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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24民初592号 原告:***,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平县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政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平县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公司)、阜平县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20859.1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20859.15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甲公司保定分公司(曾用名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承包了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在阜平县全域内网络通信建设工程,被告某甲公司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了被告某乙公司。2017年1月1日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协议,由原告对部分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后原告完工,双方进行结算,涉案工程验收完成且均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某乙公司一直未将工程款结清。被告中国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分包方,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三被告应当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1、本案中,某甲公司为中国某某公司发标项目的总承包方,某乙公司是某甲公司的劳务分包方。某甲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应当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当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另外,原告是否真实参与施工我方无法核实,此情况应当由法院予以核实。2、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资料为自行制作,涉及项目未经过验收,项目金额也未经过联通公司审计。3、经某甲公司员工和原告核对,原告起诉金额620859.15元,我公司核对为558021.38元,差额无法核实。其中,中憬已支付给某乙公司291448.89元,在案外人***起诉的(2023)冀06民终7277号案件中已被执行70742元,属于联通公司其他中标方即保定万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的72567.64元,联通公司已经支付到我公司因诉讼影响尚未支付的123262.85元。4、针对上述付款情况,我公司提交相关的付款凭证及某乙公司的银行流水加以证明,并且某乙公司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我公司付款到账之后,由某乙公司转给了包含原告在内的多个自然人,这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真实的,应当由原告加以说明,否则应当驳回。 中国某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并无合同关系,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中国某某公司在本案并非适格被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工程价款;二、***提供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答辩人责任;三、联通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应向合同相对方追责。 某乙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案涉结算款支付给***后,***才需要向原告结算,***未收到结算款不需要支付,且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未经审批;2、某乙公司是有资质的工程施工公司,其与河北省某某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又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约定劳务费支付方式,两个结算方式不同,原告不能依据***与总包方的结算方式要求支付劳务费;3、根据(2023)冀0624民初651号判决书第六页某乙公司曾指出2017年至2021年工程结算款中原告的结算金额为581323.06元,且原告当庭陈述认可该金额,后原告起诉了***并追回大部分案涉款项;4、本着公平原则,案涉工程项目需要等验收与审计且工程款都是2019年后支付,支付后由***主张存在挂靠关系将全部款项均已转走,某乙公司未使用,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且原告的劳务费也已经被***申报,原告对此已知晓,另一方面在某乙公司账户上已支付给原告劳务工资254000元,之后又通过某甲公司取得120000元,故被告并不欠付原告劳务费甚至原告已经超额取得,如认为还有未支付的也应当向***追要;5、退一步讲原告起诉案涉项目是2017年施工,至今已过8年,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了《通信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项目名称为联通阜平县分公司管线工程,工程地点为阜平县;第二条工程范围为按施工图设计施工;第三条工程施工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五条合作方式为通过对乙方的技术力量、经营状况、工程业绩的评定,并根据本年度施工的要求,甲方同意把乙方编组为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通信管线施工协作队,参与甲方所承接的通信工程项目的施工;第六条工程内容为本项目包括以下5项内容:1、通信管道部分工作量,2、光缆工程部分工程量,3、电缆工程、综合布线工作,4、通信线路维护抢修,5、其他未列内容以施工图设计为准;第七条劳务费及结算办法,1、劳务费结算方式为工程类:工程验收、审计以后,联通公司将工程款付到甲方账号后,甲方按照建安费的87%结算,顶管费、赔补费,自购材料工费按照94%结算,乙方开具的发票,将劳务费打到乙方账号;2、维护工程类:维护工程费用按审计后90%结算,报市公司维护部门报账,维护费用打到甲方账号以后,乙方开具正式发票给甲方,甲方将费用打到乙方账号。该协议还对甲乙方双方的职责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7年1月1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项目名称为联通阜平县分公司管线工程,工程地点为阜平县;第二条工程范围为按施工图设计施工;第三条工程施工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五条合作方式为通过对乙方的技术力量、经营状况、工程业绩的评定,并根据本年度施工的要求,甲方同意把乙方编组为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通信管线施工协作队,参与甲方所承接的通信工程项目的施工;第六条工程内容为本项目包括以下5项内容:1、通信管道部分工作量,2、光缆工程部分工程量,3、电缆工程、综合布线工作,4、通信线路维护抢修,5、其他未列内容以施工图设计为准;第七条劳务费及结算办法,1、劳务费结算方式为工程类:工程验收、审计以后,联通公司将工程款付到甲方账号后,甲方按照43元/综合工日×审定综合工日结算,乙方开具的发票,将劳务费打到乙方账号;2、维护工程费甲方报市公司维护部门报账,维护费用打到甲方账号以后,甲方按28元/综合工日×审定综合工日结算,乙方开具正式发票给甲方,甲方将费用打到乙方账号。该协议还对甲乙方双方的职责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后,原告组织施工。