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山力工程液压有限公司

某某与龙岩市某某工程液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802民初10205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向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龙岩市某某工程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金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金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龙岩市某某工程液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2)闽0802民初3703号民事判决。***与某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2022)闽08民终145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某某公司支付***2005年5月至2021年11月(共计199个月)的加班费121887.5元【2022年4月1日开始龙岩市新罗区最低工资标准1960元/月÷30天×199个月×150%×加班天数(28天-21.75天)】;三、判令某某公司赔偿***延迟7年退休本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调整待遇的损失金额53123元(福建省2020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1072元÷12个月×7个月);四、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因其未为***缴纳社保费用导致劳动合同解除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96936元(月平均工资8078元×12个月);五、判令某某公司自2022年1月1日起每月向***支付按照龙岩市新罗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60%计算的养老金,直至***死亡之日止。诉讼中,***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四、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因其未为***缴纳社保费用导致劳动合同解除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137326元(月平均工资8078元×17个月)。 事实与理由:2005年5月1日,***入职某某公司并被安排从事铣打岗位工作。***之妻***自2005年10月起也在某某公司从事卫生保洁工作。2007年10月前,某某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发放工资。2007年10月26日至2009年3月26日期间,某某公司从龙岩某某南城支行向***发放工资。在此期间,***夫妻的工资均由某某公司付至***的银行账户。自2009年3月26日起,某某公司通过中国某某向***发放工资。自2021年4月12日起,某某公司通过某某为***发放工资。***工作期间,某某公司规定职工每月只能休假2天,每年的劳动合同书都签订随意且有些劳动合同未交付给员工。多年以来,某某公司拒绝为***缴交社会保险。某某公司与***订立劳动合同直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2日,双方当事人在***的工作性质、范围以及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又订立一份期限一年的《个人劳务合同书》。***在某某公司工作至2021年11月30日,后某某公司口头通知***不要再来上班。之后,***向某某公司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等,均遭拒。2021年12月9日,***向龙岩市新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某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2022年1月28日,该局回复***“补缴业务已不再办理”。2022年4月18日,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的申请作出龙新劳人仲不案【2022】第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2009年1月1日,***开始到某某公司工作,入职时从事的工作岗位为杂工。入职后,某某公司每年均有与***订立合同。***主张其于2005年5月1日入职某某公司不属实。***出生于1954年12月30日,其在2014年12月30日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故自2014年12月31日起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换言之,在双方建立劳务关系期间不能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来规范权利义务关系;至于***入职后至2014年12月30日,双方当事人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同时,***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因劳动关系才可能产生的加班费、养老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以及养老金等费用,均应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从2014年12月31日起即终止了劳动关系,而***在2022年4月20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此前其未向某某公司主张案涉的各项费用,本案不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诉请上述各项费用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其诉求依法应予驳回。 本案中,即便***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亦不能成立。1.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提供的工资表,其月收入至少7000余元,甚至有高达每月12000余元的收入且每个月的收入不同。上述工资表载明,某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由当月加班时间、绩效、夜班补贴、超产奖励等项目构成,某某公司不存在员工有加班而未向其支付加班费的情形。事实上,按照龙岩市当地工资标准,某某公司若未向***发放加班工资,则其所在工作岗位的工资不可能如此之高。同时,某某公司在发放工资前均有进行公示,有异议者可在3日内提出,但***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未提出异议。***提供的考勤管理规定虽然由某某公司制定,但该规定并未正式使用,其并不是某某公司正式适用的考勤管理规定。***主张的加班费计算标准是一个笼统的计算方式,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每个月加班一致的情况。2.针对第三项及第五项请求:***主张某某公司赔偿其延迟7年退休本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调整待遇的损失金额53123元,以及主张从2022年1月1日起每月应向***支付按龙岩市新罗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60%计算的养老金至其死亡时止,前述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法研[2011]31号)已经明确,缴纳社保的争议为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前述答复所依据的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0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也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关于社保缴纳涉及到的问题。退一步而言,即便***的上述两项诉求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无论依据法定一年劳动争议诉讼时效,还是按照普通诉讼时效三年,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今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事实上,按***主张其于2005年5月1日起开始在某某公司处工作,在入职某某公司时***已满50周岁。此时,并非某某公司不为***缴纳社保,而是其已不符合缴纳社保的年龄条件。换言之,***在入职时由于年龄问题不属于可以缴纳社保的范围,某某公司是由于客观原因所致没有为***缴纳社保,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事实上,某某公司每月向***支付的总收入之中已包含了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保费用。对于未缴纳社保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主张按照福建省2020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7589元(91072元÷12个月)计算第三项诉求所涉损失,缺乏法律依据。3.针对第四项诉讼请求:***与某某公司自2014年12月31日起即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可能按***主张以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且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最长不能超过11个月,***在原审中亦陈述法律仅支持12个月。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认为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但是,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与某某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属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9月30日,某某公司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机械配件、液压件的加工、销售;对外贸易;货物或技术进出口等。自2007年9月1日开始,***至某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遵守某某公司的上下班制度,某某公司自2009年起均有与***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2012年1月1日,某某公司与***订立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根据某某公司的工作需要,***同意在该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生产车间从事铣打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确定***实行计件工资形式。同时,双方还就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纪律等事项作出约定。2018年1月16日,某某公司与***订立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根据某某公司工作需要与***自身条件,安排***在铣打岗位工作。此外,双方当事人还就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纪律等事项作出约定。2021年1月2日,某某公司与***订立一份《个人劳务合同》,约定:本协议于2021年1月2日生效,至2022年1月1日终止;***承担的劳务岗位为机床,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若超过八小时,某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某某公司应于每月25日左右支付***上月劳务报酬。 ***在某某公司处上班直至2021年11月30日。自2021年12月1日开始,***未再到某某公司上班。之后,双方当事人就某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关系的存续期间以及劳动关系终止后各项费用的赔偿问题产生争议,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成讼。 另查明:一、2022年4月15日,***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申请事项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基本相同。2022年4月18日,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新劳人仲不案【2022】第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与某某公司的争议由于主体不适格,故决定不予受理。对于前述通知,***不服并在202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超产奖及夜班补贴组成,每月的工资收入不等。