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04民初90号
原告:山东**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东侧长宁街以北天同绿城14号楼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潍坊市坊子区园林环卫服务中心,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4581号区级机关办公区。
负责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潍坊市坊子区园林环卫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潍坊市坊子区园林环卫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2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业已经潍坊市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坊劳人仲案字[2021]第57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中的承担主体有异议,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且对赔偿项目和金额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2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均有异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该案已经潍坊市坊子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所作裁决结果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本次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第三人潍坊市坊子区园林环卫服务中心述称,被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三人也不是原潍坊市坊子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债权债务人事人员的承接人,没有义务赔偿被告的损失,因此第三人对被告的受伤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作为申请人向潍坊市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对被申请人山东**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园林环卫服务中心的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一、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85794元;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以上两项诉求总计支付申请人209194元。潍坊市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4日作出坊劳人仲案字〔2021〕第5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山东**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园林环卫服务中心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2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共计人民币54222.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山东**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于2019年10月到潍坊市坊子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从事保洁工作。2020年5月18日7时55分,**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坊子区人社局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21年5月28日,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同时确认已配置肘杖一支。
2021年5月26日,潍坊市坊子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被注销。2021年1月21日,山东**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成立。2021年4月20日,潍坊市坊子区园林环卫服务中心成立。潍坊市坊子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原相关职能由山东**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园林环卫服务中心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出生日期为1955年2月12日,其于2019年10月到潍坊市坊子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工作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潍坊市坊子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统筹地区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61元,因此原告山东**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潍坊市坊子区园林环卫服务中心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22.6元(5761元×60%×11个月)。原告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时间过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符合《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受伤前月工资为1800元,因此原告山东**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潍坊市坊子区园林环卫服务中心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1800元×9个月)。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东**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山东**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潍坊市坊子区园林环卫服务中心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2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孙萱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