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桂0225民初1665号
原告:广西某公司,住所广西博白镇南州南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某,住所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水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4502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联合会理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某公司诉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原告广西某公司于2023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某公司撤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25,285元,减半收取12,6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某公司负担12,643元。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