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2580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仁怀市国汉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江苏省如东县。(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160574号关于第11416975号“國漢GUOHAN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1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9月1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1月10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与第1083765号“漢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9452621号“漢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三、在第三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无需再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对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四、原告关于第三人不具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合法主体资格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程序合法,系原告独创,具有独特的创意内涵,且与原告具有紧密对应关系,诉争商标在构成、读音、含义方面与各引证商标均不近似,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产生一定影响力,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诉争商标及关联商标为经多次行政程序后合法申请注册的商标,第三人存在掠夺他人知识产权的恶意。四、“汉”字是固有单词,第三人将其单独作为商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很多含有“汉”字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五、引证商标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不具有无效宣告申请的合法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1416975
3.申请日期:2012年8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0日
5.标志:國漢GUOHAN及图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3301群组):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酒(利口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清酒;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083765
3.申请日期:1996年7月2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20日
5.标志:漢及图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3301群组):樱桃酒;白兰地酒;鸡尾酒;梨酒;猕猴桃酒;酒(饮料);汽酒;威士忌酒;苹果酒;果酒(含酒精)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9452621
3.申请日期:2011年5月1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5月27日
5.标志:漢及图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3301群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糖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2019年9月2日,第三人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向被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企业基本情况;
2.第三人所获荣誉及证书;
3.商标授权许可说明;
4.第三人商标注册证据;
5.第三人2015年年度报告中的审计报告;
6.百度关于“汉”的搜索结果;
7.第三人媒体报道、产品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8.在先案件裁定书;
9.原告工商登记信息;
10.原告恶意证据;
11.其他证据。
在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信息;
2.引证商标信息;
3.原告商标使用证据;
4.第三人恶意证据;
5.第三人代理机构简介;
6.其他证据。
在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及原告其他注册商标信息;
2.所获荣誉、职业证书、行业协会名单;
3.买卖合同、宣传图片、照片展示协议、发票、广告合同、宣传视频等宣传使用证据;
4.在先行政判决;
5.第三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截图;
6.第三人商标使用证据;
7.有关第三人商标代理机构的百度搜索页面截图。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商标近似问题,诉争商标为“國漢GUOHAN及图”图文组合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國漢”,引证商标一、二为“漢及图”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漢”。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此外,考虑到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以前,第三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商标授权确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的注册并非本案诉争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关于引证商标系第三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及第三人不具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合法主体资格等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二年三
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