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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金龙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湘执字第203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金龙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1963年1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南湖洲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金龙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查明申请执行人湖南金龙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某某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完成规定的财产调查事项后,被执行人王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王某某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金龙给水设备有限公司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湘潭仲裁委员会(2014)潭仲裁字第288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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