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92民初423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张某,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机某某某第九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吉林市北某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张某、某丙公司(下称“中某化建”)、某甲公司(下称“机某九院”)、吉林市北某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某建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5年3月4日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张某及其与***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某化建及北某建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7月4日第二次庭审及2025年7月31日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张某及上列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9月30日原告***、张某及其与***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某化建及北某建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83859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483859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按LPR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25年1月1日暂计513507.3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第一被告中某化建与第三人北某建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内容中及《补充协议》下约定的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的承建内容为:“某医院新建医疗大楼建设项目--公用安装工程的施工。工程地点为长春市锦程大街以南、东锦路以东、振兴路以西、东风大街以北。并约定合同暂估价570万,此价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价以工程结算审定价款为准”。后第一被告中某化建与第三人北某建业于2021年1月25日签定《补充协议》内容为:因现场后期发生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过多,增加部分经双方协商。1.补充增加合同价款4812586元(此价为暂估价,以最终结算审定价为准);2.增加部分结算方式按业主审定的含税结算额(含主材)*95%计取费用;3.竣工日期延期至2021年12月30日。涉案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为第二被告机某九院,施工单位为中某化建,分包施工单位为第三人北某建业,而原告张某、***、***作为挂靠在第三人北某建业名下的实际施工人承建了分包施工合同项目内容工程。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经催要,被告中某化建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付其所欠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所有施工内容,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在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交付时支付,其逾期支付属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2025年3月4日第一次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三人北某建业变更为被告三,在诉讼请求中不要求北某建业承担责任。
中某化建辩称,一、三名原告之间法律关系复杂,而且对各自之间的关系完全知情,也充分明知各自的合同相对人并非我公司。三名原告之间存在违法的层层转包关系,绝非合伙关系,彼此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无权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二、三名原告任意一方均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相对性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电话答复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精神,三名原告任意一方均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我公司进行主张,原告告诉主体错误;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机某九院辩称,一、被告二并非涉案合同的实际发包人,仅为总承包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经核实,我方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与某医院(涉案工程发包人)于2011年12月签订《某医院新建医疗大楼项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2012.001CB),并于被告一于2016年3月签订《某医院新建医疗大楼建设项目-公用安装工程合同》,将案涉部分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一。在本案中,被告二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与被告一中某化建签订了总承包合同,被告二并非直接与原告或第三人签订分包合同的主体。