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昊正能源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正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5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省庄工业园九星街3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正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902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昊正公司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隐瞒事实,采取欺诈手段与昊正公司签订的《总经理聘用合同》违法无效,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2019年1月1日,***与昊正公司签订《总经理聘用合同》时,***声称已经从原工作单位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集团)正式离职,与泰山集团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昊正公司与***签订《总经理聘用合同》。昊正公司接到一审判决之后,经过了解得知***至今仍是泰山集团的正式员工,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泰山集团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此,昊正公司才得知***在2019年1月1日签订《总经理聘用合同》时,隐瞒事实,欺骗了昊正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是无效劳动合同。***隐瞒与泰山集团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欺骗昊正公司,与昊正公司签订《总经理聘用合同》,违反了前述规定,是违法无效的,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昊正公司与***签订的《总经理聘用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在***为昊正公司提供一定劳务的情况之下,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昊正公司支付***2020年年薪83610元、2021年年薪8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应当根据***的实际工作业绩确定其应得的劳务报酬。首先,前已述及,昊正公司与***签订《总经理聘用合同》违法无效,一审法院仍然依据双方签订的《总经理聘用合同》的相关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昊正公司支付***2020年年薪83610元、2021年年薪80000元自然是错误的。其次,在昊正公司与***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之下,昊正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昊正公司与***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应当按照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基本原则,确定***应得的劳务报酬。昊正公司聘用***作为公司总经理,***应当履行作为公司总经理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只有在兑现应聘之初对昊正公司作出的全部承诺后,才有权利***公司主张劳务报酬,否则,按照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基本原则,昊正公司有权利相应的扣除***应得的劳务报酬。比如***承诺2019年销售额新增1500万元,2018年昊正公司销售额为13511580元,***2019年应完成销售额为28511580元;2020年按约定新增200万元,即应完成销售额为30511580元;同理,2021年应完成销售额32511580元。但从***的实际工作业绩来看,与***当初***公司的承诺相差甚远。一者,***承诺2019年应完成销售额为28511580元,但实际完成销售额为16376044.16元,仅完成承诺销售额的57.41%;2020年应完成销售额为30511580元,但实际完成销售额为19818274.40元,仅完成承诺销售额的64.92%;***前两年均没有完成其承诺的销售额,都是完成了任务的一半,2021年度的上半年,***也仅仅是完成其承诺的二分之一左右,按照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昊正公司无需按照每年20万元的标准向***支付劳务费,而是应当按照***完成承诺销售额的相应比例支付其劳务费。即2019年昊正公司应付***劳务报酬114820元、2020年度应付129840元、2021年半年应付50000元,共计294660元。但是,截止2021年4月份,昊正公司实际支付给***2019年劳务费200000元、2020年116390元、2021年20000元,共计336390元。昊正公司向***已经实际支付的劳务费336390元,已经超出***应得的劳务费294660元,一审判决认定昊正公司再支付***年薪163610元是错误的。另外,按照昊正公司的规定,***作为总经理应当对其签订的销售合同负责,直至收回全部货款。但是,***经办的多笔业务至今没有收回全部货款,给昊正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比如泰安高熵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欠款289875.73元;山东省联合农药工业有限公司欠款6288元;泰山集团泰安华能制冷有限公司欠款390425元;烟台格睿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欠款66882元;北京***工业炉技术有限公司欠款168498元,山东中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230000元。