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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宝塔区xxx物流有限公司与延安市宝塔区xx运输局、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延安xxxx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602民初138号 原告:延安市宝塔区x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延安市宝塔区xx运输局(以下简称宝塔区xx局)。住所地:宝塔区。 负责人:苗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延安xxxx(以下简称xxxx)。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延安x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xxxx、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xxx公司与被告宝塔区xx局、xxxx、xxxx公司、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宝塔区xx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被告xxxx、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79公里高压线路设施设备损失41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在租赁土地上架设了高压线及相关配套设施设备,原告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延安明圣电气公司,双方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延安明圣电气公司承揽原告输变电工程,工程名称为蟠龙村顺天沟xxx物流有限公司高压线路工程,工程地点为蟠龙村顺天沟,工期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工程价款按照15万元/公里计算,公里数为2.79公里,合同总价款为418500元。合同签订后,延安明圣电气公司完成了工程,原告一直使用至2022年。2022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自行铺设的高压线及相关配套设施设备全部拆除。事后了解,延安东绕城高速公路宝塔区征迁和环境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延安xxxx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电力线路迁改,被告在迁改的过程中没有查明案涉电力路段的产权归属,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拆除并另行铺设了电力线路。原告认为,原告是案涉电力路段的所有权人,被告在没有查明产权归属的情况下拆除原告所有的电力设施设备,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无果,故成诉。 被告宝塔区xx局辩称,宝塔区xx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延安东绕城高速公路宝塔区征迁和环境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是临时机构,该临时机构并非宝塔区xx局组织成立的,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该领导小组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确定了K0-K12、K13-K29的产权房均为xxxx,另外该合同3.3.4明确约定丙方xxxx负责工程迁改期间的所有费用,包括但是不限于清赔补偿材料购置等,因此本案与领导小组亦无关系。 被告xxxx辩称,被告xxxx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及承揽人,与本案原告所述的迁改线路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将被告xxxx列为被告存在错误。 被告xxxx公司辩称,被告xxxx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告针对被告xxxx公司的诉请无法成立。本案基本事实为:2021年,延安东绕城高速公路作为延安市重点民生工程之一,由延安市委、市政府牵头组织实施,2021年7月,延安电力设计院提出设计方案、图纸、预算,最后经被告宝塔区xx局审定后,被告三方于2021年11月30日签订K13-K29段《电力线路迁改工程承揽合同》,由被告xxxx公司作为承揽方实施工程。2022年3月14日,被告xxxx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并与陕西xx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与《迁改工程承揽合同》一致,均为延安东绕城高速公路K13-K29段电力线路迁改项目。在施工过程中,2022年5月,被告宝塔区xx局提出川口蟠龙村区域急需线路迁改,经施工人查看现场后告知区域内的三条10KV线路非供电局所有(其中包含原告的一条线路),也不在迁改设计、合同范围内,被告宝塔区xx局多次反映迁改的紧迫性和重要性,被告xxxx公司经过与上级部门沟通后,鉴于该项目为重点民生项目,同意只要被告宝塔区xx局和政府协调好用户同意迁改,便可以解决迁改问题,并向上级部门多次书面说明需要协调的问题,书面材料里也明确了需协调的用户为:元创、垃圾处理场、xxx、万圣、丰冠、哲元、师海燕、陕建、东城等用户,被告宝塔区xx局及川口镇政府开过几次协调会议后,告知被告xxxx公司可以进行迁移施工,后施工单位将新线路架好并将原来所有用户都接到新线路上保障正常用电后,陆续将旧线路拆除,在拆除xxx的线路时,拆除了约240米架空线的时候,原告阻挡拆除工作,声称未打招呼就将线路拆除,施工单位遂立即停工,并将拆除下的导线和金具放在垃圾处理场库房(至今还在库房),工队撤离,后续线路未动。1、被告xxxx公司非本案的行为主体。如前所述,被告三方于2021年11月30日签署关于延安东绕城高速公路K13-K29段电力线路迁改项目《电力线路迁改工程承揽合同》后,被告xxxx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将该工程转包陕西xx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实施,所有的迁改工作均由陕西xx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完成,因此,被告xxxx公司非本案工程的实际行为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xxxx公司在本案中依约履行。在延安电力设计院提出设计方案、图纸、预算,经被告宝塔区xx局审定签署相应合同后,被告xxxx公司均是按照图纸进行迁改施工,但工程的设计及预算并未涉及迁改个人搭建的部分,被告xxxx公司发现该问题后也及时向上级部门请求进行协调,在得到肯定答复后才进行施工。3、原告不存在线路设施设备损失。财产损害赔偿包含四个构成要件,其中受害人需产生实际的损失或损害,没有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就不构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一方面,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仅拆除了约240米的线路及金具,随后便被原告叫停,而拆除后的物品因当时原告未接收,故被完整保存在仓库,原告可以随时取回,而剩余线路及设施设备被告xxxx公司及施工单位并未拆除,故原告并不存在设施设备损失;另一方面,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自行建设的线路自2014年11月25日完工后一直使用到2022年,相应的高压线路使用8年之久肯定存在折旧损耗现象,原告以其当初建设的工程价格请求相应损失明显于法无据,于理不合。4、案涉迁改工程系政府的重点民生工程,施工单位在迁改线路时,是将原用户接到新架设的电线处后再拆除原线路,整个施工活动完全不影响业主的正常生产经营,并且在后期进行维修养护,属于公益项目。除本案涉及的工程外,还有其他很多迁改工程项目与本案情况类似,该类工程工期紧张,关系到民生福祉,被告等均是根据政府要求进行发包、施工,架设的新线路对原告等业主来说更安全,也更方便,这与原告当初自行架设电线进行运营的观念并不冲突,故原告请求被告等赔偿无法成立。综上,被告xxxx公司按照《电力线路迁改工程承揽合同》进行承揽,并非实际施工的主体,被告xxxx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xx公司签订的是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是被告xx公司听从被告宝塔区xx局的安排,刚开始的时候原告的线路不在被告xx公司施工范围,后被告宝塔区xx局的***告诉被告xx公司,原告的线路影响高速公路,当时是三条线路,拆除两条的时候没有人阻挡,拆除第三条的时候大约拆除了二百多米的时候原告阻挡称这条线路是他的,没有人和他协商过拆除的事宜,被告xx公司将拆除下来的二百多米电线放到了位于延安市宝塔区××镇××村的餐厨垃圾处理厂的厂房里面,该电线现在还在厂房放着了,被告xx公司向被告宝塔区xx局***反映了原告阻挡的情况,然后被告xx公司就退出了现场。 本院认为,案涉高压线路迁改行为,属于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实施的迁改行为,相关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告xxx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可依法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安市宝塔区xxx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88元(已减半预收),实际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