工资清册载明***的出勤情况如下:2021年1月出勤天数为38.5天;2月出勤天数为23天;3月出勤天数为40.75天;4月出勤天数为37.5天;5月出勤天数为37.125天;6月出勤天数为30天;7月出勤天数为29.625天;8月出勤天数为35.25天;9月出勤天数为32.5天;10月出勤天数为35天;11月出勤天数为33.5天。 三、***与***为夫妻关系,***之前在某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07年10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某某公司将***的月工资发放至案外人***银行账户中。自2013年3月26日开始,某某公司将月工资发放至***个人开立的银行卡中。 四、***在某某公司处工作期间,某某公司未为***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2022年1月28日,龙岩市新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要求某某公司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交社保的信访事项作出【龙新人社信复(2021)15号】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对于***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原由该局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的各类政策性补缴业务已不再办理。同时,由于***已年满60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社保经办机构无法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公示信息、户口簿、劳动合同书、个人劳务合同、关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银行存款交易明细、中国某某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及业务凭证、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某某公司提供的2021年1月至11月期间车间人员工资清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某某公司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虽然仅提供2012年1月1日以及2018年1月16日两份《劳动合同书》,但***自入职某某公司工作以来,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时间上下班,其所提供的劳动亦是某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某某公司亦按月向***发放了工资。因此,***主张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的前述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产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为证明其自2005年5月1日起即与某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提供了案外人***等于2021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员工通讯录、证人***与***的证言及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前述员工通讯录是一份打印件,其上并无某某公司签章认可。其次,前述证明在证据种类上属于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及第九十条第三项分别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及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人***的证言表明其清楚记得***的入职时间系因查阅上述员工通讯录,而本院对该员工通讯录不予认可;证人***与某某公司此前存在民事纠纷,且其在法庭门口旁听了部分庭审内容,故对证人***的证言不予采纳。第三,***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完整,无法证明***所述的“2005.5”即是***的入职时间。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05年5月1日,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持有订立于2005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却未向人民法院提供。故,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前述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案涉劳动关系开始于2005年5月1日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提供***自2007年10月26日至2009年3月26日的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可知,***的工资收入多超过3000元/月,与当时***所在的保洁岗位不相匹配。且某某公司认可存在将***工资与***工资一同转入***银行账户的情形。据此,本院认定***与某某公司自2007年9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虽然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自动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才终止。也就是说,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金之日,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才依法被消灭。未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金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作为上位法,劳动合同法的法律效力应当优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故,当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又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年满60周岁,即2014年12月30日时终止,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本院认定***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中,某某公司主张***诉请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各项损失或费用,已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故***第二至第五项的诉讼请求不应再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劳动关系在2021年11月30日终止,而***在2022年4月15日即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本案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某某公司的前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工资收入中的夜班补贴及超产奖中包含加班费用,其提供2021年1月至2021年11月的工资清册亦载明***每月的出勤天数不等,除2021年2月外,其每月的出勤天数均不少于30天。与此同时,***亦认可每月发放的工资收入中确已包含加班费用。现***并未举证证明该加班费用未按照法定标准及实际加班情况进行计算,亦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掌握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而拒不提供。故***主张某某公司应按照每月加班6.25天的标准,向其支付加班费共计121887.5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据此,某某公司应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办理社保登记手续,并缴交社会保险。诉讼中,某某公司主张***入职时已年满50周岁,无法为其缴交社保,亦在***60周岁之间无法达到至少缴交15年社保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同时,某某公司主张其每月向***支付的款项中已包含了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保费用,对该事实某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某某公司未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故***要求某某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于法有据。对于具体的损失赔偿数额,由于养老保险待遇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缴费金额、退休时间、政策变化等多种因素影响,***不能举证证明某某公司应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标准以及由于某某公司未缴交社会养老保险费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于2014年12月30日到达退休年龄,若某某公司在2007年9月为其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年限应为7年,累计工作未满15年,无法满足最低缴费年限满15年的退休条件,不能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于2011年6月30日颁发《关于妥善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人社文[2011]211号)规定,“凡具有我省城镇户籍,2010年12月31日前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有关人员,可一次性补缴或补足不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补缴手续办结的次月起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2011年1月1日之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应缴费至满15年后,从次月起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缴费办法按《社会保险法》及有关配套政策规定执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缴费的,其缴费基数和费率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规定执行;继续缴费期间,只涉及养老保险缴费和待遇计算,不涉及劳动关系问题。”该通知规定可以补缴养老保险是在***退休之后,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应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应由其自行负担,但***未对该部分费用进行补缴。综上,本院酌定自某某公司依法应为***办理养老保险之日起,某某公司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福建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赔偿。某某公司应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为7年,***退休前一年,即2013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4979元/年(月平均工资为:44979元÷12个月=3748.25元),故某某公司应赔偿***3748.25元/年×7年=26237.7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诉请某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庭审中,某某公司对***解除案涉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078元并无异议,且该数额未超过福建省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589.33元的三倍。故某某公司应向***支付因未缴纳社保费用导致劳动合同解除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117131元(月平均工资8078元×14.5个月),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龙岩市某某工程液压有限公司自2007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龙岩市某某工程液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因未缴交养老保险产生的损失26237.75元; 三、龙岩市某某工程液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17131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由龙岩市某某工程液压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某某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