原告完成施工项目及相应施工费:(一)改迁项目及相应施工费:1、阜平县台峪乡营尔美丽乡村线路迁改工程,金额为40680.68元;2、阜平县夏庄口上美丽乡村线路迁改工程,金额为44089.96元;3、阜平县百亩台至沙台光缆线路迁改工程,金额为15279.10元;4、阜平瓦窑至辽道背光缆路线迁改工程,金额为4188.10元;5、阜平县百亩台康儿台村光缆线路迁改工程,金额为8364.16元;6、阜平县平阳至白石台二期光缆线路迁改工程,金额为174933.51元;7、阜平县平阳至土门(台峪段)光缆线路迁改工程,金额为13342元;8、阜平大元至海沿线路二次改迁工程,金额为38790.28元。(二)基站项目及相应施工费:1、阜平县赵家沟口光交至电影院直放站光缆接入工程,金额为3249.74元;2、阜平县东下关机房至天翠园基站光缆线路工程,金额为29657.74元;3、阜平北庄机房至东板峪基站光缆线路工程,金额为17752.51元;4、阜平县罗家湾接头盒至沙台基站光缆线路工程,金额为25157.39元。(三)环网项目及相应施工费:1、阜平县柏崖模块局至史家寨机房县乡主干网架空光缆线路工程,金额为6898.12元;2、阜平县大台接入网至柏崖模块局县乡主干网架空光缆线路工程,金额为10654.75元;3、阜平县局至G5高速服务区主干光缆线路工程,金额为6590.03元。(四)应急项目及相应施工费:1、阜平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搬迁交警院内专线接入工程,金额为1058.41元;2、阜平县农业发展银行搬迁光缆引入工程,金额为1115.69元;3、阜平县宏达商务有限公司搬迁光缆引入工程,金额为758.61元;4、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互联网专线项目,金额为13690.45元;5、阜平县局至鹰嘴石新建光交工程,金额为20123.26元;6、阜平县牛角台公安电路检测点项目,金额为4218.39元;(五)拆旧项目及相应施工费:1、阜平县联通拆旧电缆(退铜)工程,金额为64641.44元。(六)加盒项目及施工费:1、阜平县加盒工程,金额为18191.57元;2、阜平县加盒工程,金额为45425.72元;3、阜平县商务局大客户接入工程,金额为12007.54元。以上工程项目价款合计620859.15元。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是2017年实施,但因当时未立项,直到2019年才开始付款。2024年6月15日,被告某乙公司在2017年工程明细单上盖章确认,工程总金额为2578801.9元,其中包含原告***工程款437614.5元。另有加盖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公章的拆旧项目(金额为64641.44元)工程决算表、加盒项目(金额为63617.29元)工程决算表及阜平县商务局大客户接入工程(金额为12007.54元)工程决算表。 2023年5月16日,案外人***以某甲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2017年12月31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的通信工程施工工程款,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外人***挂靠某乙公司实施阜平县域内通信工程,最终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920134元及利息。现上述款项已被本院执行到位。 经核对账目,涉及到原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某乙公司284905.46元,案外人***一案中被本院执行款项183274.94元,剩余152678.75元未支付,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437584.21元未支付。 另查明,2021年8月18日,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后更名为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交的2017年《通信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上所加盖的某乙公司公章系某乙公司于2023年3月1日在《保定日报》发布声明后才启用,但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法人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再查明,2023年1月16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现金陆拾叁万元整,***35万,***12万,***12万,***4万,上述费用打款:阜平县置进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7万,保定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16万,以上情况属实,同意支付,阜平县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在借款金额处签字按印,阜平县置进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按印。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通信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应属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已组织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现案涉工程已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施工项目中两项阜平县加盒、阜平商务局大客户接入、阜平县联通拆旧电缆(退铜)、阜平县大元至海沿线路二次迁改及阜平县牛角台公安电路监测点项目已经被另案处理,且被法院执行到位,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若原告与案外人有其他纠纷,可另行主张。关于借条,原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不认可系案涉工程款,且原告***并非仅2017年组织施工涉及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分包的通信工程项目,借条日期为2023年1月16日,因此不能确定借条是否为抵扣工程款或抵扣哪部分工程款,故不应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关于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原告已超额支取工程款的意见。虽然被告某乙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转账记录,但并不能证明所支付的款项系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且原告提供了案涉工程的工程决算表及2017年工程明细为证,因此,对被告某乙公司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37584.21元。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诉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某甲公司,其不应当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某甲公司在收到中国某某公司全部工程款后,尚有152678.75元未支付,因此,被告某甲公司应在该款项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因此,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平县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7584.21元及利息(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支付款项152678.75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8元,减半收取计5004元,由原告***负担1477元,被告阜平县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27元,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阜平县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