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安市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集安市寰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582民初2号 原告:***,男,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安市寰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安市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集安市寰某有限公司、集安市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集安市寰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集安市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集安市寰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创城文明工程款2,128,933.85元及利息(利息标准按LPR执行,从交付创城项目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集安市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至8月,集安市创建文明城项目需要对沿街周边的小区进行美化建设,为了赶工程进度被告在创城项目投标程序之前,先行介入施工,当时口头约定按照国家标准确定和给付工程款,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集安市寰某有限公司将他们负责施工的创城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安排自己手下的李某施工队和***施工队施工,现工程已如期完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完成后,被告集安市寰某有限公司和项目监理方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告手下施工队负责人李某、***汇总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签订盖章后交付被告集安市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存。被告集安市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受工程量确认单后,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综上,结合项目工程量,经原告预算后确定施工项目金额为2,128,933.85元。项目自完工至今,被告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集安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攻坚行动方案(16页,复印件)。2.投标总价(4份共66页,复印件)。3.工程量确认单(12页,复印件)。4.项目交接单(2页,复印件)。5.录音。6.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1页,复印件)。 被告集安市寰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完成的工程(先期介入)的中标方为利城公司的,工程款由利城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未实际进行决算,就不应支付利息,未能结算的原因不在被告寰宇公司。另工程结算按财审标准即也是国标标准。 被告集安市寰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集安市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先介入进行的施工,后由利城公司中标的创城小区综合环境整治工程建设中的两个项目,原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原告工程的施工量,被告无异议。按中标文件中的标价执行,扣除税金、规费,工程款为1,135,148.87元。由于施工项目属财政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结算支付必须依据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而进行,非其他第三方进行评审,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决算,没有报到财审部门审核,所以,无钱支付。 被告集安市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施工两个项目的投标总价(复印件)。2、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的通知(复印件)。 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5月至8月,集安市创建文明城项目需要对沿街周边的小区进行美化建设,被告集安市寰某有限公司将创城工程(先期介入)转包给原告(李某施工队、***施工队)施工,口头约定按照国家标准确定支付工程款。工程如期完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集安市寰某有限公司和项目监理方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告汇总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签字、盖章),后交付被告集安市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集安市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中标文件中的标价,扣除税金、规费,原告所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为1,135,148.87元。由于施工项目属于财政投资,工程款决算需经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核,故被告集安市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给付工程款。另查: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招标人集安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财政投资)、投标人为被告集安市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创建文明城施工工程。2.被告集安市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创建文明城施工工程由被告集安市寰某有限公司施工。3.原告预算确定施工工程款为2,128,933.8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128,933.85元及利息(标准按LPR执行,从交付创城项目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招标人集安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财政投资)、投标人为被告集安市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创建文明城先期介入的施工工程,原告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的工程款额为诉讼标的额,虽已竣工验收,且已作出工程量确认单,但原、被告双方未经第三方财政审核决算,原告单独出具的工程结算,违反了财政投资以财审结算为依据的相关规定。原告***做为实际施工人,其施工工程属创城政府项目工程即财政投资,需第三方财政审核决算,其诉讼主张属于未达到成就条件,故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