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91民初3754号
原告:苏州环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2393520-6,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666号14008室。
法定代表人:朱国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强,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北人机器人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88426511G,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方洲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朱振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权根、商建中,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3545282169,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界浦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童灯根。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阿斯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715981-8,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385号316室。
法定代表人:沈珊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井军,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环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申公司”)诉被告江苏北人机器人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人公司”)、江苏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公司”)、苏州工业园区阿斯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斯诺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环申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勇强,被告北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权根,被告阿斯诺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申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撤销被告固***公司与阿斯诺公司之间签订的服务费协议书,判令被告北人公司、固***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9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北人公司支付原告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暂定为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3日,被告固***公司因厂房转租而与原告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固***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协议中对租赁厂方地址、面积、居间费用及违约行为等均有明确约定。2015年8月24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指派其员工顾婧前往考察原告转租的厂方,其对厂房表示满意,明确回公司向领导汇报后再来签订合同。2015年9月15日,因北人公司内部员工离职工作交接问题,在其确定签约时,其另一员工曹玉霞独自带阿斯诺公司员工至固***公司处商谈厂房租赁事宜,谎称固***公司的厂房系阿斯诺公司介绍。因固***公司与曹玉霞未见面,误以为北人公司是新客户,系阿斯诺公司居间介绍,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被告阿斯诺公司签订支付服务费的协议,同意支付阿斯诺公司相应的居间服务费用。原告认为,原告早在2015年6月就与固***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原告8月份带北人公司至固***公司处看房洽谈,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被告北人公司决定租赁固***公司的厂房,原告的居间服务已经完成。被告北人公司在原告已提供服务后,又带阿斯诺公司一起去固***公司处签订租赁协议,导致被公安产生误解,进而误以为客户系阿斯诺公司介绍。涉案的厂房实际系原告最先介绍,在原告介绍确定后,被告北人公司方才派员工至固***公司处签约,因此实际提供居间服务的为原告,被告固***与阿斯诺公司之间签订的服务费支付协议属于重大误解,应予撤销,有权收取服务费的应当是原告。被告固***公司明知原告服务在先,仍让其他中介去签约收取服务费,应当与出租方承担服务费的连带付款义务,并承担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被告北人公司辩称,1、原告工作人员带北人公司看房后,由于合同主要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租赁合同未达成,此后原告未进行任何的跟进和居间服务,本租赁合同的达成系阿斯诺公司以及北人公司和固***公司之间的努力沟通促成的结果,与原告无关。2、《中介服务协议书》的第4条是违反公序良俗的,应当是无效的。该条款既没有时间的约定,仅因为本案原告带北人公司去看房就规定在北人公司在此后的任何时间不得通过任何机构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显然违背了公序良俗。该条款的本意是为了防止客户跳单,但本案中北人公司未出现跳单或违约的情形。首先,被告北人公司不可能跳单,在原告带北人公司看房后,原告、固***公司并未给北人公司留下任何的联系方式,此后的看房也是阿斯诺公司作为中介公司带北人公司去看房的。其次,北人公司没有跳单的利益诉求,无论是针对原告环申公司还是被告阿斯诺公司均不需要北人公司支付居间费,都是由固***公司来支付,且标准固定相同,因此北人公司没有跳单的必要。3、关于违约金和佣金标准。鉴于《中介服务协议书》上第四条约定为一个月租金的百分之三作为佣金,佣金标准为违约金标准,且该协议书系原告单方制作,为格式合同,即使发生争议,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的决定。因此,被告北人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固***公司未到庭答辩,其提交书面答辩状:1、案件基本事实。2015年6月,我司与环申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其提供意向客户,介绍成功支付其一个月的租金作为服务费用。2015年8月24日,环申公司介绍的北人公司员工顾婧至我司察看厂房,顾婧对厂房表示满意,需要回公司向领导汇报后再来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9月,北人公司因员工交接不畅,也没有通知我司其由顾婧更换为曹玉霞处理厂房租赁一事,我司误以为北人公司是阿斯诺公司带来的新客户,在这种错误的认识下,我司与北人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与阿斯诺公司签订了《服务费协议书》。所以,原告主张撤销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我司同意支付居间费用,但仅同意支付一笔费用,由环申公司与阿斯诺公司协商确定后再行支付。
