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81民初1071号
原告:***,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家电网某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家电网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家属住宿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80052.5元;赔偿原告阴囊修复费用,具体根据实际发生费用计算;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恤金5万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25日15时30分许因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受伤,原告就该事故于2021年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最终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了(2022)陕04民终2372号终审判决,判决被告***、***就上述事故承担60%责任,被告***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电力公司就上述事故承担40%。然而,由于伤势严重,原告自第一次起诉后又接受2次住院治疗期间住院38天,出院后也在持续用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卧床长达3年之久,从此也将失去劳动能力,这对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故原告亦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及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了(2022)陕04民终2372号终审判决,被告应对原告后续发生的系列费用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
被告国家电网某某公司辩称,第一项诉请中的营养、护理、误工费计算应该减去原告在(2021)陕0481民初412号案件中已经赔付过的相对应金额;原告伤残赔偿计算错误,应按照313117元计算,累计伤残赔偿指数应该按照35%计算;第二项诉请5万元金额过高,酌情降低,应为15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的(2022)陕04民终2372号判决。欲证明:被告***就原告的事故承担60%责任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就原告的事故承担40%责任。
第二组证据:1、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2021年9月10日至2021年10月1日):2、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2023年5月16日至2023年6月2日)。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住院治疗38天。
第三组证据:1、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2、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9张;3、陕西广济大药房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2张;4、西安怡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8张;5、西安怡悦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因涉案事故而产生医疗费、医药费共计141298.5元。
第四组证据: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7月17日出具编号为陕军大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812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1、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为九级伤残;2、右手功能部分丧失为八级伤残;3、烧伤后遗皮肤瘢痕形成为九级伤残;4、阴茎及会阴区烧伤后遗阴茎部分缺失为十级伤残;5、后续治疗项目为阴囊修复;6、误工期为730日、护理期为365日、营养期为365日,护理期内护理人数为1人。
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
被告国家电网某某公司质证,第一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认可;第二、三、四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亦认可;“三期”应该包含从第一次住院开始计算的期限,本次案件中计算时,应将已经赔付过的部分扣除。
被告国家电网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属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5日,被告***无证操作驾驶无牌证沃得牌4YZ-3A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在兴平市××镇××村××组***家地里由南向北收割玉米过程中,致使收割机左侧粮仓和还田机防护罩刮碰地中电线杆,导致电线杆倾斜,上横担方向改变拉断电线,掉落在收获机南边地头的原告***身上,致原告被电击倒地,身上多处受伤。原告自第一次起诉后又接受2次住院治疗期间住院38天。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之前已经就事故责任划分提起诉讼且经过法院裁判,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事故相关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被告国家电网某某公司辩称应该减去原告在前审案件中已经赔付过的相应金额;累计伤残赔偿指数应该按照35%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313117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1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军大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8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事项为“***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项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鉴定”,鉴定材料包括:咸阳市中心医院2020-9-25至2020-9-26住院病历(1162376);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20-9-27至2020-12-19、2021-9-2至2021-10-1、2023-5-16至2023-6-2住院病历(G49823)。鉴定意见是对***自2020年9月25日受伤后至鉴定时的整体状况作出结论,故鉴定意见中“被鉴定人***误工期为730日、护理期为365日营养期为365日,护理期内护理人数为1人”,应当系全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第一次诉讼时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当予以扣除。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原告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141298.5元;护理费,本案护理期为365天-84天=281天,按每天200元计算,共计56200元;误工费,本案误工期为730天-84天=646天,按每天120元计算,元共计77520;营养费,本案营养期为365天-84天=281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8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38天为1900元;交通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38天为760元;残疾补偿金,原告伤残情况,1、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为九级伤残;2、右手功能部分丧失为八级伤残;3、烧伤后遗皮肤瘢痕形成为九级伤残;4、阴茎及会阴区烧伤后遗阴茎部分缺失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累计为30%+2%+2%+1%=35%。按44713元×20年×35%=312991元;原告主张家属住宿费每天按180元计算,共计38天为6840元,原告因伤情较重,在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其家属陪护产生住宿费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0元;鉴定费用,3600元。
以上费用共计634539.5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60%的责任,应当赔偿原告380723.7元;被告国家电网某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40%的责任,应当赔偿原告253815.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380723.7元;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253815.8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负担6660元,由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负担4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