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2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洋河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60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江苏洋河公司。
2.申请号:49553900。
3.申请日期:2020年9月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等(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江苏苏酿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306134。
3.申请日期:2012年8月6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1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苦味酒;开胃酒;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78056号《关于第49553900号“水晶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6月2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江苏洋河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
江苏洋河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引证商标的《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引证商标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复审申请已被受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江苏洋河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经审理予以确认。因截原审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的撤销复审程序尚未结束,对于引证商标的稳定性尚无定论,故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江苏洋河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洋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苏洋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引证商标已经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复审申请,针对引证商标注册人提交的证据江苏洋河公司已经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发表了质证意见,引证商标注册人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于2017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2.鉴于本案可能发生情势变更,影响本案诉争商标的注册,请求暂缓审理等待引证商标的撤销复审申请审理完成之后再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江苏洋河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提供商标使用证据须知及江苏苏酿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引证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证据材料。
另查,截至二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江苏洋河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鉴于江苏洋河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为商标授权行政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且引证商标目前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依然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处于相关程序中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必须中止审理的理由。此外,引证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江苏洋河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江苏洋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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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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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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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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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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