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73行初2194号
原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93579号关于第49757708号“敦煌飞天”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10月26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2年2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23704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0195572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是原告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三、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9757708。
3、申请日期:2020年9月15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3301群组):果酒(含酒精);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食用酒精;烧酒;白酒。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申请号:237040
3、申请日期:1985年3月11日。
4、专用期限:2015年11月15日至2025年11月14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3301群组):酒。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申请号:10195572
3、申请日期:2011年11月16日。
4、专用期限: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3301群组):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液体;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苦味酒;料酒;葡萄酒;食用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三、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证据、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不再评述。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敦煌飞天”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飞天牌”、“FLYING
FAIRY”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飞天”构成。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均包含汉字“飞天”,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二引证商标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二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的该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是其在先商标延续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
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
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