由于前述六笔业务的经办人均是***,只有***了解情况,对方客户也只跟***单线联系,***的突然离职给昊正公司追索货款造成困难,至今没有收回货款,给昊正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资金压力,***在已经收取昊正公司劳务费的情况下,应当对昊正公司至今没有收回的货款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从未欺骗昊正公司,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总经理聘用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由于乙方按照法律规定自己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故乙方要求甲方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从该条约定可以明确看出,在2019年1月1日双方签订该合同时,昊正公司就已经明知***在泰山集团交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从未欺骗过昊正公司,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合法有效。***与泰山集团并无劳动关系,泰山集团只给***交纳社保并办理退休,并不为***安排工作,也不向***发放工资。而***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总经理聘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昊正公司指派工作,并***公司发放工资,已经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昊正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聘用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已履行了工作义务。2021年下半年,***虽已不再上班,但却一直在为昊正公司追索货款,时至今日,***公司需要***配合工作,***也从未推辞。昊正公司所述的几笔未追回货款,昊正公司与欠款公司均有合同,并非没有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途经。综上所述,昊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昊正公司向***支付2020年欠付年薪83610元、违约金8001.477元(319天×83610元×万分之三);2.昊正公司向***支付2021年欠付年薪8万元,以上共计171611.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日,***与昊正公司签订总经理聘用合同,甲方(聘用方):昊正公司,乙方(受聘方):***。甲方经董事会讨论决定,同意聘请乙方担任甲方的总经理,乙方同意受甲方委托,负责组织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为明确双方责权关系,加强管理,提高绩效,甲乙双方经充分友好协商,签订本聘用合同,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聘用职务甲方聘用乙方担任甲方公司总经理……二、聘用期限聘用期为6年,即自2019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三、聘用方式授权管理,部分授权经营;实行业绩考核、薪酬考核。四、经营目标乙方经营管理,必须完成下列经营目标:1、总体目标:2019年度,新增销售额为1500万,实现利润(扣除流转税税后)150万元,回款不低于1350万;今后每年度递增销售额200万,利润(税后)不少于25万元,回款目标在每年的1月10日,由董事会决定。利润任务分解到每月,逐月考核兑现,年底汇算。五、乙方的报酬聘用期间乙方的报酬为年薪、考核报酬和奖励报酬三部分组成。计算方式为:报酬=年薪+考核报酬+奖励报酬。1、年薪:2019年乙方年薪为人民币20万元(含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等),根据经营情况,逐年浮动上升,上升比例由双方协议调整。2、考核报酬:考核报酬为人民币10万元,年终结算,考核范围为:考核实现利润指标完成率、货款回收计划完成率等,据此计算支付,达不到即相应扣减。3、奖励报酬:提取超过总体目标利润部分的5%作为奖励基金……十一、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1)乙方完成经营目标,甲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报酬的,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乙方违约责任:(2)对公司经营目标负总责,未完成经营目标的,按照比例扣减应得考核报酬,同时由董事会作出警告直至解聘的决定……***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在昊正公司处担任总经理职务,昊正公司支付的基本工资即年薪为20万元,与是否完成经营目标无关,另外,又增加考核报酬和奖励报酬,考核报酬中明确10万元的考核范围为实现利润指标完成率、货款回收计划完成率等据此计算支付,达不到即相应扣减,而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经营目标是考核报酬中应当考核的内容,而非基本年薪20万元的考核。2020年,昊正公司给***发放薪资116390元,2021年,昊正公司给***发放薪资20000元,2021年6月份***离职。2022年3月5日,***作为申请人,以昊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昊正公司支付欠付的2020年年薪83610元并支付违约金、2021年年薪80000元。3月10日,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山劳人仲案字[2022]第2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提交昊正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系公司股东,***提交***微信身份信息截图、***与***聊天记录,证实***于2021年4月20日认可其2020年尚欠工资83610元,2021年工资也未支付,2021年6月12日*****要将2020年工资付了,但却一直未付。***提交工作时签订的部分合同及***向***汇报工作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的工作内容,以及虽然***工资要到2021年6月,但一直到2022年底***也在为公司办理催款事宜。昊正公司认可2021年给***发放工资116390元,2022年给***发放工资20000元。昊正公司辩解聘用合同年薪是指基本年薪及风险年薪,年薪最高为20万元,是在完成第四项约定目标的情况下才发放,考核报酬及奖励报酬是完成了第四项约定目标后再进行奖励。