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11民初792号
原告:亿诚(天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电子商务产业园宏旺道2号13号楼262室-13。
法定代表人:邢建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系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昧东,男,汉族,1965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男,汉族,1982年8月7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冶金街冶金里。
法定代表人:邓楚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系辽宁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亿诚(天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诚建筑公司)诉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营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被告五矿营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0612.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亿诚建筑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增加百分之十质保金,增加后金额为2158458.7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工程承揽关系,被告系发包方,原告系承包方。2018年5月20日,原、被告签署《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厂内运输处新建煤气热风炉外委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YGSWS561805246,合同施工地点为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合同价款为6,200,000元,支付方式为预付款30%,热风炉主体发货前付款30%,验收合格后付款30%,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款10%。其后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变更后金额为5,878,458.78元。原告于2018年6月8日进场,2018年8月22日竣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接收工程并使用,但一直拖延验收,直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外委项目施工验收报告》。然而被告出具验收报告后,仍以各种理由推延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目前被告仅支付60%工程款,仍有40%工程款尚未支付,包括30%第三笔货款及10%质保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五矿营口公司辩称,被告不应该支付任何款项,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支付上述尾款的前提是项目验收合格但是本项目经验收不合格,双方共同确认有28项遗留问题没有处理,不符合付款条件,而且对于质保金支付条件是验收合格后一年无质量问题才给予付款。综上所述不应支付工程款,而且利息计算起始时间有误,双方未达到付款条件,就没有利息的产生,我公司不应支付任何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0日,原告亿诚建筑公司与被告五矿营口公司签订《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厂内运输处新建煤气热风炉外委施工合同》。该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厂内运输处新建煤气热风炉外委施工,内容以附件为准,地点在五矿营口公司厂内运输处区域内指定地点;合同价款为5878458.78元;预付合同总额30%,热风炉主体发货前付合同总额30%,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凭亿诚建筑公司开具的全额发票后,支付合同额的30%,剩余的10%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质保金扣除等等。2020年4月29日,原告亿诚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验收报告中盖章确认,在该份验收报告中验收情况处注明:“新建煤气热风炉遗留问题共计28项,处理意见详见遗留问题洽商单。其余项目验收合格”。案涉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五矿营口公司共计向原告亿诚建筑公司付款372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亿诚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28项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亿诚建筑公司与被告五矿营口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交付被告五矿营口公司使用且原被告双方已于2020年4月29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因此除部分遗留问题外,被告五矿营口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故被告五矿营口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亿诚建筑公司合同金额30%的工程款,即累计付款额应达到合同金额的90%,即5290612.9元。因被告五矿营口公司已付款3720000元,故被告五矿营口公司还应向原告亿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570612.9元,并自2020年4月30日起以未付工程款1570612.9元为基数向原告亿诚建筑公司支付利息。根据案涉工程合同约定,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质保金扣除。因原告亿诚建筑公司未能证明案涉工程的遗留问题已在质保期内处理完毕,故对于原告亿诚建筑公司要求给付质保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亿诚(天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570612.9元;
二、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以未付工程款1570612.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亿诚(天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亿诚(天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0元,由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500元,由原告亿诚(天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霍家维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洁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