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23知民初287号
原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08增1乐谷商务中心B座16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某某东风路东段。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润亚(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润亚(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云公司)与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蒲城供电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蒲城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蒲城供电公司支付原告平云公司技术服务费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蒲城供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平云公司系提供电力规划设计咨询的企业。2023年初,被告蒲城供电公司与原告平云公司沟通,提出需要由原告平云公司实施咨询规划项目,并据此向原告平云公司发出了客户需求确认单。双方在确认单中共同确认了技术服务内容以及技术服务的价格为200000元。原告平云公司按照被告蒲城供电公司的需求履行了技术服务,并向其递交了技术成果,被告蒲城供电公司已经收到,因此被告蒲城供电公司应当向原告平云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用。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鉴于原告平云公司服务已经完成,技术成果已经提交,故有权要求被告蒲城供电公司立即支付服务费用。
被告蒲城供电分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与原告订立“国网陕西省某某10千代及以下配电网网格化项目需求”合同,“客户需求确认单”被告并未确认,应属无效。2023年5月15日,被告单位***在“客户需求确认单”上签名,该“客户需求确认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草件,被告并未盖章确认,该“客户需求单”上也没有被告确认的意见,应属无效。被告与原告没有订立“国网陕西省某某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网格化项目需求”合同;二、原告2023年8月27日给被告邮寄的“国网蒲城供电公司“十四五”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发展规划报告”系无效报告,无法使用。原告给被告邮寄的“国网蒲城供电公司“十四五”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发展规划报告”与给法庭提供的“国网蒲城供电公司“十四五”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发展规划报告”并不相同,原告给被告邮寄的“报告”不完整,系无效报告,被告无法使用;三、由于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无效“报告”无法使用,被告就本案所涉项目,经过正规的招投标,上海博英信息科发有限公司中标后,该公司于2023年10月给被告完成了“国网某某供电公司“十四五”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发展要点规划报告(2023版)”。被告给上海博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全额支付了“报告”费用。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没有订立过任何合同,原告提供的“客户需求确认单”被告并未盖章确认,应属无效。原告给被告邮寄的“报告”系无效报告,无法使用,原告违反了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其行为应为无效行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相关规定,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确保国有资产不被流失。
原告平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客户需求确认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前期的磋商沟通,被告于2023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正式的《客户需求确认单》,双方确定了技术服务内容及明细,并约定了技术服务价格为20万元整。该确认单有被告公司发展建设部部门负责人***的签字确认。确认单中载明了原、被告双方公司名称、技术服务内容、技术服务价格、履行期间、联系人等信息,符合《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满足合同成立的各项要件,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证据二:***(被告员工)与***(原告员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证据一的《客户需求确认单》是双方协商后,原告在2023年5月9日将电子版发给被告,被告在2023年5月15日签字后拍照发送给原告的。这份文件是双方达成合作并开展工作的基础,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证据三:***(被告员工)与***(原告员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双方从2023年5月18日开始对接,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技术服务所需要的资料、数据、图纸等技术文件,至2023年7月18日被告提供的资料才基本齐备。2、证明在2023年8月25日,原告微信告知被告已经将技术成果发给***;
证据四:***(被告员工)与***(原告员工)微信聊天记录。1、证明被告从2023年5月18日至2023年7月31日持续向原告发送各类参考文件、需求文件,为原告的技术服务提供基础资料,配合原告开展技术服务工作。2、证明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提供技术服务,开展技术报告的撰写工作,并在2023年8月25日在微信上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技术成果文件;
证据五:《国网蒲城供电公司“十四五”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发展要点规划报告》。证明原告依据被告的需求,经过与被告的一起协商沟通开展咨询服务,并最终出具了满足被告需求的成果性文件,原告的履约义务已经完成,有权利向被告主张双方在需求确认单中确定的20万元技术服务费用;
证据六:技术成果邮寄视频及快递签收记录并附光盘。证明原告已经在2023年8月25日向被告递交了证据四中的全部纸质文件,被告已经于2023年8月27日收到;
证据七:催款律师函及快递记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在2023年8月28日向被告发出催要技术服务费的律师函,被告在2023年8月30日签收后未予答复。
被告蒲城供电该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确认单不予认可,没有被告盖章,也没有被告领导签字,对证据二至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邮寄的文件没有招投程序,对证据七律师函没有收到不予认可。
被告蒲城供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是由上海博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原告没有中标;
证据二:上海博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报告。证明案涉项目最终由上海博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实施。
证据三: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将工程款付给了上海博英公司,上海博英公司这个工程只需要9万元。
证据四:原告邮寄的无效报告。
原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证据一至证据三,三性不认可,且原告对这一情况并不知情,被告也没有及时向原告通知过关于上海博英投标并中标的信息,从原告提交证据可以看出,在所谓的上海博英取得中标之后,被告工作人员仍然在与原告对接技术工作,博英公司从内容上也完全是对原告所提交的技术成果内容的抄袭,因此涉嫌被告与上海博英公司对原告知识产权成果的共同侵权;证据四原告所提交证据报告真实有效,而且是按照被告所提供的基础数据资料和图纸而分析制作的技术成果,被告已经收到该技术成果,无论其是否采纳,是否应用,都不影响对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经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平云公司是一家提供电力规划设计咨询的企业。2023年初,被告蒲城供电公司与原告平云公司沟通,提出需要由原告平云公司实施咨询规划项目,双方进行了数次磋商,2023年5月15日,被告蒲城供电公司根据双方磋商结果向原告平云公司发出了《客户需求确认单》。双方在确认单中共同确认了技术服务内容以及技术服务的价格为200000元。此后,被告蒲城供电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平云公司工作人员就完成咨询规划项目所需资料等通过微信进行了沟通,于2023年7月18日完成资料归集。此后,原告平云公司按照被告蒲城供电公司的需求履行了技术服务,并于2023年8月25日通过微信将技术成果《国网蒲城供电公司“十四五”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发展规划报告》发送给被告,同日又向被告邮寄纸质版的成果,被告于2023年8月27日收到。此后,原告平云公司向被告蒲城供电公司提出支付约定的技术服务费用,被告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平云公司与被告蒲城供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关系?二是如双方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技术服务费数额应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本案中,双方工作人员事先就案涉规划项目相关事宜进行了充分沟通,后原告平云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蒲城供电公司建设发展部负责人***发送了客户需求确认单,该《客户需求确认单》已经明确包含产品类型、价格、周期、工作内容明细等内容,即原告平云公司已经就某某域内配电网规划项目向相对人即被告蒲城供电公司表达了其想与相对人订立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被告蒲城供电分公司也在随后向原告天津平云公司发送了经蒲城项目负责人***签字的《客户需求确认单》。此后,双方通过微信等方式就配电网规划项目进行沟通,原告平云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其合同义务,并于2023年8月交付技术成果。因此,原、被告之间已经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合同,其合同内容属于技术咨询服务范畴,且原告平云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蒲城供电公司主张其项目需要上级公司统一进行招投标,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内部文件,且在本案中,完成招投标时平云公司的技术成果已经基本完成,被告蒲城供电公司一直也未告知天津平云公司一方中止项目或提醒平云公司案涉项目需要进行招投标。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蒲城供电公司还辩称己方并没有使用原告提供的技术成果,因技术服务合同是否完成,不以委托方是否使用为依据,被告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平云公司已经完成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的合同义务,被告蒲城供电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对于技术服务费用的数额,被告蒲城供电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案外人某公司提供配电网规划项目最终产生的服务费,与本案《客户需求确认单》上载明的技术服务费无关,应该以双方约定做为确定数额的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