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鲁0215民初4429号之一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汽车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董事长。
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6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账户存款8430390.37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账户存款8430390.37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如需法院继续采取保全措施,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续封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保全措施自行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