因此,被告二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被告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二主张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第三人北某建业公司名下,与北某建业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而被告二与第三人北某建业之间并无直接的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二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合同相对方应为第三人北某建业,而非被告二。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二主张工程款,其应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北某建业主张权利。三、被告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总承包人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二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总承包人的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进度向被告一中某化建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被告二与被告一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二拖欠工程款,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二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或被告二存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北某建业承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北某建业名下,其与北某建业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北某建业承担,而非被告二。五、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被告二并非涉案合同的实际发包人,且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机某九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某建业辩称,1.中某化建就案涉工程对我公司回款8616460元,我公司对本案原告***付款3036200元,对本案原告张某付款及代付农民工工资5466686元,我公司不存在拖欠的情形;2.在案涉工程发生争议的期间,频发农民工上访讨薪事件,我公司对本案原告***下属的作业队伍垫付了133706元农民工工资,并由张某承诺对化建主张工程尾款后会将我司垫付的133706元予以返还,于(2023)吉0192民初5350号案件庭审中张某对该事情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中某化建(甲方)与北某建业(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从机某九院总承包的某医院新建医疗大楼建设项目—公用安装工程中采暖系统、通风空调系统专业工程分包给北某建业,约定:5.竣工日期2016年8月31日。6.1.2合同价款暂估为570万元,其中工程价款暂估为5533981元、增值税税金暂估为166019元,增值税税率3%计算:此价不作为结算的依据,结算价款以甲方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款为准。如结算价款超过合同价款(暂估价)的10%及以上,甲乙双方须就本合同签订合同变更补充协议。6.4工程款拨款及结算6.4.1本工程在甲方确认乙方上报的工程进度报告中的工程量后,甲方扣除乙方在甲方发生的费用,按甲方签证进度的70%支付进度款,给乙方支付进度款前,乙方每月按签证实际进度额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不出具发票,甲方有权不支付工程进度款,不构成甲方违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将结算书报甲方项目部初审,分包结算书最终经甲方审批后,乙方应开具余款的全额发票(累计发票金额等于本合同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付至结算价款的90%,预留结算价款的10%。其中: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验收合格后支付;另5%作为审计保证金,待本工程审计后,按项目总审减额扣除各自应承担的费用后,余款一个月内支付乙方,如审减额大于审计保证金,差额部分由乙方承担,并在一个月内返还给甲方。预留结算款的10%在预留期间甲方不支付利息。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北某建业员工郭某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所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供热及供冷系统质量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分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到期日与总包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总包合同确定的质量保修期限到期日为准;《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分别列示了项目名称、工程量、综合单价、合价。合同签订后,***组织对北某建业分包的工程进行施工,期间将部分工程转给***施工,至2019年3月31日***将剩余工程转给张某继续施工。为此,***与张某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张某、***于2021年2月3日签订《工程补充协议》,就相关事项予以明确。三人审理中表示该协议作废、未履行。
