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802民初3545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总经理。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合理处分,并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