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

刘某某、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等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02民初743号 原告:***,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柿园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商洛供电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139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商洛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商洛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暂定6万元,具体待鉴定后明确);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商州区XX村开办水产养殖场。2023年7月16日晚11时30分左右,养殖场突然断电,因供电公司未提前告知,致原告养殖场内水产供氧设备断电。第二日早,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发现养殖场人工水塘中水产因缺氧已全部死亡,经估算损失价值在6万元左右。事后,原告多次寻辖区供电站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果。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各方应依法遵照履行,本案中,二被告作为供电合同提供电力一方,因其未能履行供电义务致使原告遭受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一条、六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商洛供电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的断电与答辩人无关,该时段不存在中断供电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电力法》等规定,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供电公司应提前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但事实上,2023年7月份,答辩人并无因检修需要停电的情形,被答辩人诉称的断电,与答辩人无关,该时段不存在中断供电的情况。此外,2023年7月份被答辩人所属片区供电正常,并不存在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突然断电的情形。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显示,110KV商县变10KV186西农线三十里铺支线上的红旗村、圪崂村及被答辩人名下的电表7月份电压正常,该片区并无断电事故,供电系统正常运行。二、答辩人认真履职现场检查,如有断电也系被答辩人内部自有设备问题所致并立即告知被答辩人。答辩人无违约、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被答辩人告知断电后,答辩人立刻派工作人员前去检查,在排除答辩人原因后,告知其如果确实存在断电,应系被答辩人自有供电设施故障所致。另外值得强调的是被答辩人诉称断电时间在2023年7月16日晚11时30分左右,答辩人系统于次日7时许才接到被答辩人的反映电话。接到电话后,答辩人立刻派工作人员前往被答辩人处进行检查,工作人员到现场时发现被答辩人处供电已正常。通过现场查看集中器上的供电信息、配电室电表等,答辩人供电系统正常。如果存在断电,此次断电也系被答辩人内部自有设备问题所致并立即告知原告。答辩人无违约、侵权行为,被答辩人损失系其自身过错所致,答辩人无任何责任。三、被答辩人作为供用电设施产权所有者,应对在其供用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承担法律责任。《民法典》第六百五十条:“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四条:“供电设施产权所有者对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承担法律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一章供用电基本情况7.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中,明确双方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10KV商县变10KV186西农线三十里铺支线61号杆T接点用户侧0.2米处,并约定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如果被答辩人诉称的断电属实,也系其自己所有的供用电设施出现故障所致,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作为供电设施产权所有者,未按时检修供电设施导致断电,应对因其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四、被答辩人对自身存在的财产损害负全部责任。被答辩人长期从事渔业养殖,应有基本的风险防范意识,夜晚应派人值守在鱼塘预防意外发生。由于被答辩人没有维护好自有供电设施导致断电,又未能及时发现问题紧急处理,其应对自已的行为负全部责任。五、答辩人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应将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财产损害是其自身原因所致,案发时答辩人负责的该片区的供电系统正常,如果断电系被答辩人自己所有的供电设施出现故障所致,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商洛供电公司的答辩意见,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商洛供电公司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应将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陕西省商洛市XX村开办水产养殖场。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商洛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在发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供电人连续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方式、期限及时交付电费。供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中止供电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用电人实际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用电人在中止供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电度电费的五倍。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7日止。合同有效期满,双方均未提出书面异议的,继续履行,有效期按本合同有效期限重新续展。合同签订后,双方均能够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23年7月17日早晨,原告发现养殖场人工水塘中水产已全部死亡后,以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商洛供电公司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断电致其养殖的水产全部死亡为由向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商洛供电公司反映并要求赔偿未果,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6、鱼塘供电电闸现状照片;7、鱼塘现状照片。8、鱼塘鱼苗死亡照片。被告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商洛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高压供用电合同》;2、2023年7月商洛.商县变/10kV.186西农负荷A相电流值;3、2023年7月1日至31日***电压采集情况;4、2023年7月1日至31日红旗村1综合变(农)电压采集情况;5、2023年7月1日至31日XX村综合变(农)电压采集情况;6、***投诉举报处理情况记录。以上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1、赵某、郭某某、殷某某、崔某某、***证言;2、租地合同;3、某某村村委会证明;4、租金支付微信截屏及收条;5、2022年8月至2023年8月电费清单及收费发票;9、购买鱼苗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支付凭证。10、鱼塘员工考勤表。因原告不能够提供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商洛供电公司的集中载波器存在瑕疵,证据不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9、10,不予审查、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商洛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商洛供电公司之间形成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应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电费,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不间断提供用电。原告请求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商洛供电公司赔偿损失,并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2023年11月16日11时30分许断电几分钟,导致原告鱼塘的鱼死亡,而被告提供了集中载波器的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证明被告没有断电,本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限原告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对被告的集中载波器采集系统是否存在瑕疵进行鉴定,而原告没有申请鉴定,视为原告举证不能,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商洛供电公司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因原告不能充分证明已经断电的事实,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请求财产损失鉴定,无现实意义,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因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预交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