被告阿斯诺公司辩称,1、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原告环申公司与被告阿斯诺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或者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阿斯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对固***与阿斯诺公司签订的服务费协议书提出任何请求。2、被告固***公司股东朱国江是原告环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至少是关联人,基于此关系,原告环申公司与固***公司应属于同一利益方。朱国江是被告固***公司的股东,又为原告工作,原告提起包括固***公司在内的诉讼,显然不合常理,其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混淆视听,干扰法庭查明事实,借此规避被告固***公司的付款义务。3、根据居间合同的规定,居间人必须促成合同成立,否则无权要求居间费用。被告北人公司因工作性质对用电量有特殊需求,原告不能提供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是其不能继续促成交易的重要原因。原告没有解决方案,未能及时、连续、有效跟踪,最终也未促成交易,其本身并不具备要求支付居间费用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北人公司(承租方,甲方)与环申公司(居间方、乙方)签订《中介服务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承诺,在实地察看下述物业后,不会再直接、间接或通过其他经纪公司或个人与该物业之业主(××)联系。若经乙方带看之物业由甲方(或甲方的亲属、朋友、授权人、委托人、代理人、有直接或间接的股权关联或合作关系的企业或个人等有关联的第三人)不经乙方与业主(××)私下联络签约的,甲方需按本协议的第六条列明至参考价格的标准支付乙方租赁的一个月房租金/买卖总价的3%作为佣金。同时,应按前述佣金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六条看房记录中第三项的名称和地址为: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界浦路55号,约10000/25000平方米,参考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22元。该《中介服务协议书》甲方处有北人公司工作人员顾婧签字,环申公司工作人员带顾婧至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界浦路55号固***公司处查看厂房。该《中介服务协议书》第三条关于佣金约定的条款中支付佣金处被划掉。
2015年9月10日,北人公司(甲方、委托客户)与阿斯诺公司(受委托方、乙方)签订《客户看房确认书》,约定:一、经双方确认,乙方对甲方提供的居间服务为:1、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提供出租房屋信息,并带领其实地勘察房屋;2、乙方协助甲方与出租方签订有关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经双方确认,乙方对甲方提供的居间服务不收取任何费用。乙方带领甲方所看房屋:1、位于浦田路78号;2、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界浦路55号江苏固***,面积4320平米。该确认书甲方签字处由曹玉霞签字,乙方加盖原告公章。
2015年9月15日,股东朱国江代表固***公司(出租方,甲方)与阿斯诺公司(受委托方,乙方)签订《服务费协议书》,约定:甲方的厂房租赁为乙方居间服务促成,乙方介绍给甲方的客户是北人机器人系统(苏州)有限公司,服务费支付如下:1、如果租赁客户只租赁4个月的时间,则甲方一次在支付乙方1万元作为乙方服务费;2、如果租赁客户租赁一年以上的时间,则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租赁合同月租金一个月的金额作为乙方的服务费,物业费扣除。在甲方收到租赁客户的首笔租金后两日内将上述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2015年9月15日,股东朱国江代表固***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北人机器人系统(苏州)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甲方租赁乙方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界浦路55号的厂房,暂时先租赁1080平方米,租期为4个月,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甲方提供80千瓦电量供乙方使用;如果甲方能够提供乙方380千瓦的电量,则乙方租赁面积扩大至4300平方米,租期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该厂房租赁合同页眉位置有阿斯诺公司的名字及联系电话。2015年12月2日,固***公司(甲方,出租方,授权人为朱国江)与北人公司(乙方,承租人,授权人为曹玉霞)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乙方承租面积为4320平方米,乙方确认使用配备电力负荷为200KVA,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关于上述两份合同签订的经过,北人公司陈述:我公司有承租房屋的需求,2015年8月24日,我公司员工顾婧在网上找到原告去看涉案的厂房,签订了看房确认书,由于固***公司的厂房现状不满足我公司要求,租赁面积较大,电力不足,故没有上报不作考虑,故原告的居间服务未成功。由于我公司急于租房,且阿斯诺公司此前曾经为我公司居间服务过,阿斯诺公司在固***公司的房屋处看到了其出租的广告横幅,故阿斯诺公司为北人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在2015年9月15日通过当事人的沟通和阿斯诺公司的居间服务,北人公司与固***公司就房屋面积、电力以及租赁期限、租赁方案等达成一致意见,从而签订了租赁合同。阿斯诺公司陈述:我公司曾为北人公司提供过居间服务,北人公司需要搬迁办公地址时将需求告诉了我公司,我公司寻找适合的厂房最终带被北人公司现场查看本案所涉厂房。刚开始,固***公司能提供的租赁面积和电量与北人公司的需求差别很大,后来经过我公司的努力提供了具体的租赁方案,由北人公司先租赁厂房面积1680平方米,租期为四个月时间,固***公司提供80KVA给北人公司使用。如果固***公司能够提供给380KVA的电量,则北人公司将租赁面积扩大至4300平方米,租赁期限后延一年。该租赁方案是由我公司协助洽谈促成,后北人公司与固***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我公司与固***公司签订一份服务费协议书,我公司最终促成了本次交易。
