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北人智能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长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北人机器人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20民初8983号
原告:上海长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文,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北人机器人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振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长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北人机器人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邱建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