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某班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某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3民终4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班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某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江苏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班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4)苏1302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某班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苏某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某班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江苏某班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江苏某班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上诉人江苏某班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