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02民初4625号
原告:陕西恒宇公路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园XX幢XX单元XX层XX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609。
法定代表人:傅先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香,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1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原告陕西恒宇公路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恒宇公路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王玉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恒宇公路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合作伙伴关系,双方经常有经济往来。2020年10月29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朋友关系给予帮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了30000元,并附言“还前欠款1万元,借款2万元”。当天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陕西恒宇公路设计有限公司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2020.10.29,并承诺在2020年11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出借资金,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款,但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3.银行交易详情一份,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将钱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其履行了出借义务。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9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入30000元,并附言“还前欠款1万元,借款2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陕西恒宇公路设计有限公司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2020.10.29,并承诺在2020年11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详情、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条、银行交易详情所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还款。因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且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向原告陕西恒宇公路设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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