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两心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1065号 原告:江苏两心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新区工业园区白酒聚集区二期1号(瑞洋路与振洋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110329号关于第28129759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1年4月21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7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1月13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与第159955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3336481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450225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14502258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470448号“***”商标的商标权利未确定,其商标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影响,不再予以评述。二、鉴于第三人在先注册获得的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对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故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为原告在先注册的第14147235号“***”文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二、有大量含有“洋”“洋小”“小白”字样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故原告诉争商标亦未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为中国极具规模的白酒企业,其产品曾多次获得国家、省、市荣誉,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二、诉争商标与第三人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二、原告与第三人同处于江苏省,原告对于省内的知名企业及驰名商标理应知晓,但其仍抄袭摹仿第三人商标并申请多件与之类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故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8129759 3.申请日期:2017年12月1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3301群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清酒(日本米酒);威士忌;白酒;黄酒;烧酒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599550 3.申请日期:2000年4月1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7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3301群组):酒(饮料);烧酒;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食用酒精;蒸馏酒精饮料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3336481 3.申请日期:2013年10月1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3301群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烈酒(饮料);利口酒;酒精饮料原汁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4502259 3.申请日期:2014年4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6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3301群组):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食用酒精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4502258 3.申请日期:2014年4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6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3301群组):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食用酒精 六、其他事实 第三人于2020年7月9日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向被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第三人企业基本情况;荣誉证明等;2.商标授权许可说明;3.相关行政判决;4.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5.原告企业信息及其名下商标档案等。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商标近似问题,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为“***”“***”“***”“***”文字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此外,原告与第三人均为江苏省企业,第三人的“***”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以前在酒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第三人的商标为系列商标,或者与第三人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称诉争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即基础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与其基础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商标使用证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两心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两心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贠***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