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来城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怀来某某有限公司与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730民初1576号 原告:怀来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怀来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市政)与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恒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市政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恒天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市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187011.01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和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建设市政道路(松苑街)工程施工合同和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项目东明街及康华街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现在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经与被告核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2187011.01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恒天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项目东明街及康华街市政道路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2018年6月28日签订《京北恒大文化城项目建设市政道路(松苑街)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二。一、关于进度款的支付:施工合同一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承包人每月25日申报一次进度款,经发包人审核后7天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故应付进度款为18146306.01元而不是原告所诉22256046.66元。施工合同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承包人每月25日申报一次进度款,经发包人审核后7天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故应付进度款为29350015.38元,而不是原告所诉35963717.07元。二、关于履约保证金:施工合同一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承包人须在签订合同后10天内交纳金额为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或5%履约保函。否则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拒付工程进度款、结算款。承包人在第一次申请款项时,需提供发包人已签收履约保证金的有关证明文件。其他按通用条款执行。答辩人在2018年8月支付原告第一次进度款时扣除履约保证金20万元整。施工合同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承包人须在签订合同后10天内交纳金额为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或5%履约保函。否则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拒付工程进度款、结算款。承包人在第一次申请款项时,需提供发包人已签收履约保证金的有关证明文件。其他按通用条款执行。在2019年9月支付原告第三次进度款时扣除履约保证金108万元整。综上,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以上两个合同约定的支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原告的前身怀来县市政处建设工程处与被告签订《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项目东明街及康华街市政道路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200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8年1月30日双方确认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项目东明街及康华街市政道路工程自开工之日至2017年12月完成产值15333254.48元(原合同部分)应付金额12266603.58元(产值的80%)扣除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后为12066603.58元。2018年1月双方又签订赶工奖补充协议,被告认可自2018年1月起至2018年2月止发生的赶工费用为1206660.36元。2020年9月21日双方确认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项目东明街及康华街市政道路工程2020年5月完成产值5215448.74元,应付进度款4172358.99元(产值的80%)。2021年4月21日双方签订《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项目东明街及康华街市政道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赶工奖500683.08元。以上两笔进度款、两笔赶工奖共计22256046.66(12266603.58+4172358.99+1206660.36+500683.08)元,原告已向被告全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6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京北恒大文化城项目建设市政道路(松苑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暂定36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第一次确认原告完成产值9360509.7元,应付进度款7488407.76元(产值的80%),第二次确认原告完成产值9104939.88元,应付进度款7283951.9元,第三次确认原告完成产值13026990元,应付进度款10421592元,第四确认原告完成产值1576068.83元,应付进度款1260855.06元。施工过程中又签订赶工奖补充协议八份:2018年12月5日(748840.78元)、2019年7月22日(514074.23元)、2019年8月16日(120000元)、2019年11月12日(240000元)、2020年4月7日(364991.04元)、2020年4月17日(240000元)、2020年4月27日(516000元)、2021年4月21日(151302.61元)、以上四笔进度款、八笔赶工奖共计35963717.07(7488407.76+7283751.9+10421592+1260855.06+748840.78+514074.23+120000+240000+364991.04+240000+516000+151302.61)元,原告已向被告全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1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A地块10.30交楼区道路和路口翻新及新建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9月25日签订赶工奖补充协议,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含赶工奖的结算总金额为1238786.66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月7日,双方签订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首一期2#地块(一标段,)1、4、8#楼厂区内小市政沥青道路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5月12日签订赶工奖补充协议。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结算总金额为770423.79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诉四份施工合同及赶工奖补充协议合计工程款总金额60228974.18元,被告已给付原告48041963.17元的商业承兑汇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恒大国际文化城项目东明街及康华街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二份、付款进度汇总表3份、对应合同及付款进度发票一组。恒大国际文化城项目松苑街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八份、付款进度汇总表7份、对应合同及付款进度发票一组。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A地块10.30交楼区园区道路和路口翻新及新建工程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结算书一份、结算对数表一份、对应合同及付款进度发票一组。恒大国际文化城一期二#地块1.4.8楼场区内小市场沥青工程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结算汇总表一份、对应合同及付款进度发票一组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及赶工奖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现案涉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也向被告出具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8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全部赶工奖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视为被告对全部工程款的认可,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怀来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2187011.01元及利息(以12187011.01元为基数按照LPR从2022年4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28元,由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