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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5497号

原告:牛超,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潮,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清山,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告: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邱照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延安,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法务,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志,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项目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杨方池,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伟(杨方池之妻),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牛超与被告刘清山、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路公司)、杨方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潮、被告天津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延安、樊大志,被告杨方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清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刘清山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的50%即219 939.99元;2.请求判决被告天津公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的30%即131 963.99元;3.请求判决被告刘清山和被告天津公路公司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作出后确定);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5日5时10分,原告牛超驾驶北京源鑫新颖建筑有限公司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岳各庄村时,与被告刘清山驾驶的“大宇”牌轮式挖掘机相撞,造成牛超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牛超和被告刘清山为同等责任,被告天津公路公司为次要责任。原告牛超受伤后被送到医院,经医院诊断牛超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腹腔积液、失血性休克、左额骨粉碎性骨折、坐骨神经损伤、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股骨颈骨折、左髋关节脱位等全身多处损伤。原告牛超因交通事故遭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8 929.71元、误工费82 319元、护理费30 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伤残赔偿金696 984.8元、鉴定费3350元、交通费3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 0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1
201 001.51元。被告刘清山、杨方池应当赔偿原告牛超各项经济损失总额的50%,被告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牛超各项经济损失总额的30%。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清山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被告天津公路公司辩称,修路工程是我公司中标并于2019年10月8日开工,在开工前我方已向房山交警支队申请了占道施工许可、并设置了安全警示标识并已验收合格,才允许我们施工。发生事故是在2019年10月15日,当时我们在施工过程中安全措施完全按照规定落实的,我方不认可承担30%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为了配合救护车进入、疏导交通才临时移动了水马墩,当时交警说我们没有责任,但是在后来的交通责任认定中却有我们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不客观的。我方提起行政复议也是维持了交通队的认定,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方池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过高赔偿要求。原告计算的赔偿比例有问题,如果是天津公路公司占30%的责任的话,我和原告是同等责任应各占35%,按照原告的算法我和天津公路公司都占到80%的责任了。当时两车发生事故是双方人和车都受损,不同意承担同等责任,因为发生事故是原告牛超驾驶货车直接撞到我方车道正在施工的挖掘机,我方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没有单位给年检所以才被认定承担同等责任。我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算法不认可,医疗费有票据的我们认可,伤残补助金应按2019年的农民标准计算,而不是按新政策,新政策应适用于2020年新发生的事件。误工费过高,每月超过5000元要有完税证明,否则我们不予认可,护理费过高,认可有票据的。认可营养费90天,但不认可每日100元应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认可每天100元,原告先说的在北京住院43天,后期如果有住院票据我认可,鉴定费3350元认可。交通费3238元要看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0 000元,住宿费500元不认可,需要证明是与鉴定有关的住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方池购买“大宇”牌轮式挖掘机一辆雇佣被告刘清山驾驶。2019年10月15日5时10分,原告牛超驾驶北京源鑫新颖建筑有限公司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岳各庄村时,与被告刘清山驾驶的“大宇”牌轮式挖掘机相撞,造成牛超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天津公路公司当时在事发路段进行道路大修施工,实行半幅施工半幅通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牛超和被告刘清山为同等责任,被告天津公路公司为次要责任。原告牛超和被告天津公路公司对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持了原认定结论。

事故发生后,原告牛超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以下简称武警总医院),经该院诊断牛超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腹腔积液、失血性休克、左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坐骨神经损伤、左股骨颈骨折、左侧面颊部皮肤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损伤。

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1日,原告在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11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30日,原告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7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受伤后原告也曾在河南省新乡市中心医院等医院接受门诊治疗。

另查,原告牛超与其妻马利云于2010年8月15日生育一子牛精瑞,于2012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牛精英。2019年5月起原告牛超在北京源鑫新颖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为货车司机。因经济损失赔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两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40%,误工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刘清山、杨方池赔偿原告1 201 001.51元的50%即600
500.75元;2.请求判决被告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赔偿原告1
201 001.51元的30%即360 300.45元(1、2项合计960 801.2元)。

经本院核算,原告牛超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7 20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0
000元、误工费51 452.05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96 984.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鉴定费335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1 114 470.69元。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确认的责任比例,被告杨方池应赔偿原告牛超390 064.74元,被告天津公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牛超334 341.21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通知书、病案、医疗费用发票、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牛超和被告刘清山为同等责任、被告天津公路公司为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清山受被告杨方池雇佣驾驶车辆,被告刘清山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杨方池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本市北京源鑫新颖建筑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其请求按照本市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工资为8000元/月,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纳税记录等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工资数额本院将根据被告杨方池认可的数额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杨方池、天津公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将以本院核算为准,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确认的责任比例,本院确认原告牛超和被告杨方池分别承担35%的责任,被告天津公路公司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的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清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清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方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牛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90 064.74元;

二、被告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牛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34 341.21元;

三、驳回原告牛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牛超负担1182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方池负担29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负担25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树华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高代飞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