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褚酒商务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9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褚酒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406号二楼正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泗洪县。 上诉人云南褚酒商务有限公司(简称褚酒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4922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褚酒公司。 2.注册号:20904730。 3.申请日期:2016年8月8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9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洋河公司)。 2.注册号:4253363。 3.申请日期:2004年9月6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洋河公司。 2.注册号:14303535。 3.申请日期:2014年4月2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5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洋河公司。 2.注册号:18527445。 3.申请日期:2015年12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1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39390号《关于第20904730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3月1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诉争商标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现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系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诉争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褚酒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褚酒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许可合同;诉争商标门店照片、商品陈列及标签;2017年至2019年销售发票;诉争商标外观专利、广告及宣传品、展会照片;媒体采访等证据。 行政阶段,洋河公司提交了商标档案;洋河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及授权证明;认定洋河公司“梦之蓝”商标为公众所熟知的文件;洋河公司所获荣誉;销售合同及发票;褚酒公司商标注册列表等证据。 原审诉讼阶段,褚酒公司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及企业简介;“***”商标创意来源;公司及商标所获荣誉;媒体的相关报道;店面、陈列、展会、广告照片等证据。 原审诉讼阶段,洋河公司提交了在先判决书;认定洋河公司“梦之蓝”商标为公众所熟知的文件等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褚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褚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具有独特创作背景,不存在摹仿、复制他人商标的情形;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认读、视觉效果方面差异明显,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原材料、产品定位等方面亦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包装中的各元素存在明显差异,在实际使用中普通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误认;4.洋河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无效宣告的行为有利用优势地位限制正当竞争的嫌疑。 国家知识产权局、洋河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阶段,褚酒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X之梦”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书截图;2.2020年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3.文章《中国文字什么时候由“竖排右书”改为“横排左书”的?》;4.洋河公司蓝色经典品牌的赞助广告、品牌故事截图;5.“褚”字释义,用以证明其上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书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在判定商品是否类似时,应当以商标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准,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诉争商标由中文“***”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梦之蓝”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梦之壹号”构成,引证商标三由中文“梦之蕴”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之”“梦”,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而且,褚酒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进而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是否具有独特创作背景等与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无必然联系。褚酒公司的其他主张亦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褚酒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云南褚酒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2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