***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第四项目标任务,不应再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9年1月1日,***、昊正公司签订《总经理聘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昊正公司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总经理聘用合同约定的***年薪20万元,是指基本年薪还是指基本年薪+风险年薪,即是否必须在完成第四项约定经营目标下才能领取?***作为(乙方)受聘方、昊正公司作为(甲方)聘用方,双方签订《总经理聘用合同》,约定***、昊正公司的聘用职务、聘用期限、聘用方式、经营目标、乙方的报酬、乙方的职责、乙方的禁止性行为、乙方议事规则……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其中第四项经营目标,乙方经营管理,必须完成下列经营目标……第五项乙方的报酬,聘用期间乙方的报酬为年薪、考核报酬和奖励报酬三部分组成,计算方式为:报酬=年薪+考核报酬+奖励报酬。1、年薪:2019年乙方年薪为人民币20万元(含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等),根据经营情况,逐年浮动上升,上升比例由双方协议调整。2、考核报酬:考核报酬为人民币10万元,年终结算,考核范围为:考核实现利润指标完成率、货款回收计划完成率等,据此计算支付,达不到即相应扣减。3、奖励报酬:提取超过总体目标利润部分的5%作为奖励基金……第十一项违约责任甲方违约责任:(1)乙方完成经营目标,甲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报酬的,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乙方违约责任:(2)对公司经营目标负总责。未完成经营目标的,按照比例扣减应得考核报酬,同时由董事会作出警告直至解聘的决定。从以上聘用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约定***报酬=年薪+考核报酬+奖励报酬,对年薪、考核报酬、奖励报酬的发放条件进行了充分说明,在约定年薪为人民币20万元时,只约定根据经营情况,逐年浮动上升,上升比例由双方协议调整,并未约定,如完不成经营目标,扣减年薪。如***完不成经营目标,在合同第十一项乙方违约责任中亦有明确详细约定,即乙方未完成经营目标的,按照比例扣减应得考核报酬。双方约定完不成经营目标即是乙方违约,按照比例扣减考核报酬,而不是扣减年薪。***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于2021年4月20日给***回复:“20年工资已付116390上次没算上2月9号付的1万,还欠83610元给你付10万元的承兑吧,剩余的算到21年吧,找个单位写个证明”,证实***亦认可昊正公司尚欠***2020年工资83610元,即认可***年薪20万元为基本年薪。综上所述,从聘用合同的约定,结合***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双方约定的年薪20万元系基本年薪,与是否完成经营目标并无必然联系,即如***未完成经营目标,按照比例扣减应得考核报酬,超额完成经营目标,按照约定计算考核报酬、奖励报酬。故昊正公司关于***未完成经营目标,不应当再支付***所诉年薪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昊正公司应当支付***年薪20万元,2020年度,昊正公司已经支付***年薪116390元,尚欠83610元,2021年,***工作至6月份离职,工作半年,昊正公司应当支付***半年年薪计100000元,已经支付报酬20000元,尚欠8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昊正公司应当再支付***年薪163610元。关于***主***公司支付2020年欠付年薪违约金8001.477元(319天×83610元×万分之三),因聘用合同约定乙方完成经营目标,甲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报酬的,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完成经营目标,故***主***公司支付欠薪违约金,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昊正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20年年薪83610元、2021年年年薪80000元,共计16361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签订的《总经理聘用合同》是否有效;二、昊正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20年和2021年的年薪163610元。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昊正公司主张因***隐瞒事实,采取欺诈手段与昊正公司签订的《总经理聘用合同》是无效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昊正公司主张***存在隐瞒和欺诈等情形,应***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次,昊正公司聘用***为总经理并支付高额年薪,应当对***的情况进行过充分的了解,且双方在合同中也对***的社保问题进行了约定,因此,昊正公司主张***隐瞒该部分事实,与常理不符。再次,昊正公司主张其是在收到本案一审判决后才得知***在泰山集团从事销售工作,可以看出***在应聘昊正公司总经理后,虽然其社保仍由泰山集团缴纳,但并未影响***为昊正公司提供劳动。综上,昊正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总经理聘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由年薪、考核报酬和奖励报酬三部分组成,计算方式为:报酬=年薪+考核报酬+奖励报酬,其中年薪约定为2019年年薪20万元(含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等),根据经营情况,逐年浮动上升,上升比例由双方协议调整。本案中,***仅主张了欠付年薪,并未主张考核报酬和奖励报酬,而根据合同中对于年薪的约定,并无若完不成经营目标则扣减年薪的约定。即使***未完成经营目标,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照比例扣减应得的考核报酬,且无法获得奖励报酬,而不应扣减年薪。一审判决对于欠付年薪的认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昊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正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玥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