2016年3月1日,北人公司出具说明:“因本公司内部员工岗位调整,原由本公司员工顾婧联系的苏州环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关于本公司租赁厂房的事项,后调整为由本公司员工曹玉霞负责,特此说明。”
原告环申公司另提交了一份朱国江与环申公司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的复印件,朱国江委托出租的物业地址为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界浦路55号,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经乙方介绍的客户(包括客户的亲属、朋友、授权人、委托人、代理人、有直接或间接的股权关联或合作关系的企业或个人等有关联的第三人)成功承租/购入所介绍之物业(含以合作、股权转让、重组等方式间接承租或购入所介绍之物业),甲方需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租赁的一个月租金作为佣金。第六条约定:如甲方私下(即未通过乙方)与乙方所介绍的客户(包括客户的亲属、朋友、授权人、委托人、代理人、有直接或间接的股权关联或合作关系的企业或个人等有关联的第三人)签订合约的,甲方仍须支付乙方上述之佣金(按本协议书第五条之标准)。同时,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三十万元作为违约金,且应与买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阿斯诺公司对上述《委托协议书》的真实性存疑,认为朱国江为固***公司股东,履行职务行为,但同时也为原告工作,双方存在共同利益。被告阿斯诺公司提交了上海环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环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等资料,以证明朱国江与原告环申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另查明,阿斯诺公司以固***公司拒付中介服务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6)苏0591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阿斯诺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促成了固***公司与北人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签订,支持了阿斯诺公司向固***公司主张中介服务费的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介服务协议书》、《委托协议书》、《服务费协议书》、《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阿斯诺公司提交的《客户看房确认书》及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本院(2016)苏0591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原告各项诉请,本院认为:一、朱国江代表固***公司与环申公司、阿斯诺公司分别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和《服务费协议书》,两份协议中的合同相对方截然不同,各自协议约定的内容有明显区别。固***公司在签订《服务费协议书》时,应当是明确知道提供居间服务的为阿斯诺公司,而非原告环申公司,不存在误解交易对象的事实基础。同时,环申公司不是《服务费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对该份合同的达成不存在意思表示,其无权以重大误解为由对他人签订的合同主张撤销。该《服务费协议书》系固***公司与阿斯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表明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且固***公司与北人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也按照《服务费协议书》中提供的居间方案签订,原告主张撤销固***公司与阿斯诺公司之间的《服务费协议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北人公司的陈述,环申公司虽带北人公司工作人员至固***公司处查看厂房,但因厂房不符合要求未能达成承租意向。此后经过阿斯诺公司的居间服务,提供折中方案,才与固***公司分期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该陈述与阿斯诺公司关于签约经过的陈述是相吻合的,并且实际签订的两份厂房租赁协议的内容与《服务费协议书》中的两种签约方案也是对应的。固***公司在《服务费协议书》亦确认了其厂房租赁事宜是由阿斯诺公司居间服务促成,本院另案审理的关联案件对此也予以认定,并判令固***公司应支付居间服务费。居间人获得居间报酬的条件是促成合同成立,而环申公司无证据证明是因其提供的居间服务促成了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的签订,其要求北人公司、固***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理应予以驳回。三、原告环申公司认为固***公司、北人公司分别违反了各自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和《中介服务协议书》中的佣金约定条款,应支付佣金及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起到传递信息、牵线搭桥、斡旋协调的作用。委托人有权选择服务水平高,更能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方。居间人应在充分的市场竞争条件下提升居间服务水平,促进交易,而不应限制同业竞争,排斥委托人的选择权利,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本案中的《中介服务协议书》、《委托协议书》中约定委托人未通过带看厂房的居间方而与客户签订合同的,委托人就应该支付佣金。但在签订上述协议书时,环申公司所做的工作为带委托人查看了厂房,仅提供了交易的机会,尚未就合同的签订、合同内容的约定组织有效的磋商和斡旋。环申公司尚未提供实质性的居间服务,即规定委托人不得通过其他方式与客户签订合同,否则委托人仍应支付佣金,上述约定实质上是限制了委托人选择潜在的可能更优秀、更有效的其他中介方的权利,不当地扩大了自身主张居间报酬的权利,这与居间合同的立法目的是相违背的。居间人提供的协议书中的上述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原告环申公司据此主张佣金报酬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环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苏州环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杨 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谢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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