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绿洁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诺维环境工程技术徐州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704民初1627号 原告:诺维环境工程技术徐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学路99号高新区大学创业园C区51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4407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园林环卫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公安街109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告:山东绿洁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东侧长宁街以北天同绿城14号楼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诺维环境工程技术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维公司)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坊子执法局)、潍坊市坊子区园林环卫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坊子园林环卫中心)、山东绿洁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60000元及利息(期限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按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与潍坊市坊子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坊子环卫中心)签订《货物购销合同》。截止至2020年1月10日,坊子环卫中心共向原告购买Noveteks市政道路抑尘剂10吨,合计金额为200000元。期间坊子环卫中心已支付40000元,后因政府文件改制为坊子执法局、坊子园林环卫中心、绿洁公司,无法支付剩余16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坊子执法局辩称,坊子执法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坊子执法局并非合同相对方,也未实际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对于涉案事项不知情。根据坊编(2021)53号文件,原潍坊市坊子区园林绿化中心、坊子环卫中心共同组建为坊子园林环卫中心,为正科级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坊子园林环卫中心设3个内设机构,办公室负责财务、审计、劳动工资、人事管理、职工福利、办公用品采购、固定资产,督查科负责绿化养护、环卫保洁的招投标及日常监督考核,经费来源为财政拨款。因此,原坊子环卫中心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为坊子园林环卫中心,拥有独立的人事、财政权利,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权利义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坊子执法局的起诉。 坊子园林环卫中心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发生在其与坊子环卫中心之间,坊子园林环卫中心对此不清楚;2、坊子园林环卫中心有效期自2021年6月23日至2026年3月31日,举办单位为坊子执法局,原告所诉事实发生在2019年,届时坊子园林环卫中心还未依法设立;3、坊子执法局作为坊子环卫中心的举办单位,在其依法被注销时负有清算义务,坊子执法局作为清算义务人未能尽到清算义务,致该债务成为漏债,坊子区人民政府并未就该服务中心的债务承接主体进行明确,坊子园林环卫中心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应当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绿洁公司辩称,1、绿洁公司成立于2021年1月2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潍坊公利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坊子环卫中心于2021年5月26日被注销。绿洁公司依法成立时,坊子环卫中心并未注销,坊子环卫中心被注销后,新设立的坊子园林环卫中心处继续从事上述业务。2、原告所诉事实发生在2019年,事发之时绿洁公司还未依法设立,且绿洁公司、坊子环卫中心为两个独立主体。坊子环卫中心为坊子执法局作为举办单位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被注销后其职能由新设立的坊子园林环卫中心承继。因此,绿洁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绿洁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0日,坊子环卫中心(甲方)与诺维公司(乙方)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高浓缩型Noveteks市政道路抑尘剂,单价20000元/吨,数量2吨,价款合计40000元。 诺维公司提供收据单一份,内容为:“日期:2020.1.10,收货单位:坊子环卫服务中心,名称:抑尘剂,单价:2万元/吨,数量:8吨,收货人:***(签名)。”***原系坊子环卫中心办公室主任。庭审中,坊子园林环卫中心主张收货单上并非***本人签名,并申请对笔迹进行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浩德司法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日期:2020.1.10”《收据单》中“收货人:”处“***”签名自己是***所写。坊子园林环卫中心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坊子园林环卫中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此外,坊子园林环卫中心申请对“***”的签字与收据单上其他内容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审查,收据单系***本人签名确认,字迹的形成时间不影响收据单的证明效力,故对坊子园林环卫中心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另查明,中共潍坊市坊子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潍坊市坊子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等事业单位机构职能编制规定的通知文件(坊编〔2021〕53号)载明:整合潍坊市坊子区园林绿化中心、潍坊市坊子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组建潍坊市坊子区园林环卫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园林环卫服务中心)。坊子区园林环卫服务中心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所属正科级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撤销区园林绿化中心、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事业单位建制。 本院认为,坊子环卫中心与诺维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作为坊子环卫中心的职工,在收据单上签名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坊子环卫中心承担。后坊子环卫中心被撤销,其与坊子园林绿化中心被整合组建为坊子园林环卫中心,故本案债务应由坊子园林环卫中心概括承受。根据收据单,应付货款数额为20000元/吨×8吨=160000元。因此,诺维公司要求坊子园林环卫中心支付货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诺维公司主张的利息,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诺维公司虽要求坊子执法局、绿洁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园林环卫服务中心支付原告诺维环境工程技术徐州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诺维环境工程技术徐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园林环卫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