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

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XXX供电分公司与子长XXXXXX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23民初1099号 原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XXX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 负责人:南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子长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系该公司法人。 原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XXX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XX供电公司”)与被告子长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XXX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子长XXXXXX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XXX供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电表户号为×××62号电表拖欠的电费29298.62元及自2024年1月16日至2024年6月28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7038.5元,并支付自2024年6月29日至欠费全部交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原告电脑营销系统计算为准)。庭审中,原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XXX供电分公司增加一条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供电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供电业务;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等。被告XXXX公司为餐饮服务,2022年,应被告XXXX公司申请,原告供电公司为XXXX公司安装了1块电表,户名为子长XXXXXX有限公司,电表户号为×××62。当时,原告供电公司已告知被告XXXX公司电价类别执行非居民用电,电价标准为每度电0.6759元,违约金当年欠费的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被告XXXX公司2023年12月份之前还能按时向原告供电公司缴纳电费,但自2024年1月份开始,被告XXXX公司便开始拖欠电费,拖欠电费详情具体如下1、被告XXXX公司名下电表户号为×××62号电表拖欠的电费29298.62元,截止2024年6月28日产生违约金7038.5元。被告XXXX公司拖欠电费后,原告供电公司多次向被告XXXX公司催收电费,被告XXXX公司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供电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供电公司已向被告XXXX公司供电,但被告XXXX公司却欠付电费,故被告XXXX公司应当承担缴纳电费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供电公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XX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XX供电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电费账单18张、电费及违约金明细单1张、账户交易明细1张、《供电营业规则》1份,用于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电表户号为×××62号电表拖欠的电费29298.62元,自2024年1月16日至2024年6月28日期间产生违约金7038.5元;2024年8月16日被告缴纳了部分电费及部分违约金共计34760.79元,现截止2024年8月19日,被告欠付电费2057.3元、违约金1140.34元,合计3197.64元。 被告XX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XX供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 被告子长XXXXXX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XXXX公司经营餐饮服务公司。被告XXXX公司申请原告XX供电公司为其安装电表,用电人为子长XXXXXX有限公司公司,用户编号为×××62。当时,原告供电公司已告知被告XXXX公司电价类别执行非居民用电,电价标准为每度电0.6759元,违约金当年欠费的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被告XXXX公司在2023年12月份之前还能按时向原告供电公司缴纳电费,但自2024年1月份开始,被告XXXX公司便开始欠付电费。被告XXXX公司于2024年8月16日缴纳了部分电费及违约金34760.79元,尚欠电费2057.3元及产生的违约金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依约履行了供电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XXXX公司作为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如期交付电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XXXX公司欠付电费205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依据《电力供应与适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和《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当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照些列规定计算,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一)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二)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日历年欠费部分,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XX供电公司主张被告XXXX公司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四十九条、第六百五十条、第六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子长XX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XXX供电分公司欠缴电费2057.3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原告电脑营销系统计算为准); 二、驳回原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XXX供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子长XX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姬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