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11民初793号
原告:亿诚(天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电子商务产业园宏旺道2号13号楼262室-13。
法定代表人:邢建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系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昧东,男,汉族,1965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男,汉族,1982年8月7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老边区冶金街冶金里。
法定代表人:邓楚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系辽宁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亿诚(天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诚建筑公司)诉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营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被告五矿营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8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增项款415724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以17837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60133.8元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工程承揽关系,被告系发包方,原告系承包方。2018年9月16日,原、被告签署《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炼铁厂球团2*10m2竖炉烟气脱硫工程加热炉外委施工》,合同编号为:YGSWS561809160,合同施工地点为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合同价款为4560000元,支付方式为预付款30%,发货前付款30%,验收合格后付款30%,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款10%。工程开工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对工程进行增项施工,合计金额415,724元。该工程于2018年11月13日竣工。期间,被告己支付60%工程款。工程竣工后,被告接收工程并使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出具竣工验收单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迟迟不办理验收,并以未竣工验收为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目前被告仅支付60%工程款,仍有40%工程款尚未支付,包括30%第三笔货款及10%质保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五矿营口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工程款被告不应支付。因为双方合同明确了约定对应款项的付款前提是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是经双方验收工程存在遗留问题,不予办款,并且原告也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2.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增量款项不应该支付,因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总金额包含工程所需一切费用,且对于工程增量双方并没有任何签字确认的补充协议或签单文件。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答应由被告进行整改,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以上整改金额325200元,除此之外还有工程违规考核21360元,扣除以上金额后30%的工程款仅剩余1021440元。4.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工程未达到支付款项的条件,不应起算利息。而且原告的起算点是合同约定的工程结束时间,与实际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6日,原、被告签署《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炼铁厂球团2*10m2竖炉烟气脱硫工程加热炉外委施工》,该份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施工地点为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合同价款为4560000元,支付方式为预付合同总金额30%,发货前付合同总金额30%,竣工验收合格,收到全额10%增值税发票挂账后,支付30%,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三年。在该份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五矿营口公司共计向原告亿诚建筑公司付款2736000元。2020年9月29日,原告亿诚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单中盖章确认,在该份验收单中验收结论处注明“同意验收,但需将遗留问题处理完成之后,在给予办款”。在原告亿诚建筑公司施工期间,经原被告确认的施工现场考核扣款213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亿诚建筑公司与被告五矿营口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单显示验收时间为2020年9月29日,且案涉工程目前已交付被告五矿营口公司使用,因此除部分遗留问题外,被告五矿营口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案涉合同价款为4560000元,因被告五矿营口公司已付款2736000元,扣除未满质保期限的质保金456000元及施工现场扣款21360元后,被告被告五矿营口公司还应向原告亿诚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合同工程款1346640元。被告五矿营口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五矿营口公司应自2020年9月30日起向原告亿诚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亿诚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增项款415724元的请求,因原告亿诚建筑公司未能提供与其主张的工程增量有关的补充协议或工程签证等必要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亿诚(天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346640元;
二、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以未付工程款1346640元为基数自即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亿诚(天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亿诚(天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60元,由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00元,由原告亿诚(天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霍家维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洁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