2019年7月3日,吉林省晟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某医院新建医疗大楼工程公用安装项目-设备配电工程预算书》,载明工程造价1932419元。2021年1月25日,中某化建与北某建业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双方于2016年7月就某医院新建医疗大楼建设项目—公用安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合同价款为570万元;因现场后期发生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过多,增加部分经双方协商,补充合同内容如下:1.增加合同价款4812586元,此价款为暂估价,以最终结算为准。2.增加部分的结算方式按业主(指机某九院)审定的含税结算额(含主材)*95%计取费用。3.竣工日期延期至2021年12月30日。二公司加盖各自合同专用章,张某在北某建业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21年1月13日,机某九院与中某化建及工程咨询公司就某医院新建医疗大楼建设项目-采暖、给排水、空调水、换热站工程、公用安装工程签证(2)签署工程结算书(附在《工程造价咨询结算报告》),审定结算金额27152140元,其中:案涉采暖部分结算金额为4651018元、空调水部分结算金额为3778971元。
2021年1月30日、31日,张某与中某化建负责案涉工程的分公司商务经理***通话沟通农民工讨要工钱、工程款结算事宜,其中1月30日通话中***“既然有工人,因为你们挂的都是北某建业,我现这件事情,从合同初期你们就1份合同,对不,所以说现在有可能你就难受了,现在反应出这个情况,我就得对北某建业停止付款了”。2021年2月2日,张某与中某化建负责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高某就2018年接盘前***欠的工资不应由其负责进行通话沟通,高“你今后别找我来要钱,你去找北某建业要钱”,张“你,那我干活的时候你那意识你不知道呗?”高“我知道”…“是找老关也好是找你也好,你们都脱不了干系明白没,所以这个事情你要解决不了,北某建业这块,现在想付款就有问题”。
2021年2月9日,张某与中某化建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商务经理***通话交流一八年的工人及***闹事要钱、***交接时说的欠债金额及后续出现的差异、如何与***分清责任、解决问题、结券给款等事宜,其中***“…***,如果说这次整出***儿来,来找咱闹事儿,明天再整出他不是欠100多万吗?再整出王那个那个刘,***儿来闹,这就没玩了,没完了呢。但是现在吧,张某!你听姐跟你说,咱们现在呢,化建是跟北某建业签的合同,你们都在北某建业,是代表北某建业,那你说化建他找北某建业这是对的,但是呢,化建有责任配合你…”。
2021年5月5日张某二哥***以施工单位北某建业确认人张某名义向中某化建代签了《采暖、空调水汇总表》,同时签名确认了《吉林市北某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作业队)一汽项目采暖、空调水及设备配线剩余未完工作量确认单》《中某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某医院新建医疗大楼项目公用安装工程电气安装工程北某建业设备电气配线未完工程量汇总表确认单》。《采暖、空调水汇总表》内容为:1.采暖蓝图清单内,审定金额4533229元,分包金额3106080元;2.采暖蓝图清单外,审定金额117789元,分包金额109447元;3.空调水蓝图清单内,审定金额(与机某九院合同)3585458元,分包金额2387692元;4.空调水蓝图清单外,审定金额193513元,分包金额178566元;5.配电配线,审定金额1932419元,分包金额1835798元,备注:审计公司出预算书(需最终结算)6、签证1-10、34、35、37,审定金额1308230元,分包金额1242819元;7.签证38、40、42、43,审定金额340897元,分包金额323852元;10.材料差,审定金额572442元,分包金额543820元;汇总9728074元;已支付7141500元,实际支付772.05元,其中57.9万冬季维保部分已单独已扣除;未完工程量暂估(采暖、空调水)194248元,具体工程量按实际交工为准;未完工程量暂估(配电、配线)850993元,具体工程量按实际交工为准;剩余支付1541333元。注:1.最终结算按合同执行,具体工程数量按现场实际发生为准。2.审计未结算签证部分需审计公司最终结算后另行结算(线控器等)。3.未按工程量确认中注明的移交材料及配合工作,按实际发生扣除。
2022年10月10日,北某建业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与中某化建于2016年7月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于2021年1月签订了该分部合同的补充协议。一、该工程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实际施工人为***代表其公司以我司名义进行实际施工,在此期间因该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代表其公司享有和承担。二、该工程自2019年4月1日起至今,实际施工人为张某,以我司名义实际施工,在此期间因该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张某享有和承担。审理中北某建业质证无异议,并表示认可其与中某化建的合同权利由原告享有、由原告主张,但应扣除北某建业代付工资133706元、2021年5月17日代付多人工资1474101元的3.5%管理费51594元及法院支持中某化建应付给原告工程款金额的7%(北某建业应收取的税金和管理费);***、张某、***同意把该部分款额判给北某建业。
诉讼过程中,经***、张某、***提交,中某化建向机某九院补报,吉林省晟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28日就公用安装工程签证JLHJ-YQXM-QZ-TFKT-003、JLHJ-YQXM-QZ-NT-016、JLHJ-YQXM-QZ-NT-018、JLHJ-YQXM-QZ-NT-019、JLHJ-YQXM-QZ-NT-020、JLHJ-YQXM-QZ-NT-021、JLHJ-YQXM-QZ-TFKT-004、JLHJ-YQXM-QZ-NT-023、JLHJ-YQXM-QZ-KT-001(对应《某医院新建医疗大楼工程公用安装项目-设备配电工程预算书》)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为1951970.41元,其中JLHJ-YQXM-QZ-KT-001签证提报值为1932419元,审定值为1068180.86元。
