户并非上诉人***开户;《情况说明》系由原审被告***出具,属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出以下异议:1、***转账给***是其按***的指示。2、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催讨过,两人素不相识中,从无联系。原审被告钢信公司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有向钢信公司催讨有异议,认为***从未向钢信公司催讨。原审第三人山力公司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可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根据***的指示于2012年11月14日及2012年11月21日向***银行账户转款2000万元。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讼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述称其是根据***的指示向***银行账户转款,《收款收据》亦由四方公司向***出具,可见,被上诉人***对***在讼争借贷关系中的身份地位是明知的,***仅是讼争借款的受托收款人,其对讼争借款的偿还并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义务。即使***存在将账户出借给四方公司使用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条规定出借人的民事责任应为一种过错责任。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借讼争款项并未因***账户的因素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为***出借账户的行为造成其经济利益损失。原审判决***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四方公司、瑞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48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第一项“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第三项“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48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应对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2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0000元,由原审被告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022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5223元,由***负担15000元,由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02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代)
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首页
查企业
查中标
查资质
未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