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岳中执字第53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金龙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住址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388号1607号房。
被执行人***。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湘潭仲裁委员会(2014)潭仲裁字第288号裁决书,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湖南金龙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研究决定将本案指定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立案执行的(2015)岳中执字第53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湖南金龙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指定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