审理中,***、张某、***与中某化建对***、张某、***施工内容及结算计价存在争议,本院责成双方庭下进行了核对。就此,中某化建于2025年7月31日庭审中提交了2021年1月13日机某九院与中某化建及工程咨询公司关于某医院新建医疗大楼建设项目-采暖、给排水、空调水、换热站工程、公用安装工程签证(2)《工程造价咨询结算报告》中涉北某建业(***、张某、***)施工部分内容审定资料作为补充证据1,***、张某、***方就资料所载分部己方施工的工程量分部进行了签名确认,其中,双方确认的该报告中签证部分标明的签证有1-10、34、35、37、38、42、43。中某化建依此统计制作了《采暖、空调水费用汇总表》,内容为:1.采暖蓝图清单内(与北某建业的合同清单中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与机某九院合同)4533229元,分包金额(与北某建业合同)3106080元;2.采暖蓝图清单外(与北某建业的合同清单外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与机某九院的)117789元,分包金额(与北某建业合同)109447元(按与机某九院结算金额的95%);3.空调水蓝图清单内(与北某建业的合同清单中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与机某九院合同)3585458元,分包金额(与北某建业合同)2387692元;4.空调水蓝图清单外(与北某建业的合同清单外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与机某九院的)193513元,分包金额(与北某建业合同)178566元(按与机某九院结算金额的95%);5.签证1-10、34、35、37,审定金额(与机某九院的)1308230元,分包金额(与北某建业合同)1242819元(按与机某九院结算金额的95%);6.签证38、42、43,审定金额(与机某九院的)264608元,分包金额(与北某建业合同)251378元(按与机某九院结算金额的95%);7.材料差,审定金额(与机某九院的)572442元,分包金额(与北某建业合同)543820元(按与机某九院结算金额的95%)。***、张某、***对该份证据所体现的工程量无异议;认可中某化建《采暖、空调水费用汇总表》中5、6、7项,对1、2、3、4项计价方式有异议,认为中某化建所依据的建设分包合同中的条款因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应当被引用,也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并就双方对于计价方式没达成一致举例说明,中某化建补充证据1第12页第11向镀锌钢管7234米,中某化建(与机某九院)审计时是按照其合同计算的价格,又按照与北某建业签订的合同计算出数额,但实际上在该7234米钢管中原合同(与北某建业的)清单中只有6446米,对于超出788米属于新增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该788米应该按照业主审定值的95%予以结算,但中某化建汇总表中计算的数额没有按照该计算方式计算。按照与中某化建的补充协议第二项,中某化建对其方的结算金额不准确,计价方式有误。
中某化建就其与机某九院对设备配电部分预算书及补充提交的八份签证由吉林省晟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28日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主张,该部分最终审定金额为1951970.41元,***、张某、***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对于这组预算和八份签证中,北某建业施工队存在未施工部分,该部分由中某化建完成,经整理,其中采暖和空调水中某化建完成的部分金额为194248元,配电配线部分中某化建完成部分金额为788233元,合计982481元。因此,最终对应的北某建业分包结算金额为(1951970.41元-982481元)×95%=921015元。***、张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对配电配线工程的预结算价为1932419元,此金额为九院根据当时施工进度由晟裕审计作出的208万元的最终价格,并且双方承诺后续对此价格不进行二次审计,所以按1932419元的70%给我发放工程进度款。对晟裕进行的二次审计我方予以否认,双方的承诺由化建的工作人员弄丢了,我方不负任何责任。对八个签证部分的审计无异议。对配电配线化建施工部分788233元,无证据证明,我方不认可;对其中采暖和空调水中某化建完成194248元,我方不予承认,此工程项目九院已出结算报告全部完成,所以此价格无效。双方经本次庭审后再次核对,在2025年9月30日庭审中,***、张某、***主张,配电部分在九院预结算金额是1932419元的情况下,认可未施工金额为850993元,但现在九院出具了正式的结算报告金额为1094132.86元(正确金额为1068180.86元),其认为其未施工金额应按照比例预计减少,经计算,其施工金额为612714元*0.95=582078元;中某化建表示,同意***、张某、***提出的按比例计算的原则,不过采暖部分有194248元(按照和北某建业合同价格)北某建业未施工(***签字确认的)、中某化建干的,应从八个签证(指补充审定部分)扣除,***签字的清单里没体现是八个签证,如果原告同意从蓝图中扣除我方也同意。***、张某、***表示“该194248元确实是我方没有干,但是不应该向我方主张。”
庭审后,中某化建提交书面情况说明:1.签证40非北某建业公司张某施工队施工的部分,应在签证38、40、42、43部分减40000元,即签证38、42、43分包金额为[审定金额(340897-40000元)*95%=285852.15元]。2.分包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因业主方某医院原因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案涉工程业主方于2022年12月初实际投入使用。
