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23民初1108号
原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XXXX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市。
负责人: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XX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1986年6月1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子长市。
原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X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缴养老保险费23104.36元及利息4462元,共计27566.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某某曾经是原告单位聘用临时工,2022年9月经子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未缴纳的养老保险部分,仲裁委裁定个人部分由被告缴纳,后因此双方继续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仲裁委关于缴纳养老保险的裁决,认定缴纳养老保险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争议。2024年5月22日、5月30日,国家税务局子长市税务局分别给原告下发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通知书和催告函,责令原告将单位和个人部分统一缴纳。否则将受到处罚。原告随即向被告下发了将个人应缴部分汇入原告账户或以其他方式交付原告,以便一并交付的告知,被告收到原告交款函后,拒绝将个人应交部分缴纳,原告依据国税局的文件要求,在其限定期限内2024年6月13日为被告缴纳了包括其个人应交数额23104.36元在内的全部养老保险和个人部分产生的利息4462元,之后继续向被告催收代缴部分,被告仍未主动退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和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4条、第5条之规定,现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交养老保险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
吴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不清,于法无据。一、原告称被告曾是单位聘用临时工,在法律意义上,没有“临时工”这个概念。过去所谓的“临时工”,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通常根据其工作特点和法律关系,可能被认定为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或者劳务关系等,经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2022)陕0623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认定被告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工即全日制用工。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仲裁委裁决书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此证据为无效文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国税局子长市税务局缴费通知书和催告书各一份,证据3缴费清单一份,是税务局对缴费主体违法拖欠社会保险费下达的正常行政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原告只是履行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争议的焦点缺乏直接的关联,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催收函,为对方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催收的金额和诉讼请求中的金额相互矛盾,可见原告对自己的权益模糊不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对于社保个人部分,通常是在工资发放时依法代扣代缴的,而不能在事后多年,在没有明确工资构成说明的情况下要求退回,这通常被视为单位自身在操作上的失误,不能事后以追偿权要求员工退回。虽然被告在单位上班时未约定工资数额,但单位连续100个月给被告实际发放工资,可视为双方对实发工资有了实际的履行。而社保中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原告本来就有权利从被告的工资中代扣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如果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根据集体合同确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明确约定的,实行同工同酬。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中的要求,雇主必须以书面形式记录支付给员工的工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供以后查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目的是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社保费是用于保障劳动者的,不应该被折算成工资。追偿权的行使条件:追偿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包括保证人必须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且这种承担使得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责任得以部分或全部免除。此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不得有过失,而原告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法定义务,存在严重过失,应当免除被告方责任。最后,原告为节省用工成本,长期截留社会保险费,被税务部门查处,依法缴纳后,让一个工作9年多,并已离职的员工,从实发工资中退回,涉嫌隐瞒劳动报酬,欺诈用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子长市税务局第二分局催告书、限期缴纳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子长市税务局第二分局依据行政强制法强制原告为被告代缴养老保险和逾期未交滞纳金。
第二组:交费单、催缴函、子长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仲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缴养老保险27565.8元,被告必须返还。
第三组:被告8年的工资表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将工资全部领走,拒绝缴纳养老保险。单位没有扣划被告的工资。
经质证,被告对前两组证据质证意见同其答辩意见一致。关于第三组证据,认为证明目的不明确,与本案无关。工资表领取记录系单位单方制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吴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子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623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2.XXXXX公司关于吴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函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1.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起始日期为2013年4月,结束日期为2022年7月。2.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该信访函内容不一致,原告在该函中陈述:“没有吴某某工资发放的任何存根表。”该陈述与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单方制作。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称其不知道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的来源,如是原告出具有待庭后核实。无论是原告出具的意见函或是法院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均因子长市税务分局强制原告为被告代交养老保险所否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代交养老保险部分,而不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是工资如何发放,因此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税务机关出具的文件,载明的内容与原告的证明目的相符,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交费单有子长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业务章,也有缴费数额,说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对原告证明其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催缴函虽系原告制作,但加盖了单位公章,记载内容是要求吴某某支付其养老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与其之后为吴某某补缴养老保险的事实相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子长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仲裁书,因仲裁后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未生效,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工资表与被告提交的判决书载明的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的事实相符,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保存有工资表符合常理,且原告在庭后提交了加盖公司印章的工资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中认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从国家信访局官网下载且文件上加盖原告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5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子长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作出子长税社险缴通字〔2024〕0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要求XXXXX公司于五日内申报补缴吴某某、***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吴某某需补缴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金额89925.78元(含利息)。2024年5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子长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作出子长税费催〔2024〕01号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限XXXXX公司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子长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2024年6月7日,XXXXX公司制作了吴某某个人缴纳社会保险部分催缴函,要求吴某某于2024年6月13日前,将个人应缴部分23104.36元汇入该公司账户。2024年6月13日,子长市供电公司在子长县养老经办中心办理了吴某某自2015年1月至2022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业务,共缴纳90114.44元,其中单位应缴52421.92元,单位应缴利息5460.6元,个人应缴23104.36元,个人应缴利息9127.56元。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从2013年至2022年7月在原告处工作,在此期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手续。2019年之前,吴某某的工资由原告发放,2019年之后,由陕西圣龙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其发放。2022年7月18日,被告吴某某向子长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9月7日,该委作出子劳人仲案字〔2022〕第104号裁决书,XXXXX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于2022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2)陕0623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国网陕西电力有限公司XXXXX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二、由原告国网陕西电力有限公司XXXXX公司向被告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1213.5元;三、由原告国网陕西电力有限公司XXXXX公司向被告吴某某支付无法领取失业金的赔偿金2997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合计51183.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六十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本案中,经税务机关催缴,XXXXX公司为吴某某补缴了养老保险费,包含应由吴某某负担的个人应缴部分23104.36元。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22)陕0623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手续。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无须吴某某个人承担的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自2015年至2022年7月有被告吴某某工资部分的工资表,显示实发工资与应发一致,并无原告扣除被告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的记录。在此次补缴养老保险业务中,原告的利益因给被告吴某某垫付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而受到损害,被告吴某某因此取得不当利益,故本案实质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受损的XXXXX公司有权请求吴某某返还不当利益。吴某某关于社保个人部分单位不应要求事后返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XXXXX公司要求吴某某返还为其代缴的个人承担部分养老保险费23104.36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本案原被告争议系因XXXXX公司未按时足额为吴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而发生,最终缴纳是因为税务机关催缴,该公司在履行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义务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且原告给被告制发的催缴函中也未提及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XXXXXX公司返还原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XXXXXX公司为其代缴的个人承担部分养老保险费23104.36元;
二、驳回原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XX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计244.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