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91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培,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井根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负责人:简剑峰。
一审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田富。
一审第三人:广东旺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
法定代表人:吴路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井根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井根联合社)及一审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广东旺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7民终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本案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2、关于双方是否已经就增加工程结算完毕,该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认定错误。3、***是否应支付增加工程价款,原审判决不仅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且法律适用错误。4、原审未同意***室内装修价格进行鉴定的申请,只是法院审理需要的主要证据未能够收集,本案是否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一直未能查清。为此,请求撤销二审终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涉案工程增加的工程款588940.56元。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及井根联合社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的申请再审事由及一、二审法院审理的情况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主张***、井根联合社支付增加工程款588940.56元应否予以支持。
第一、本案***主张其实际为***完成的《土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所载4289030.50元工程之外工程款为588940.56元的增加工程,***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就***提交的相关证据来分析,首先,***在一审提供的《江门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及在二审提供的《工程签证》等,虽然显示有***的签名,但其中内容未足以反映***前述增加工程造价的主张,且上述证据从性质上应属于实际施工前的预算或约定;其次,***在一审提供其所主张增加工程相应的《土建与装饰工程结算造价》以及在二审提供的《土建工程结算总价》,均未经***确认;最后,虽然由***、***于2017年8月21日所签订的《土建与装饰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上载有“工程结算造价,未包含增加争议部分造价”的内容,但双方当日另行签署的《土建和装饰工程结算造价》确认承包范围外变更增加部分工程合计26508元,由此可见双方已对争议部分进行了共同确认。故***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前述主张的增加工程款的事实。
第二,结合《土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本工程结算于2017年8月21日已结算完毕,经双方签章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4289030.50元,***已支付给***的工程款为¥3366146.00元,欠工程款为人民币¥922884.50元”、“本工程验收合格日起30天内,***将余下工程款一次付清给***”、“***收到***支付清余下工程款之日起,***所欠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由***负责清还,与***无关,***不需承担任何责任”等内容可知,***与***于此共同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8月21日结算完毕,结算的总工程款为4289030.50元,***付清工程余款后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据此该《土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结算内容应认定为对***负责施工的全面结算。***认为《土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结算内容并未包括其在本案所主张的增加工程款,进而主张***、井根联合社支付增加工程款588940.56元,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的申请再审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强 弘
审判员 黄立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钟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