另查明,至2021年5月3日中某化建共向北某建业支付工程款8616460元;北某建业除2021年5月17日代付的工人工资1474101元未扣除3.5%管理费外,其余均在扣除约定比例费用后分别转给了***、张某,2021年7月北某建业为原告方垫资发放工人工资133706元。北某建业对中某化建未付的工程余款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2016年7月15日中某化建与北某建业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从机某九院总承包的某医院新建医疗大楼建设项目—公用安装工程中采暖系统、通风空调系统专业工程分包给北某建业,北某建业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签订合同时中某化建明知***借用北某建业资质,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21年1月25日中某化建与北某建业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对在先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补充,亦应认定有效。***、张某、***借用北某建业资质承建案涉工程行为,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应属无效。北某建业基于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将与中某化建的合同权利让渡给***、张某、***,在案涉工程已竣工并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产生法律效力,***、张某、***得依北某建业合同地位向中某化建主张案涉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中某化建与北某建业结算金额问题。1.因***、张某、***对中某化建依据补充证据1统计制作的《采暖、空调水费用汇总表》中5、6、7项金额没有异议;中某化建庭审后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确认其中第6项金额为285852.15元,本院确认该部分结算金额为1242819元+285852.15元+543820元=2072491.15元。2.设备配电部分,***、张某、***主张在九院预结算金额是1932419元的情况下,其认可未施工金额为850993元,但现在九院出具了正式的结算报告金额为1094132.86元(实际金额为1068180.86元),未施工金额应按照比例预计减少;中某化建同意按此原则计算。因此,***、张某、***该部分施工结算金额应为(1068180.86元-850993元×1068180.86元/1932419元)×0.95=567889.58元。3.中某化建与机某九院补充结算审定八个签证部分,按中某化建与北某建业补充协议约定该部分结算金额应为883789.55元×0.95=839600.07元。中某化建主张采暖部分有194248元北某建业未施工、中某化建干的,应从八个签证中扣除。***、张某、***虽然不认可向其主张,但认可确实未干,故应从中扣除,余额为645352.07元。4.中某化建依据补充证据1统计制作的《采暖、空调水费用汇总表》中1、2、3、4项部分。***、张某、***与中某化建对工程量确认一致,但对计价方式存在分歧,分歧在于中某化建与北某建业合同计价清单中项目,机某九院审定超出清单所载工程量部分是按清单计价结算还是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以机某九院审定结算金额的95%结算。本院认为,中某化建与北某建业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估为570万元,此价不作为结算的依据,结算价款以中某化建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款为准。如结算价款超过合同价款(暂估价)的10%及以上,双方须就本合同签订合同变更补充协议。2021年1月25日中某化建与北某建业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价款为570万元,因现场后期发生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过多,增加部分的结算方式按业主(指机某九院)审定的含税结算额(含主材)*95%计取费用。结合两份协议前后文义,应理解为在原合同价款570万元基础上,因后期发生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增加部分的结算方式按机某九院审定的结算额的95%给北某建业计取价款。由此,中某化建对***、张某、***实际施工的与北某建业合同计价清单中项目包括超出清单工程量部分按与北某建业合同计价金额分别为3106080元、2387692元,合计5493772元,并未超过原合同价款570万元,且该部分不存在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故本院对中某化建的此节主张予以采纳,即对其《采暖、空调水费用汇总表》计算的1、2、3、4项与北某建业结算金额5781785元予以认定。综上,中某化建与北某建业合同总结算金额为9067517.8元。质保金一节。***、张某、***、北某建业未能就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进行举证,中某化建自认业主方某医院原因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案涉工程业主方于2022年12月初实际投入使用,由此计算2年质保期已满,质保金应当返还。为此,扣除已支付北某建业款额8616460元,中某化建还应支付工程余款451057.8元。利息请求及付款时间问题。因中某化建与北某建业合同约定北某建业不出具发票,中某化建有权不支付工程进度款、不构成违约;北某建业表示余款部分发票尚未开具,故中某化建不承担余款利息责任,其应在北某建业出具相应金额发票后向***、张某、***给付余款。审理中北某建业表示***、张某、***主张的金额应扣除其代付的工资133706元、代付工资1474101元的3.5%管理费51594元及法院支持中某化建应付给***、张某、***工程款金额的7%(北某建业应收取的税金和管理费);***、张某、***同意把该部分款额判给北某建业,该意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可以避免将来发生新的纠纷,本院予以允许,即中某化建应向北某建业直接支付216874.05元,向***、张某、***支付234183.75元。至于***、张某、***对机某九院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是北某建业对中某化建的合同权利,且中某化建与机某九院均表示两者间工程款均依约解付,故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某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吉林市北某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相应金额发票后立即向吉林市北某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16874.05元,向***、张某、***支付234183.75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6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49692元、被告中某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