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528民初2538号
原告:新宁县金旺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永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宁县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川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宁分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金石镇梽木山村五组。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大川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邵阳大道佘湖山新城38#地块(华商新外滩1#楼)00020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邵县律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宁县蔚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梽木山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宁县金旺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与被告大川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宁大川公司)、大川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新宁县蔚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川公司及新宁大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蔚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大川公司及其新宁大川公司支付原告的水泥款241590元;2.依法判决被告蔚旭公司承担代付原告材料款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承包了新宁县香杉湖三期工程,具体施工管理由被告一负责,被告一向原告采购水泥建筑材料。从2020年3月至2022年12月被告一向原告购买水泥材料价款391590元,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41590元。2023年7月26日,被告一委托被告三在支付被告一工程结算款时代为支付原告材料款,双方达成代付协议,但被告三也一直未代付金额。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川公司及其新宁大川公司答辩称:最后的欠款金额应以2023年7月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为准,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为附期限的合同。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节点没有成立,应在蔚旭公司向大川公司支付首笔工程款时支付原告货款,而至今蔚旭公司仍未依约定支付首笔工程款,大川公司向原告付款的条件没有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大川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蔚旭公司辩称,欠款与蔚旭公司无关,原告与蔚旭公司之间没有建立代付关系,委托支付函明确讲到在蔚旭公司支付大川公司工程结算款时代为支付,工程尚未结算,与大川公司约定的代付条件也未成立,委托代付函是蔚旭公司与大川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涉及原告,在满足支付条件情况下才能代付,故蔚旭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4日被告蔚旭公司与被告大川公司签订《香杉湖三期施工总承包合同》,蔚旭公司将新宁县香杉湖三期8#-11#栋及地下室工程的发包给被告大川公司。自2020年至2022年以来被告大川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向原告金旺公司采购水泥等建筑材料,主要采取原告送货至工地,被告以记数赊欠的方式完成交易。2022年12月14日大川公司工作人员制作了新宁香杉湖三期项目主材料报表(2020年3月至今),记载:“主材名称及型号/公司名,已付1792795元,6月份采购水泥:M32.5:405元/吨,70吨,计28350元;375元/吨,168吨,计63000元,合计91350元,扣50元银行汇款手续费,本次余应付75900元。7月份采购水泥:M32.5:375元/吨,378吨,计141750元,扣50元银行汇款手续费,本次应付141450元;8月份采购水泥:M32.5375元/吨,220吨,计82500元;扣50元银行汇款手续费,本次实付82250元;9月份采购水泥:M32.5375元/吨,136吨,计51000元,M32.5375元/吨,220吨,本次实付50850元,10至11月22日水泥合计96吨,计41140元。本月应付金额391590元。”大川公司财务人员***在表格空白处批注“水泥货款核算属实39159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玖万壹仟伍佰玖拾元整。”2023年1月19日大川公司工作人员***在该表格空白处书写“2023年5月份之前付清”。2023年5月9日新宁大川公司向原告转款支付15万元,后未再付款,2023年7月21日,原告金旺公司(乙方)与被告新宁大川公司(甲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1、乙方为甲方承建香杉湖公馆三期项目的新宁县金旺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商,现余款240000元尚未付清;2、甲方出具委托书给蔚旭公司代为支付乙方款项(委托书作为附件);……4、支付节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蔚旭公司支付新宁大川公司的首笔结算工程款之日,优先支付;5、如蔚旭公司在支付甲方首笔结算工程款时未予以支付给乙方时,乙方保留法律追款权利,且按实际金额追索。新宁大川公司和金旺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2023年7月26日,新宁大川公司向蔚旭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将原告公司列入本地供应商名单,委托蔚旭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240000元,2023年7月27日蔚旭公司在《工作联系函》空白处批注“1、必须达到付款条件,从办理工程结算的款项中代为支付;2、具体代为支付的金额,以实际结算金额为限代为支付;3、我公司对以上款项不承担任何债务连带责任;4、此函代付材料款,请在付款时连同结算付款资料一起提供给我司,我司再代为支付。”现各执一词遂酿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新宁香杉湖三期项目主材料报表、金旺水泥送货明细表、湖南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协议书、工作联系函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提交的送货明细表中记载着供货单位、商品名称、数量、重量、单价、金额、日期等内容,结合被告新宁大川公司盖章的结算单,说明双方之间就水泥等建筑材料的购销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购销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履约。争议焦点在于:1、如何厘定案涉货款的金额?2、谁应当对欠付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欠付货款的金额。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金额241590元,被告抗辩称欠付金额为24万元。本院认为,2023年1月结算单上双方核定的付款金额为391590元,后被告支付15万元,2023年7月双方在《付款协议书》约定案涉材料款欠付金额为24万元,该份协议书是各方就案涉款项形成的新协议,已事实上变更了原结算款项,是协议双方实体权利的处理,应予以尊重。付款协议中还约定新宁大川公司在蔚旭公司支付首笔结算工程款时未向原告支付按原实际金额追索,现并未出现该情形,故24万元应视为欠付货款金额。
关于谁应当向原告承担货款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大川公司与新宁大川公司共同支付欠付货款,蔚旭公司承担补充代付责任。被告大川公司抗辩称已委托蔚旭公司付款,被告蔚旭公司抗辩称尚未与大川公司结算,不是案涉款项的付款义务人及委托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向原告采购案涉货物的相对方是被告新宁大川公司,被告新宁大川公司作为购销合同的买受人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另,新宁县大川公司抗辩称付款协议书约定付款节点要待蔚旭公司向大川公司付款时才能满足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约定不明且不能协商一致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结合本案来看,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销售方通过送货上门的方式已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亦未按结算单上承诺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付款协议书中虽有由蔚旭公司向大川公司支付首笔款项时优先支付的条款,但该条款对于具体的支付时间未予明确,应视为约定不明,在双方不能就此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买受人仍应在收到标的物时付款,故对被告大川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大川公司与新宁大川公司之间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案涉建材用于大川公司承建的项目,被告大川公司与新宁大川公司应共同对欠付原告货款24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蔚旭公司虽与大川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不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具有直接支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蔚旭公司对欠付原告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川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川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宁分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宁县金旺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40000元;
驳回原告新宁县金旺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2元,由被告大川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宁分公司、大川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