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4民特541号
申请人:江苏北人智能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青丘巷1号。
法定代表人:朱振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洁,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团结***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2019号8幢。
上海团结***激光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海钰,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北人智能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人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团结***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结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人公司称,1.请求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56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456号裁决);2.本案申请费由团结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员明知北人公司已提交关键证据,裁决时故意或重大过失遗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仲裁员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当依法撤销该裁决。
北人公司因上海宝钢阿赛洛激光拼焊有限公司激光机床项目,与团结公司签订《龙门式激光拼焊系统合同》一份,双方在《技术协议》中对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但仲裁员在出具裁决时,遗漏、隐瞒该关键证据,违背事实枉法裁决。《裁决书》第26页记载:“仲裁庭还注意到,被申请人在本案中虽然提到了其与宝钢用户所签订的技术协议,但其并没有提供该份协议作为本案证据,仲裁庭无从了解该协议的具体技术要求的内容”,导致仲裁裁决出现严重错误,裁决北人公司败诉,给北人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二、仲裁员与团结公司串通,提示团结公司承诺开具发票,为团结公司胜诉“创造条件”,违背合同约定枉法裁决,实质是在为团结公司“创造证据”,哪怕这份证据没有任何证明力。
《龙门式激光拼焊接系统合同》第3.2.3条约定,“......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下列单据经审核无误后,并在买方收到卖方开具本合同第2.1条设备价格同等金额增值税发票确认无误后三十天内支付给卖方”,根据合同约定,团结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团结公司向北人公司已开具发票。仲裁员与团结公司串通在团结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之下,要求团结公司出具开票承诺,且在团结公司未出具发票的情况下,将包含税款金额在内的剩余合同价款-并裁决给了团结公司明显违反合同约定。
三、仲裁员与团结公司串通,变相认可承担反请求部分违约金,与团结公司在裁决前“达成一致”。
北人公司在反请求中主张团结公司承担不超过5%的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团结公司竟然还作出实质上与该申请完全一致的认可性质补充性代理意见,有违常理。而仲裁员则径直按该补充代理意见进行了裁决。仲裁庭作出裁决以后,又作出了更正裁决,该更正裁决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不属于仲裁规则规定的可以更正情形,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团结公司称,仲裁庭对裁决书的内容进行了更正,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存在可以撤销的情形。
经本院审查查明,团结公司依据其与北人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POORD002107号《龙门式激光拼焊系统合同》的仲裁条款,于2021年10月14日向贸仲申请仲裁,贸仲受理了团结公司与北人公司基于上述合同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编号为DM20212517,仲裁程序适用贸仲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2022年7月4日,贸仲作出涉案裁决。
根据1456号裁决书内容,团结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北人公司向团结公司支付货款2620000元;2.北人公司向团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北人公司在仲裁中向仲裁庭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技术协议》,证明团结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设备未能通过验收,据此主张涉案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并提出仲裁反请求,1.裁决团结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327500元……
关于设备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仲裁庭在1456号裁决仲裁庭意见部分有如下表述:关于与焊接有关的质量问题,……仲裁庭注意到,北人公司在本案中虽然提到了其与宝钢用户所签订的技术协议,但其并没有提供该份协议作为本案证据,仲裁庭无从了解该协议的具体技术要求的内容,北人公司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团结公司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已经知晓该协议的具体内容,北人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说明本案合同约定的最大定位参数指标的事实是团结公司的过错。至于,本案设备前述问题所指向的最大定位速度参数是不是应该高于合同的约定,这些问题是不是由于速度参数低造成的,应该达到多大的速度参数的问题,属于技术性和专业性比较强的问题,北人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加以说明,仲裁庭在本案中无法加以认定,因此,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的技术协议明确约定了设备的X、Y、Z的最大定位速度参数是20m/min,那么相关的质量要求就应该主要依此为准,仲裁庭注意到,本案中的相关证据显示北人公司所称的维修改造的目标在该项参数上是从25m/min开始达到75m/min,这证明团结公司提供的设备在该项指标上已经达到了25m/min,符合20m/min的要求,因此,北人公司以团结公司提供设备的定位速度参数较低而构成严重质量问题的观点,以及因为该质量问题设备没有达到验收标准的观点,仲裁庭不予采信。
2022年7月4日,仲裁庭作出1456号裁决,裁决内容为:1.北人公司向团结公司支付设备货款2620000元;2.团结公司向北人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人民币327500元......
2022年8月9日,仲裁庭作出(202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56(更)号《裁决书更正》。更正情况如下:第26页倒数第10行原文“仲裁庭还注意到,被申请人在本案中虽然提到了其与宝钢用户所签订的技术协议,但其并没有提供该份协议作为本案证据,仲裁庭无从了解该协议的具体技术要求的内容”,现更正为“仲裁庭还注意到,被申请人在本案中虽然提供了其与宝钢用户的技术协议,但该协议并不是本案合同及技术协议的附件,其具体内容没有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加以明确和固定”。第28页倒数第10行原文“被申请人补充抗辩证据清单(二)中的采购订单,没有附相应的付款凭证。”现更正为“被申请人补充抗辩证据清单(二)中的采购订单,其中只有一份服务报价单,附有相应的付款凭证,其余的都没有附相应的付款凭证。这份服务报价单没有说明是针对本案设备的哪部分设备和设备的什么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服务,被申请人也没有进行相应的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是否构成隐瞒证据的问题。撤裁程序中“隐瞒证据”应符合以下条件,即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北人公司以仲裁员隐瞒证据为由申请撤裁,其主张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定要件。
事实上,北人公司系认为仲裁员遗漏审查其提交的证据《技术协议》,导致裁决出现严重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仲裁庭对其已作出的裁决书发现错误后应当予以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六条,对裁决书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同时,《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仲裁庭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对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作出更正。上述规定为仲裁庭对裁决书中出现错误时进行补正提供了法律依据。经本院核实,本案仲裁庭所作更正事项属于《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应予更正,因此本案不存在仲裁庭遗漏审查北人公司证据的情形。而关于《技术协议》是否能证明团结公司提供设备的定位速度参数较低的事实,涉及仲裁庭对证据的采信和相关事实的认定问题,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此外,北人公司认为仲裁庭存在违背合同枉法裁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北人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证明仲裁员有枉法裁判的行为。其所述事由实际系对仲裁案件事实认定的异议,而相关证据的采信及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属于仲裁庭审理权限,亦非仲裁案件司法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北人公司的撤裁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北人智能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北人智能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