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1民初12580号
原告:无锡市君宁光伏支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威尔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祥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明,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湘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国际企业中心6栋601房。
法定代表人:吕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超,系公司法务部部长,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知奇,系公司员工,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第三人: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68号办公楼5楼。
法定代表人:唐继勇。
原告无锡市君宁光伏支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湘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超、毛知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4208950元;2.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因结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遂向枣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枣庄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裁决,要求第三人于收到裁决书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335720.38元,但第三人至今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因第三人对被告现有到期债权,但却一直怠于行使债权。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到法律保护,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确存在一笔到期债权,但该到期债权涉及到质保金,目前质保期限没到期,且经被告委托专业产品检测机构对第三人所提供的货物检测,检测机构的报告表明第三人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除去质保金的部分,债权还有3604545元,针对该3604545元被告同意代位支付给原告。对于质保金711099元,被告认为存有争议,不同意代位;2.被告认为诉讼费用应由第三人承担,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并非被告欠付原告款项。被告一直要将涉案款项支付给第三人,由于第三人经营出现问题,公司已经停业,相关账户已被冻结,第三人无人与被告联系,故对该笔款项的延期支付并非被告原因造成。被告同意代位支付的情况下不应当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三人未出庭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2018)枣仲裁字第633号《裁决书》、(2019)枣执指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材料采购合同》、《企业询证函》、付款凭证、发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12月26日,枣庄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枣仲裁字第63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共签订五份合同,合同总金额17469337.14元,截止2017年11月20日原告共收到第三人货款6466983.11元,下欠货款11002354.03元,后第三人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0元,扣除质保金666633.65元后,第三人共欠原告货款8335720.38元。该《裁决书》裁决:第三人支付原告货款8335720.38元,仲裁费53700元由第三人承担。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后原告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行【案号:(2019)鲁0402执1356号】,第三人未向原告履行裁决书确认的付款义务。
2017年4月1日、5月2日,被告(需方)与第三人(供方)签订6份《材料采购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因湖南湘安常德、荷叶、华容、耒阳、如东、常德临澧龙池项目采购第三人光伏支架系统及配件;合同总金额17015900元;货款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五年。第三人依据合同约定已将15489594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项目已正常运转并投入使用。截止2018年2月8日,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货款11173950元,尚欠4315644元,其中质保金5%为711099元。
2019年3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送达2份《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湖南湘安常德、荷叶、华容、耒阳、如东5个支架项目,被告欠第三人应收账款1350850元。常德临澧龙池30MW渔光互补支架销售,被告欠第三人应收账款2858100元,合计4208950元。被告在上述2份《企业询证函》签章确认。
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1.被告陈述其财务记账欠款4315644元,与对账金额4208950元相差106694元,系耒阳项目已发货款106694元因第三人未提供发票,故未列入双方对账金额内;2.原告陈述其只主张已届期无争议的债权,对被告与第三人未到期的质保金不主张权利,且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主张第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第三人未就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予以解决,提交检测报告、工作联系函电子邮件拟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被告陈述第三人经营出现问题已经停业,第三人曾向被告发过企业询证函进行对账,但并未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拖欠原告货款,已经生效的裁决书予以确认,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335720.38元,第三人并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且双方已经对账确认,现被告对第三人享有对其无争议的到期债权3604545元予以认可,第三人未以起诉或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向支付货款36045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质保金711099元,因被告与第三人存有争议,故本案不作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本案中,原告对其已预先支付的诉讼费放弃向被告主张,系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但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湘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君宁光伏支架有限公司3604545元;
二、驳回原告无锡市君宁光伏支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4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236元,由原告无锡市君宁光伏支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满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和 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