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03民初4074号
原告:江门市泰和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丁某,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韦某,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江门市泰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韦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两被告返还租赁物特威SC200/200G升降机一套、升降机标准节161节、1807Q02吊塔一台、塔吊标准节66节给原告(价值6285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租金655939.76元及违约金83493.98元(其中租金627939.76元的违约金按10%标准计算,升降机租金138000元的违约金按15%标准计算)给原告;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21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特威SC200/200G升降机,约定租期6个月,租金每月6000元,租金逾期支付的,按租金的15%计付违约金。2022年1月3日又与原告签订《塔吊标准节租赁合同》,租赁原告标准节40节,约定租期为一年,标准节每节每月200元,租金逾期支付的,按租金的10%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还租赁原告升降机161节标准节,标准节每节每月36.76元;1807Q02塔吊,塔吊租金每月9000元,增加塔吊标准节26节,合计塔吊标准节66节,被告也使用了设备。被告开始也交纳租金,但后来就拖欠,租赁期到后也没返还租赁物。至2024年2月29日,共欠原告租金765939.76元。原告多次催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但被告虽多次承诺付款和返还租赁物,但至今尚未履行。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
原告泰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塔吊标准节租赁合同》各一份;2、《提货清单》;3、《对账单两份》;4、备案资料两份、照片;5、照片;6、登记证;7、《买卖合同》及发票;8、发票。
庭后,原告泰某公司补充证据有:《建设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营业执照及地址确认书》、《核准变更通知书》。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无事实、法律及合同依据。首先,韦某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不知其是谁,也从未授权其可以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次,案涉项目施工电梯租赁分包工程合法分包于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建筑起重机械安拆、租赁分包工程合法分包于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有过经济往来,从未直接向原告支付过所谓租赁费用。如上所述,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也从未有直接的对账及转账往来,也未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其与韦某的合同及对账记录向被告主张租赁费用,完全无事实法律及合同依据。
被告某公司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1、江某著施工电梯租赁合同;2、江某著项目建筑起重机械安拆、租赁合同。
庭后,被告某公司补充证据有:《施工升降机转让协议》、《委托书》。
被告韦某无到庭,无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韦某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韦某租赁原告特威SC200/200G升降机,租赁期限为6个月,租金每月6000元,租金逾期支付的,按租金的15%计付违约金。2022年1月3日,原告于被告韦某签订《塔吊标准节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韦某租赁原告塔吊标准节40节,租赁期限为一年,塔吊标准节每节每月租金200元,租金逾期支付的,按租金的10%计付违约金。另外,双方还约定:被告韦某租赁原告的型号1807Q02的塔吊,并约定塔吊租金每月租金为9000元;被告韦某另租赁原告升降机标准节161节,约定每节租金每天1.225元;被告韦某另租赁原告塔吊标准节27节,约定租金按《塔吊标准节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韦某交付了特威SC200/200G升降机一台、型号1807Q02的塔吊一台、升降机标准节161节,塔吊标准节66节。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押金共11万元。其中《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塔吊标准节租赁合同》约定的押金各2万元。被告韦某开始能够准时缴纳租金,从2022年3月1日开始逾期,截至2024年2月28日,被告韦某共欠原告租金765939.76元。租赁期到后,被告韦某未也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韦某已支付的押金11万元用于抵扣尚欠的租金,并主张被告尚欠的租金为655939.76元。原告以两被告时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为由,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筑物租赁合同纠纷。
一、关于本案主体问题。原告主张系被告某公司、韦某共同与其签订的合同,被告某公司则抗辩与原告并没有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以及《塔吊标准节租赁合同》,虽然该两份合同首页甲方(承租方)打印名称为被告某公司,但在尾页甲方(盖章)处,并无被告某公司的盖章,亦没有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只有被告韦某的签名。原告的举证的《提货清单》、《对账单》等证据亦均系被告韦某的签名,被告某公司没有盖章也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原告虽认为被告韦某签订案涉合同、提货以及对账行为系代理被告某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某公司有书面授权委托被告韦某代表其对外签订合同或被告某公司、韦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被告某公司亦抗辩被告韦某并非其员工,且没有授权被告韦某可以代理被告某公司签订合同。本案没有证据可证明被告韦某有权代理被告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亦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使原告相信被告韦某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被告韦某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塔吊标准节租赁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及被告韦某,被告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虽然原告认为被告某公司实际使用了其租赁物,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塔吊标准节租赁合同》仅对原告及被告韦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即被告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对原告认为与被告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系与被告韦某达成租赁案涉施工升降机、塔吊等设备的合意,并签订涉案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韦某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塔吊标准节租赁合同》及双方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
二、关于被告韦某是否需要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韦某需向其返还赁物特威SC200/200G升降机一套、升降机标准节161节、1807Q02吊一台、塔吊标准节66节。原告所举的《提货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全部将上述租赁物交付给被告韦某使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韦某应该将上述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本案被告韦某没有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上述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据此,被告韦某应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
三、关于被告韦某尚欠租金问题。原告主张尚欠的租金金额为765939.7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扣除被告韦某支付的押金11万元后,截至2024年2月28日尚欠的租金655939.76元。首先关于租金765939.76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韦某的《对账单》,双方确认从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1月23日尚欠租金307072.08元,对账单中双方也确认了租金金额。原告亦提供了后续租金的《对账单》计算得出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为765939.76元。而被告韦某没有到庭,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韦某尚欠租金为765939.7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押金,原告确认被告韦某共支付了11万元押金。原告主张用被告韦某已支付的押金11万元抵扣租金,该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韦某支付租金655939.76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升降机租金138000元的违约金按15%标准计算为20700元;其他租金627939.76元的违约金按10%标准计算为62793.976元,合共83493.98元。首先,关于《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租金的违约金问题。《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租金的15%,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明显过高或不合理的情况。依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计算所得该合同项下被告韦某尚欠的租金为138000元。因此本院确认升降机租金138000元的违约金按15%标准计算为20700元。其次,关于《塔吊标准节租赁合同》租金的违约金问题。《塔吊标准节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为租金的10%,该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经核算,该合同项下被告韦某尚欠的租金为293800元,计算所得该部分租金的违约金为29380元。再次,关于案涉塔吊以及升降机标准节租金的违约金问题。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塔吊合同已经丢失,亦确认案涉升降机标准节没有签订合同,经核算被告韦某尚欠案涉塔吊和升降机标准节租赁物租金合共334139.76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租赁物的租金即334139.76元有约定支付期限或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按10%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本案中,基于原告与被告韦某对案涉租金有过对账且原告称亦有对被告韦某进行过催收,因此本院酌情支持该部分租金334139.76元的资金占用费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3月2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超过原告主张租金的10%即33413.98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的租赁物特威SC200/200G升降机一套、升降机标准节161节、1807Q02吊塔一台、塔吊标准节66节返还给原告江门市泰和某有限公司;
二、被告韦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人民币655939.76元及违约金50080元及占用费(占用费以334139.76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2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占用费不得超过33413.98元)给原告江门市泰和某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泰和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江门市泰和某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江门市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201200321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北街支行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财产查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债务人将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
本案受理费17111.4元,保全费4070元,合共21181.4元(原告江门市泰和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韦某负担。原告江门市泰和某有限公司预交的费用21181.4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韦某应向本院补缴诉讼费用211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