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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广济镇XX村民委员会、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XX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民终23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广济镇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XX分公司,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负责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广济镇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24)陕0124民初26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拆除该变压器、变电站,赔偿耽误工期损失1万元;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由XX村委会、XX分公司承担,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XX村委会、XX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不属于征收土地纠纷,而是侵占宅基地,朱某某的宅基地在1982年首部土地法颁布之前就存在地面建筑,系解放初期的老宅基地,土改后至今又确认至朱某某手上,属于朱某某的合法住宅,受法律保护,而事实上XX分公司于村委会也无任何征收行为,即便现在也未侵占朱某某的宅基地,变电站与变压器只是属于为预留防火通道,不能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建筑。2.朱某某所拥有的宅基地非草地,属于宅基地性质。朱某某拥有合法宅基地有明确的书证为凭证,且2队全部都没有土地证,只有村组登记的地亩册,在2022年确权时,全村都没有统一进行规划,而是一直延用民俗盖房习惯,朱某某兄弟俩在同一宅基地分南北盖了两座房,北房因2008年地震成了危房,2010年后拆除。对朱某某的宅基地因无房未登记,但有房的南边已经确权,应受法律保护。3.XX分公司未经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变电站、变压器。XX分公司在朱某某住宅旁,未经过朱某某同意,于1998年建成,至今一直未给朱某某住宅预留防火通道,其建设位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拆除。4.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朱某某在本案起诉前,已经于2023年8月-2024年5月经镇政府、司法所、土管所进行协调,同意在老宅基地建房,已经完成了协商步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审理。5.周至县XX自然资源和规划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给朱某某造成不公的法律后果。一审庭审中,XX村委会、XX分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全村盖房规划文书及图纸,XX村委会、XX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全的法律后果。 XX村委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朱某某的上诉。一、朱某某案涉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非宅基地,建房亦未取得相关建设手续,朱某某对案涉的房屋并不享有合法的权属,诉相邻关系纠纷主体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朱某某的违法建房行为,周至县XX土管部门曾多次责令朱某某停工。朱某某明知无合法用地、合法建房的手续仍违法施工建设,对主张的停工的损失应由其自担。朱某某诉相邻关系纠纷主体显然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二、朱某某诉相邻关系纠纷应以自身对不动产享有合法的权属为前提,本案实际涉及案涉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朱某某的起诉。三、根据农村村民“一户一宅”的宅基地使用要求,朱某某在本村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不再具备申请宅基地的资格。四、本案案涉的变压器、变电站房、电杆等在朱某某2023年建造案涉房屋之前即已经存在,朱某某本身对房屋就不享有合法的权属,无权以相邻关系诉移除变压器、变电站房、电杆等。变压器、变电站房、电杆等系周至县广济镇XX村的生产生活需要的公益性建设,且在朱某某2023年建造案涉房屋之前就已经存在。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益,朱某某本身对案涉的房屋就不享有合法的权属,更无权诉相邻关系移除变压器、变电站房、电杆等。 XX分公司辩称,1.朱某某对案涉土地没有任何权利,没有取得案宅基地证书,其无权要求排除妨碍,没有起诉相邻权的基础。2.架设电杆符合相关规定,且为了公共权益的需要。3.案涉土地是其他草地,并不是宅基地。4.朱某某在村上已经拥有宅基地,其没有再次取得案涉土地作为宅基地的权利。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村委会、XX分公司移除变压器、变电站房、电杆至距离朱某某房屋五米之外;2.判令XX村委会、XX分公司赔偿朱某某耽误工期损失1万元;3.依法判令XX村委会、XX分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XX村委会、XX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诉请的案涉房屋的宅基地无确权证明,朱某某也无建房规划许可证,且XX自然资源和规划所卫星图显示争议地块0404为草地,并非宅基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对朱某某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8元,退还朱某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驳回朱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