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302民初2964号之二
原告:湘潭市鑫业干粉砂浆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县阳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71700691XM。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湘潭市鑫业干粉砂浆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东方渌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原告湘潭市鑫业干粉砂浆商砼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湘潭市鑫业干粉砂浆商砼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潭市鑫业干粉砂浆商砼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292元,减半收取4646元,财产保全费3061元,以上合计7707元,由原告湘潭市鑫业干粉砂浆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