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湘12执他3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原醴陵渌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县阳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71700691X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2023年9月4日,株洲仲裁委员会以[2022]株仲裁字第2031号裁决书,对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裁决。202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请求本院裁定不予执行[2022]株仲裁字第2031号裁决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因[2022]株仲裁字第2031号裁决书的依据即本院(2023)湘12民终511号民事判决依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湘民申4728号民事裁定处于再审审理过程中,案号为(2024)湘12民再13号,本案的处理需要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2024)湘12执异19号异议裁定:本案终结审查。
2024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24)湘12民再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23)湘12民终511号民事判决。2025年3月10日,本院恢复对异议人***提出异议的审查程序,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提出,1、[2022]株仲裁字第2031号裁决书程序违法,仲裁庭中首席仲裁员并非株洲仲裁委主任指定,违反了仲裁法中相关规定;2、该裁决书采信的证据《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结算清单》系伪造的,导致裁决结果错误;3、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仲裁向***主张超付损失,实际上是变相对***诉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欠付工程款这一事实再次提请仲裁,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4、该仲裁书中主文部分遗漏了已经认定的事项,仲裁庭未按照法院的要求补正的,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
被申请人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主张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系对《仲裁法》和仲裁规则错误片面的理解;2、***主张不予执行的几点具体理由已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案件中予以评判并被驳回,现***又以同样理由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株洲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9月4日作出[2022]株仲裁字第2031号裁决书,该裁决生效后申请人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2024)湘12执306号执行裁定:株洲仲裁委员会[2022]株仲裁字第2031号裁决由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麻阳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24年9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
***诉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罗棋、麻阳锦江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麻阳法院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1)湘1226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726,509.18元;二、被告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日30日内退付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61,133.04元;三、被告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日30日内退付原告***代开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垫付税款129,057.2元、工程风险金25,000元、民工工资押金45,000元,合计金额:199,057.2元;四、被告麻阳锦江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的工程款在其中540,273.11元款额范围内与被告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86.54元,由原告***负担10,206.25元,被告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680.29元。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2023)湘12民终51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6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6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三、变更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6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1526509.18元;四、麻阳锦江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项判决的工程款在其中540273.11元款额范围内与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后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2023)湘民申4782号民事裁定:一、指令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本院立案再审后于2024年12月23日作出(2024)湘12民再13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23)湘12民终511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对株洲仲裁委作出的[2022]株仲裁字第2031号裁决书不服,依法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2023)湘02民特29号民事裁定:驳回***的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有管辖权的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株洲中院经过审理后已经作出生效裁定,驳回***的申请,现***又以大致相同理由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仲裁庭中首席仲裁员并非株洲仲裁委主任指定,违反了仲裁法中相关规定的问题,经查,该案株洲仲裁委醴陵分会副主任***受株洲仲裁委主任的书面委托指定审查本案的首席仲裁员,符合相关仲裁规则,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还提出该仲裁书中主文部分遗漏了已经认定的事项,仲裁庭未按照法院的要求补正的,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的问题,经查,该仲裁裁决书中已经对相关金额进行了核减,不存在遗漏相关事项从而影响裁决结果的问题,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不予执行株洲仲裁委员会[2022]株仲裁字第2031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