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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靖边县某某分公司与杜某某、陕西百达瑞通能源供应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824民初2395号 原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靖边县某某分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人民路25号。 负责人:武某某,男,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杜某某,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告:陕西百达瑞通能源供应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白某某,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 被告:吴忠市金嘉利油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银平公路东侧利华街西侧金帝商贸六号楼13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系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某,女,系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某某公司。 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利通689号左营村村部大楼 负责人:赵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男,系陕西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系陕西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1983年2月12日出生,住靖边县。 原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靖边县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靖边供电分公司”)诉被告杜某某、陕西某某瑞通能源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白某某、被告吴忠市金嘉利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忠金某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吴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5月19日立案后,原告以陕西神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杜某某的雇用单位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庭审前,原告国网靖边供电分公司以其已与被告杜某某、百达瑞通公司、陕西神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杜某某、百达瑞通公司、陕西神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并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吴忠金嘉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人寿保险吴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国网靖边县供电分公司负责人武某某、被告白某某、吴某某嘉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祁某某、人寿保险吴忠支公司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原告国网靖边县供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38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三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554元(43885元×4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12日19时54分许,***驾驶的陕KT××**号轻型多用途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靖边县××路××+50M处调头过程中,与同向后方被告***驾驶的宁CE××**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后致使***驾驶的车辆失控驶出路外与路边原告所属的电线杆发生碰撞(电线杆负责人:***),致使两车受损及原告所属电力设施受损。此次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杜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宁CE××**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吴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限额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复受损的电力设施,共计花费43885元。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白某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举证、质证。 被告人寿保险吴忠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17554元财产损失系原告自己计算所得,未经司法鉴定,答辩人认为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吴忠金嘉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宁CE××**号车辆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吴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第二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特种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海则滩供电所抢修工程《10(2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工程施工合同(试行)》、《工程竣工报告》、《海则滩供电所抢修工程结算书》各一份,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电力设施受损、抢修施工及造成原告方财产损失的事实,故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吴忠支公司、吴忠金嘉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8月12日19时54分许,***驾驶的陕KT××**号轻型多用途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靖边县××路××+50M处调头过程中,与同向后方被告白某某驾驶的宁CE××**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后致使***驾驶的车辆失控驶出路外与路边原告所属的电线杆发生碰撞(电线杆负责人:***),致使两车受损及原告所属电力设施受损。此次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24]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案外人榆林华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靖边县分公司对原告受损电力设施进行抢修,该工程经验收合格,毁损电力设施已恢复正常,抢修工程费用共计43885元,因本次事故受损的相关电力设施由原告所有并管理,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涉诉本院。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宁CE××**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被告吴忠市金嘉利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吴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吴忠市金嘉利公司名下,没有书面挂靠协议,被告***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 再查明,原告在庭审前已经与事故主责方即***、百达瑞通公司、陕西神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该三方共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6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剩余财产损失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40%即17554元(43885元×40%)向次责方即被告***、被告吴忠市金嘉利公司及被告人寿保险吴忠支公司主张。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24]第2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驾驶的宁CE××**号车辆造成原告方财产损失,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吴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吴忠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原告受损电力设施已由案外人榆林华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靖边县分公司抢修施工完毕,原告支出抢修费用共计43885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吴忠支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财产损失酌情以30%比例进行赔偿,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755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以13165.5元(43885元×30%)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吴忠支公司辩称原告财产损失未经鉴定,对其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因电力正常供应是居民日常生活的基本需求,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违法或不当,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又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吴忠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靖边县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失13165.5元; 驳回原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靖边县供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12元,减半收取计448.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某某公司负担134.56元,由原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靖边县供电分公司负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