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4075号
原告:江苏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A公司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18*号关于第33*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1年7月7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9月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3年1月12日。
被诉裁定认定:第三人注册的33*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第1659095号“洋河佳宾”商标、第12283185号“洋河蓝色贵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故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1.鉴于原告名下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引证商标一经过原告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3.诉争商标具有攀附原告声誉的主观恶意,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法定期限内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33*。
3.申请日期:2018年9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葡萄酒;白酒;汽酒;米酒;黄酒;食用酒精;烧酒;白兰地。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612960。
3.申请日期:2003年7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659095。
3.申请日期:2000年1月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液体;米酒;含酒精浓汁;含水果的酒精饮料;黄酒;伏特加(酒);食用酒精;白兰地。
(二)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2283185。
3.申请日期:2013年3月1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
二、其他查明的事实
商标评审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基本状况证明;
2.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所获荣誉情况;
3.第三人相关信息。
商标评审阶段,第三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三查询截图等证据材料。
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被公告撤销(第1754期商标公告,2021年8月6日)。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档案、被诉裁定、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引证商标三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被公告撤销,与诉争商标已不存在混淆、误认可能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蓝色经典”、引证商标二“洋河佳宾”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有较大差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以欺骗手段之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告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